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乙○○二人上訴意旨略以:渠二人初係因被告甲○○所經營之宜業企業有限公司已無法繼續承作工程,而遭法院查封之鷹架又無法繼續放置在工地中,工地要求渠等搬走,如果萬一颱風來了有可能產生危險,又如果要聲請易地保管可能來不及,才請求被告乙○○先遷移至倉庫中存放,並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結果以定,是以渠二人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另被告甲○○亦知查封之鷹架存放在被告乙○○之倉庫中,若法院通知執行,亦可隨時提出,並未使查封失去其效力,因此,被告二人並無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且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事先即知悉如附表所示之鷹架業經本院依法查封在案(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查封時被告甲○○亦在現場,並經本院執行查封人員告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之處罰,並由其簽名負責保管(即不得有損壞、隱匿及處分等情事),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查封筆錄(含指封切結及查封標的物清單)在卷可證,參以本件於經本院實施查封後被告二人另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訂立屬處分行為之拋棄書及資產轉移切結書(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等情,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渠二人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乙節,尚無可採。(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施以查封之標示,且為被告二人所明知,竟仍無視於國家之公權力,猶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在情節上不能謂為不重,自難以被告二人主觀上之認知,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是以被告二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難認有理由。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分別酌情科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二人上訴均不可採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銘
法 官 唐 敏 寶法 官 許 旭 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