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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中簡上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月珠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係擔任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豐公司)之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受僱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則係秀豐公司之員工,並自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即任職於該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丙○○已滿五十五歲,乃以身體欠佳為由,申請退休,經甲○○核准後,而於同年月三十日退職。詎甲○○明知丙○○在秀豐公司服務年資達十八年二個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該公司應發給退休金基數為三十三點五,竟於執行職務時,不依法發給退休金。嗣經丙○○向臺中縣政府陳情,並由該府移請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處二次及該府調處一次,勞資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乃由丙○○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退休金之訴訟請求之。

二、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秀豐公司之代表人林月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以書狀表示:勞工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遭解僱,才辦理離職,並非自請退休云云。另訊之被告甲○○固對於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係受僱於被告秀豐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且勞工丙○○自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亦確實有在該公司任職等情,均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犯行,辯稱:勞工丙○○因侮辱幹部,在其申請退休前即已予以解僱,公司無須給付退休金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勞工丙○○於所提起之給付退休金訴訟(即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0號)中陳稱明確,復經擔任本件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主席之臺中縣政府勞工局職員即證人王益豐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並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移送函附之臺中縣政府開會通知單、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臺灣省臺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中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勞工請求協調勞資糾紛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0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二)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勞工丙○○於前開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已堅詞否認被告甲○○曾將之解僱;被告甲○○於本院第二審調查程序中復自承伊以口頭開除勞工丙○○時,僅有伊與勞工丙○○二人在場等語,有訊問筆錄可參。基此,被告秀豐公司僱請之組長即證人許暉雖於偵查中證稱:「他長期工作不認真,容易發生危險,又罵我及公司其他幹部」等語,然據此至多能證明勞工丙○○有辱罵公司幹部之情事,尚無從佐實被告甲○○確有以口頭解僱勞工丙○○之事實。

2、另觀之被告甲○○於前開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公告一紙,其上固以手寫字體記載:「查員工丙○○,侮辱、恐嚇(誤載為赫)幹部,情節重大,予以解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等字,惟該公告之真正除據勞工丙○○予以否認外,且查,勞工丙○○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以身體欠佳為由提出退休之申請,經組長即證人許暉、經理朱正於同年月十九日批示後,呈由被告甲○○核准等情,有該民事案卷所附之離職申請書一紙可考,則勞工丙○○至遲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前已提出退休之申請一節,應臻明確。然依上開公告內容所示,公司發布解僱之日期係「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顯在勞工丙○○提出退休申請之後,被告甲○○又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證明確有在勞工丙○○提出退休申請前,即已將之解僱之事實,所辯各節,即乏憑據,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依法發給勞工丙○○退休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勞基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被告秀豐公司之受僱人,且為實際執行業務之人,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有關勞工丙○○之退休金給付業務時,既有如上所述違反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被告秀豐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甲○○於執行業務違反該法規定,亦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論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基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秀豐公司罰金二萬元,被告甲○○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俞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