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季忠被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就原告蔡季忠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建物,以原告蔡季忠、兼義務人之乙○○○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如附表所載金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陳述:查被告張啟仲之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銀行)為
確保其前借貸於原告蔡季忠之債權,明知無意再借貸於原告,獲悉蔡季忠之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所興建之七層大樓急須借貸以支付工程款,向原告諉稱以該大樓供設定抵押融資,致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將大樓分戶如附表所示辦理抵押權設定給被告之第七商業銀行並登記完竣,原告持他項權利證明書向被告辦理撥款,原告見債權保障目的以達成,竟違約拒不履行,也拒於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始知受騙,而原告因受被告所騙致無法支付工程款遭廠商查扣原告興建大樓拍賣,原告權益受到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乙○○○自訴張啟仲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自訴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本裁定非對於刑事訴訟之裁定有抗告時,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