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車輛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另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甲○○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罰單並非當場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也並未收到罰單,如何繳納罰金,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太平市○○路○○○巷口因後方車輛追撞停在肇事地點,有妨礙交通之情形,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一節,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高明德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開具八八中縣警交字第0五七0六0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依據該舉發員警高明德證稱:「我到太平市○○路○○○號巷口現場時雙方車子停在那邊有妨礙交通的情形,依許東南的陳述是受處分人倒車時撞到他,雙方就這方面及賠償問題有爭議,後來我有照相,現場資料及相關筆錄另陳,我到現場後劃現場圖,處理過程約花了三十分鐘,劃完現場圖後我請他們把車子移開現場,他們都有把車子移開,後來到警局作筆錄時我有開出違規通知單,當時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事後我們就依法處理。」等語,又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下午三點在太平市○○路口的加油站附近的小巷口與許東南發生撞擊,...我到警局作筆錄時警員有開出紅單,但我拒絕簽收,我們雙方都未受傷,車子也都可以開。」等語,故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而不儘速將車輛移開,致妨礙交通;並拒絕簽收通知單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