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又名章文光)與乙○○之父韓玉泉(又名韓天池)為安徽省貴池縣(目前已改為貴池市)同鄉,且在台灣曾為鄰居關係,韓玉泉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死亡,遺有坐落台中市○○路○○○巷○弄○○號房屋一棟(即台中市○區○○○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建號同段第二二0號,下稱南屯路房地),因韓玉泉在台並無親屬,遂向同鄉之羅振亞等人以口授遺囑之方式,表示欲將南屯路房地及另筆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已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及汪簡新(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二人,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慈善事業之用,羅振亞及汪簡新乃於七十年六月五日向本院聲請指定渠二人為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裁定准許,事後並由羅振亞代為管理南屯路房地。嗣於七十六年間台灣開放大陸探親後,韓玉泉在大陸之子乙○○經由同鄉處得知其父過世後留下遺產,目前正由羅振亞管理中,乙○○遂以書信委託在大陸有師生之誼之甲○代為處理變賣韓玉泉遺留之南屯路房地,甲○乃於七十八年間自台灣郵寄書信予居住在安徽省貴池市之乙○○,表示其願承擔一切義務,並盡力解決困難,惟必須出具委託出售南屯路房地之委託書以資證明其有處理之權,故乙○○與其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姊韓麗敏、其妹韓麗君等韓玉泉之繼承人共五人因此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分別出具委託書郵寄予甲○,載明委託甲○代為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乙○○等人。甲○取得前開委託書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委託書出示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並聲稱其已得韓玉泉之子乙○○等人授權處理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按甲○之指示,將南屯路房地以八十年十月八日為買賣原因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甲○,甲○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即易持有為己有將該房地侵占入己,並未加以出售。甲○另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匯款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予乙○○,表示已將遺產變價處理完畢。嗣於八十五、六年間,乙○○聽返鄉之鄉親反映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受告訴人之託處理韓玉泉遺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曾與韓玉泉鄰居,韓玉泉死亡後,其遺產均由羅振亞與汪簡新處理,法院有裁定渠二人為遺產管理人,因韓玉泉生前有向羅振亞借錢未還,借多少伊不知道,伊只知道不止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但房子當時只值約四百多萬元,八十年間羅振亞有將韓玉泉之房子以五百萬元出賣給伊抵債,伊先付三百五十萬元,且伊於八十年前曾出售台中市○○路○○○巷○號房地價金五百萬元左右,及出售南投縣○里鎮○○路八之四號房地價金二百五十萬元,交屋後再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尾款,過戶後,伊再向羅振亞要了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匯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沒有寫委託書要伊處理房子,只是叫伊找羅振亞處理云云。
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韓玉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間臨終
前曾向羅振亞口授遺囑表示:「我平日很刻苦,將積蓄新台幣十一萬元買了一棟房子,坐落在台中市○○路○○○巷○弄○○號,又在我病之前,歐寶向我借新台幣十萬元,..我將這棟房子和歐寶借的十萬元都遺贈羅振亞和汪簡新兩兄接受,請將來代我辦理我們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及作慈善事業之用..。」等語,業經證人即前開遺囑筆記人馬宏基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該遺囑影本附於本院七十年度繼字第十九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稽。再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於六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受遺贈人身分檢附前開遺囑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韓玉泉之遺產稅,並於七十年六月五日以前開遺囑內容向本院聲請指定渠二人為韓玉泉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裁定准許等事實,有遺產稅查定報告表、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存根等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查,且經本院調閱上揭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卷宗查明無誤。可知韓玉泉於過世前係表明將其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及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及汪簡新,請該二人將前開遺產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為慈善事業之用,該遺囑內容及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聲請狀中均未表示韓玉泉有積欠羅振亞任何債務之情。