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交聲字第 2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即異議人 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豐監保違字第六三─H八○八二六F四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係甲○○所有JDY─373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山日於豐原巿中山路由紀水河先生駕駛,因無號牌行駛道路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製開中縣警交字第H八○八二六F四二號違規通知單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於前揭違規通知單之保險證欄位上鉤選未出示保險證,原處分機關遂依該資料查詢得知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據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則以:車號0000000之機車原確屬伊所有,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業經伊向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舉發單上所載違規時地,為居住○○○鎮○○街○○號之「紀水河」所駕駛而非伊,與伊無涉,原處分機關裁處伊罰鍰沒有道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未再行投保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不因駕駛人為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允許駕駛之人或任何其他第三人而有異,此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得以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以設;另汽、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並不以登記為必要,亦與登記無涉,是汽、機車之所有人縱喪失其占有,在未為拋棄所有權之行為或他人因善意受讓、時效取得或其他原因取得所有權前,仍然為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因已向公路主管機關為得、喪、變更之登記而有異;再拋棄物權之行為乃無相對人單方行為,不以向任何人或機關為意思表示為必要,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九十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已將JDY─373號重型機車向台中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手續,該車其後並隨即為他人所竊取,此有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證人石明貴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庭訊時證稱:「受處分人的車牌是我拆的,大約是報廢後約一個星期機車就被偷了,有與受處分人要去報案,但警員說不能受理。」在卷可稽,此等事實雖無解於受處分人當時仍為該車所有人之法律地位,惟受處分人其後既未有積極搜尋之行為,復未於該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後為續保之行為,異議人於本院庭訊時亦稱該車已無車牌,其視為「廢鐵」等語,則受處分人於違規事實發生前業已默示拋棄該車之所有權已堪認定。雖第三人紀水河駕駛因無號牌行駛道路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不能認為違規事實發生時受處分人仍為該車所有人。再者,行政罰之處罰必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該JDY─373號重型機車於報廢後即已失竊,縱異議人未為續保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