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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中簡上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召集陳允勉、陳麗珠、王式宏、曾淑鑾、魏寶美、吳權坪、林桂竹、紀瑞華、鄭錦明、羅輝煌、吳淑惠、陳寶瑤、林碧齡、劉佳祥、林敏玉、許俊仁、謝幸娟、劉如齡、劉秀蘭、楊麗觀、甲○○、張嘉惠、陳玉英等二十三人,組織民間互助會,共二十六會(部分會員參加二會),約定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於每月五日晚間七時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號溥湘琴住處開標。詎溥湘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即第十七會)開標時,明知甲○○並未授權代為投標,竟向其他活會員詐稱甲○○有參與投標(未填寫標單),並以八千五百元得標;另向甲○○隱暪冒標之事實,並向甲○○詐稱業經其他會員得標,致使甲○○及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各繳付該次會款四萬一千五百元予乙○○。乙○○計詐得會金四十一萬五千元,供己週轉花用。嗣乙○○因週轉不靈而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停標上開互助會並宣告破產,甲○○於接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開庭通知書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招募前揭互助會會員名單、告訴人甲○○繳交會款之支票存根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以一詐欺行為觸犯詐欺告訴人及其餘活會會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告訴人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所詐得之金額數量非少,渠雖於偵查中有與告訴人訂立協議書,惟其後並未積極償債,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人以被告並無誠意解決積欠之會款,不服原審予以輕判並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其指謫諭知緩刑部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所詐欺之金額非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賠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同十二日生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陳慧珊法 官 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