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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0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十五時許,未經許可,單獨一人進入台中縣和平鄉境內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違反國家公園法第十九部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舉發),而於翌日凌晨三時許,自台中縣和平鄉武陵農場雪山登山口出發,沿登山步道走向雪山「三六九山莊」,在當天十七時許抵達,夜宿在此山莊內。隔日(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甲○○從「三六九山莊」出發,朝原登山口處步行下山,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距離登山口約五點五公里處,因感腹部不適,而於登山步道旁之箭竹叢林內如廁。事後甲○○除掩埋排泄物外,慮及使用後之衛生紙隨地丟棄,有礙環保,即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惟其本應注意此處遍佈箭竹樹叢,箭竹葉乾燥易燃,衛生紙之紙質甚輕,燃燒時易受風向助長,使火勢在箭竹樹叢內漫延開來,將有延燒森林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衛生紙燃燒時,不慎引燃上方之箭竹,甲○○雖欲踏滅火種,然因延燒快速,火勢無法遏阻,迨至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九時撲滅,已燒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區內第二十六、第二十

七、第三十林班地之國有森林,面積共約八公頃。其間甲○○曾趕往登山口求援,於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登山口遇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員警張宗庚,而於其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罪為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張宗庚自首,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行,自白坦承不諱。經查:㈠證人即參與救火工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員警蔡榮益

、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志良派出所員警郭榮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其等到達現場時,火勢快要延燒到雪山東峰,當時風勢往山上吹,救火時並未發現有燃油味道或異常黑色濃煙等情節(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二三號卷第二八頁背面)。

㈡又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員邱銘發於

警、偵訊時,亦證稱:其於火災當時擔任內勤工作,負責調派人員及物品支援並接受回報,此次火災地點範圍在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三十林班地,燒毀之樹種以冷杉及箭竹為主,箭竹有水土保持及景觀功能,冷杉本身材質不佳,失火處尚無珍貴林木等情(見前開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一號卷第九-十頁)。

㈢再者,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自登山口處出發,勘

驗失火現場,並於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抵達雪山東峰,沿途附近並未發現有盜伐林木情形,至同日十一時許抵達起火現場,在四周亦無發現任何不明容器、油污或其他故意縱火等跡象,則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相片七幀附卷可稽(見前開他字卷第三0-三七頁)。

㈣而台中縣消防局對於本件火災調查之結論為:「本山林火災案位於和平鄉雪山

東峰附近,造成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林班地計約八公頃受燒。雪山登山步道五點三至五點六公里附近應為最初起火點。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因素(故意或過失)而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0八號卷第七頁背面)。

㈤此外,尚有雪山東峰等高線地形圖一份(見前開他字卷第二-三頁),標示本

件森林火災範圍;和被告未經許可進入生態保護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開單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之通知單影本一紙(見前開他字卷第五頁);與扣案之打火機一個,及其他現場照片十三張等附卷為證。

㈥依前述證據方法,足見被告因點火引燃衛生紙,而燒毀他人森林之自白屬實,

亦得為證據。然被告於箭竹樹叢中燃燒衛生紙,本應注意該地點遍佈箭竹樹叢,箭竹葉乾燥易燃,而衛生紙紙質甚輕,燃燒時應注意風向及控制餘火,否則火隨風勢,將有延燒森林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注意,乃竟疏未注意,致燒燬前開管理處內之森林,被告過失行為與該森林被燒燬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據明確,被告失火燒燬他人森林之犯行,可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被告於失火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前述時、地向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雪霸警察隊員警張宗庚自首其犯罪,並表示願依法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見前開他字卷第七-八頁)、警員張宗庚之職務報告(見前開他字卷第二二-二三頁)附卷可查,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由於被告之疏失,造成國家資源重大損害,檢察官因而求刑一年,並非無見,惟以其從無前科,火災發生後,積極參與救火,並緊急求援,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新台幣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該東勢林區管理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及所檢附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明,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良好,已達成民事和解,俱見前述,經本案之教訓後,信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俾得自新。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個,雖屬被告所有,乃引起本件失火罪之物,但被告並非故意以之造成本件火災,本院並認被告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有如上述,應不致於再為被告持供犯罪之用,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莊 深 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五十三條: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