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九十年二月四日毆打乙○○並辱罵三字經,經乙○○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八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一年),諭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並已送達甲○○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門口,因照顧子女方式與乙○○發生口角,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犯賤、下流」等語公然辱罵乙○○,直接對乙○○實施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所核發之前述保護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曾聲請本院家事法庭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業已收受該保護令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九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視之不顧,再任意以「犯賤、下流」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伊事後深感悔悟,已向告訴人道歉,並獲告訴人諒解寬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且伊需負擔全家生計,無力繳納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查,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問題,又被告係累犯,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緩刑之要件,且原審量刑亦屬適當,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文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