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89 年附民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 律師

張雙華 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乙○○明知其父陳福來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即經醫師鑑定患有

極重度老人痴呆症,迄今仍因腦部退化,意識不清,無法為授權之意思表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透過不知情之冷台徵為介紹人,向原告訛稱獲陳福來同意,由其代理陳福來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段○○段二─六五、二─六六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以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之價款賣予甲○○,並擅取陳福來之印鑑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託陳啟松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致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與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先後交付價金七百二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未及點交,乙○○之母陳吳雨梅及其兄陳崇陞出面向原告說明被告乙○○無權出賣系爭房地,陳崇陞並於甲○○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中提起反訴,以乙○○無權代理為由,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致原告無法占有房屋使用,受有財產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不法所有偽造其父陳福來授權書向原告詐得七百二十萬元,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