又韓玉泉過世後,其所有權狀、存摺、現款存單經韓珍泉友人開會決定均由馬宏基保管,保管二十餘年,才交給羅振亞,沒聽羅振亞說過韓玉泉有欠羅振亞錢等情,業據證人馬宏基在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又遺產保管及處理原係由汪簡新與馬宏基負責,沒聽羅振亞說韓玉泉有欠羅振亞錢等情,亦證人即汪簡新之妻曹範琪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證述甚詳。又如韓玉泉真有欠羅振亞錢,羅振亞為何從未向人表明?且羅振亞自七十年間即任遺產管理人,為何未就遺產收取,而仍繼續將南屯路房地保留至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此甚為不合常情。
2羅振亞、汪簡新二人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以韓玉泉之指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及
以買賣為原因將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然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當時係分別出具八十年九月七日、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之印鑑證明予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事宜,而證人謝曉清於本院另案八
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該份八十年九月七日羅振亞之印鑑證明係伊幫羅振亞申請的,因當時羅振亞行動不便,但他神智還很清楚等語,另八十年九月十二日汪簡新之印鑑證明則係汪簡新本人所親自申請,有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且證人即汪簡新之妻曹範琪於本院該案審理中證述:伊先生於000年腦中風,但意識還可以,且尚可走路等語。由上可知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於八十年間行動雖不甚方便,惟意識狀態均尚清楚。本件韓玉泉於六十一年臨終時既表明將其遺留之南屯路房地及新台幣十萬元債權遺贈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且委請該二人將前開遺產作為辦理安徽省貴池縣在台清寒子弟獎學金或作為慈善事業之用,則若羅振亞表示欲將南屯路房地出售予被告以抵償韓玉泉積欠之私人債務,汪簡新即不可能同意辦理。又該南屯路房地為韓玉泉之遺產,羅振亞為遺產管理人身分,此為被告所明知,羅振亞若向被告表示其欲出售南屯路房地抵償韓玉泉生前積欠之債務,則被告何以會在羅振亞未提出任何債權憑證及未表明債權額若干之下,即冒然聽信羅振亞之言而遽向羅振亞買受該房地,亦與常情不合。因此本件應係被告將韓玉泉之子乙○○等人委託出售南屯路房地之委託書出示予羅振亞及汪簡新二人,聲稱其已得乙○○等人授權處理南屯路房地,且誆稱會將全部出售價款交付予乙○○等人,羅振亞、汪簡新二人方會以韓玉泉之指定遺產管理人身分將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被告得以出售他人甚明。
3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寄予告訴人乙○○之信函中曾謂:「自從前年我回大
陸答應你們為你們爭取遺產(房子),跑了數百次,..,始有點眉目,但是不知道欠稅那麼多,依法應歸公有,最後只好由我出面打官司,託了好多朋友才把問題及關卡一個一個的花錢解決,我向銀行借了一百多萬債務,每月利息就要一萬多元,至今尚未還清,..,我向外匯局申請外匯,依照你要求數目美元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全部於五月九日匯出,..,現在羅振○○○鄉○○○道我已把錢匯給你們了」等字,有被告自承為其字跡之信函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既於信中自承羅振亞等同鄉於八十一年七月間都不知道其匯款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之事,則其於本件偵審時辯稱: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是伊向羅振亞催討到之款項即全部匯給乙○○云云,顯不實在。且若被告確實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向羅振亞買受南屯路房地,則被告大可於書信中據實向告訴人表明,然其竟隻字不提,反而盡其所能地表示其為告訴人爭取南屯路房地耗盡心思,足認被告辯稱:羅振亞將南屯路房地以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伊抵債云云,尚非可採。
4又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寄予告訴人之書信中亦稱:「數月前台中有兩位同
鄉來信及電話查詢房子之事,要我再去看羅先生,我告訴他們房子已出售,所得價格除訴訟交稅(包括欠稅)辦理一切手續等,且將你所需要之美金數量已全部告訴他們,..」等語,有該書信影本在卷可憑,經查系爭南屯路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移轉過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係新台幣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契稅係新台幣四千九百五十三元,登記規費係新台幣七百一十九元,有收據影本三份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卷可查,而本件南屯路房地當時市價約五百萬元左右,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供述一致,則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告知他人已將房子出售所得價格用於交稅辦理一切手續,且已將告訴人所需要之美金數量匯出等語,竟未表明南屯路房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自己,亦未表示出售若干價格及繳納多少稅金規費等,顯有違常情。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間曾郵寄出具委託書,委託被告
