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過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 (下同)八十三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竟隨身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化街口與友人乙○○同為警盤查時,竟畏罪自其口袋中取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棄於地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非法持有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等情矢口否認,辯稱: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係警察盤問伊完畢後,伊離去不久,被警察叫回時,伊方發現被棄置於現場云云。惟查:被告右開犯罪事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民權派出所現場臨檢表、查獲時現場臨檢警員廖裕雄職務報告、現場圖、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各一件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佐。復查:目擊證人即查獲時現場臨檢警員廖裕雄於偵查中到庭結證陳:當時乙○○開車停在路旁,與在車外之丙○○談話,伊便與同事去前去盤查,伊同事先問完丙○○後便叫其不要動,伊在車後戒備;詎丙○○竟乘伊同事在盤問乙○○之際,偷繞至乙○○車後,伊當場看到丙○○從口袋取出一包塑膠袋丟在地上,伊問丙○○做什麼後,旋即將該塑膠袋一個扣案等語。而證人即與被告同時為警盤查之友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當日為警盤查時,伊係坐於車內,警察不准伊下車;而丙○○則自行繞至伊車後,然旋為警制止,並取得非伊所有之塑膠袋一個,是只有丙○○方知該塑膠袋之來源等語。且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警員廖裕雄、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甲○○、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丁○○亦分別經本院傳喚到庭結證稱如下:
問:查獲情形?證人戊○○○○:當時覺得可疑,上前盤查,我們看他的身分證後,請他不要移
動,他沒有聽我們的話,還是移動,當時他在車外,他本來在駕駛座旁邊的車側,移到駕駛座旁,乙○○當時坐在駕駛座上,乙○○沒有下車,當時我們發現被告有從口袋拿東西起來再丟掉的動作,我們發現他把扣案物品丟棄在盤查車輛的左後方,是我看到的,我就查扣該丟棄物品。
問:當時盤查的有幾人?證人戊○○○○:當時有我、還有甲○○、還有丁○○三人。
問:其餘兩位警員有無看到被告丟棄?證人戊○○○○:其餘兩位同仁有無看到我不知道,是我看到的,當時我端槍在
警戒,我站在被告的後方,我確實有看到是被告丟棄的,沒有冤枉他,我與被告也沒有仇怨,也不認識被告。
問:被告從哪個口袋拿出來的?證人戊○○○○:左褲袋。
問:本案案發當時你在場否?證人甲○○:在場。
問:詳情?證人甲○○:當時我與同事共三人巡邏,經過梅川西路與文化街口,看到一輛自
小客停在那邊,上訴人站在車旁,與駕駛座的人說話,發現他們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請他們出示證件核對身分證,當時上訴人先拿了證件由我們同事丁○○以電腦核對身分,戊○○○○負責警戒,當時我在盤查車上駕駛座該人,突然戊○○○○叫上訴人不要離開,可是當時上訴人已經到車後方,戊○○○○上前制止,他發現上訴人把一個小塑膠袋丟在地上,並且要離開現場,丁○○就過去攔住上訴人,戊○○○○就撿起那包塑膠袋,發現是有毒品的塑膠袋,才要他們回派出所調查。
問:你有無親眼目睹上訴人把毒品丟在地上?證人甲○○:我沒有親眼目睹,因上訴人走到車後方我無法看到。
問:詳情?證人丁○○:當時我在場,情形如甲○○所述,我負責核對駕駛座該人身分。
問:你有無親眼目睹上訴人把毒品丟在地上?證人丁○○:我沒有親眼目睹,只有聽到戊○○○○喊上訴人不要動。
問:當時上訴人有無承認那包東西是他所有?證人均答:上訴人沒有承認,並拒絕接受調查,也拒絕接受驗尿,是後來到刑事
組那邊才採驗的,查獲到採尿隔了十幾個小時。我們晚上廿三點查獲,到隔天早上八點左右才採尿的。
問:你們證人二人與上訴人有何仇怨?證人均答:沒有,我沒有冤枉他,我們也沒有績效壓力。
此亦分別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是綜據上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丙○○前曾於八十三年間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壹個已無從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本案犯罪地點應為在台中市○○○路與文化街口,並非原審所認定之係在台中市○○○路與文化街口,已有不合。且扣
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塑膠袋壹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與塑膠袋壹個已無從剝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原審僅諭知沒收,未併諭知銷燬之,亦有未洽,被告雖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不足採信,惟原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王 世 華法 官 洪 俊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