代為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告訴人之情,辯稱:告訴人是以書信委託伊向羅振亞討錢,並沒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出售南屯路房地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偵查時曾自承:委託書是乙○○自己寫的,他寫好寄給伊的,委託書上有我國相關民事訴訟法規定可能是乙○○朋友告訴他的等情,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寄予告訴人之書信亦表示:「你再三要求我幫你處理房地事,那時我不知房地早已為羅振亞所有,雖然你寫了委託書影印共五份,可是到最後用不上」等語,有該信函影本一份在卷足據,依前開信件內容意旨所示,告訴人確曾書寫委託書(非單純之書信)影印共五份,委託被告處理南屯路房地一事,且證人何玉琨亦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有一年回大陸,乙○○曾告訴伊說甲○向其表示南屯地房地交給他處理,並要乙○○寫委託書給甲○等語。復查告訴人提出卷附自己與其母喻潤秋、其兄韓中興、其妹韓麗君之委託書影本共四份,其上分別有安徽省貴池市紡織廠、安徽省白湖振興農場、安徽省貴池市○○鄉○村路村民委員會之蓋印,並記載所寫委託書完全有效等字,日期均為西元一九九0元(即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份,是該等委託書雖未有被告之蓋章,惟應非臨訟所編造。且詳閱該委任代理人狀之授權事項可發現,告訴人委託被告為代理人「全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地及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限依照同法第六十九條上半段規定及司法院三十二院字第二四七八解釋::」,告訴人係大陸人民如何可得知悉台灣之現行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之相關規定?是告訴人所陳係被告命告訴人依被告書寫之原稿照抄一節,尚非子虛。況告訴人乙○○與喻潤秋、韓中興、韓麗君、韓麗敏(乙○○之姊)等五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曾共同出具收據予被告,表示已收到被告匯寄之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三十元(即韓玉泉南屯路房地遺產變價款),有該收據影本附卷足查,此核與被告表示告訴人等寫了委託書影印共五份交付之情相符,是被告應確有收到告訴人乙○○等人委託被告出售南屯路房地,並於出售後將買賣價金匯寄予告訴人等人之委託書無誤,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是以書信委託伊向羅振亞討錢,並沒有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出售南屯路房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6雖被告辯稱以五百萬元買受南屯路房地云云,然系爭南屯路房地過戶係於八十年
十二月十六日,而被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致函於告訴人時,卻未向告訴人告知此事,僅表示答應為告訴人爭取遺產,經花錢多方奔走且出面打官司始解決問題云云,有該信函在卷可稽,經命被告提出為告訴人打官司之資料,被告卻稱未為告訴人打官司云云,被告用意令人費解。復命被告提出買受南屯路房地價金之來源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時間已久,資料已不存在云云;嗣改稱:伊於八十年中秋節向伊親家黃茂塗借了二百萬元,加上伊自己、兒子、兒媳婦等人之帳戶內存款,合計五百萬元,過戶後再陸續還給黃茂塗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八十年前曾出售台中市○○路○○○巷○號房地價金五百萬元左右,及出售南投縣○里鎮○○路八之四號房地價金二百五十萬元。經檢察官訊問證人黃茂塗借款細節及來源,黃茂塗供稱二百萬元係互助會會款,但不知互助會會首是誰及找不到資料云云。黃茂塗與被告即係親家,有姻親關係,其自有可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且黃茂塗所供均無從查證,即難採信。且查被告所有之台中市○○路○○○巷○號房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出售,南投縣○里鎮○○路八之四號房地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出售,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均在本件南屯路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況且經查閱被告所提出七份家庭成員存摺影本,在八十、八十一年間並無符合被告稱之三百五十萬元提款付價金或二百萬元提款還黃茂塗之紀錄,有存摺影本七份附偵查卷可參。況如被告有付款予羅振亞,何以未向羅振亞索取收據或於契約書中記載?是被告所供支付五百萬元買受南屯路房地應非事實。且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書亦認定被告犯有侵占犯行,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有上開侵占犯行,其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託出售南屯路房地,然被告於取得南屯路房地所有權後並未加以出售,顯係易持有為己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先前海峽兩岸通訊困難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委託書,再對受遺贈之遺產管理人表示已得告訴人授權處理不動產,且誆稱會將全部出售價款交付告訴人,惟事後不但未出售不動產,加以侵占入己,且經催討後僅交付少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貪念不小,情節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高達七十八歲,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 國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