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中市○區○○路四段二○八之一號二樓台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盛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變更名稱登記為星際傳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台盛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投資顧問業、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藝術品諮詢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國際貿易業、圖書批發業、文具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料處理服務業等項,並未登記經營證券相關業務,竟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之核准,自八十八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六月)間起,以台盛公司之名義,⑴透過林子欣,以每股新台幣(下同)三十元至六十元不等之權利金,向金門縣民許乃祥等多人,購買渠等對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門酒廠)每人二千股之認股權,再據以向金門酒廠委託之承銷證券商繳交每股四十元之認股金取得認股證明(即俗稱之股條)後,以每股九十五元以上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⑵以不詳之價格,向陳何碧珠等多人購進鉅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鉅碩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再以每股四十七元之價格,出售予董杏雪等多人,並居間亞洲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勝陽、楊鎮州等多人,以每股四十七元之價格,出賣鉅碩公司股票予廖維貞等多人,⑶居間美邦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陳啟峰等多人,以每股四十七元之價格,出賣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動力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予林鴻德等多人,⑷居間黃睿晏等多人,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購買達潤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多張,⑸居間曾秀美等多人,以每股五十元之價格,出賣騰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騰錄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予馮利傑等多人。以此方式經營台盛公司登記範圍以外證券商方得經營之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在台盛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九二七○號函送之台盛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另事實欄⑴部分,有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卷第十三至第二十三頁之金門酒廠認股權買賣合約書等資料,及扣案編號陸之二、之八、捌之一之委託購買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事實欄⑵部分,有扣案編號伍之一、之二、之三、陸之十、之十二之委託購買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事實欄⑶部分,有扣案編號陸之十二之委託合約書、伍之一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事實欄⑷部分,有扣案編號陸之十之委託合約書、柒之四之每日舉績日報表等資料,事實欄⑸部分,有扣案編號陸之二之委託合約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等資料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責人違反該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者,依同法第七章罰則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甚詳。台盛公司既非證券商,當非能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居間買賣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斷。又①「業務」本質上已含有反覆實施同種類事務之意,故本件不適用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以一行為分別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未洽),應從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②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該法修正前後比較結果,因修正後之第一百七十五條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由銀元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不變,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處罰;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行或居間買賣鉅碩公司、動力公司、達潤公司股票部分起訴,然此部份業經被告自白在卷,且有扣押物佐證,本院認為應屬真實,且與起訴事實即台盛公司自行買賣金門酒廠股權、居間買賣騰錄公司股票部分屬概括之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④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為,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之規定,惟所謂募集,係指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所謂發行,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戶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開自行買賣或居間買賣金門酒廠、鉅碩公司、動力公司、達潤公司、騰錄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與證券交易法募集及發行之定義不符,公訴人所指並不足採,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與被告前揭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且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違反前揭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頗具悔意,惟所為紊亂股票市場之正常交易,對社會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台盛公司之名義與富比世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比世公司)簽訂加盟契約,約定代為銷售富比世公司所取得之鴻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迅公司)未上市上櫃股票,又與海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麗公司)、圓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圓益公司)訂立代為銷售該些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並利誘台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在台中縣市等地,向不特定人公開招攬買賣上開公司之股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前揭規定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為其依據;然質之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辯稱:伊以前在全球統一集團任職專員,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之買賣,離職後,自己創設台盛公司,其原全球統一集團之部分同事,亦離職自組富比世公司,當時富比世公司有邀台盛公司加盟,並請伊代為銷售鴻迅、海麗、圓益公司之股票,及提供宣傳資料、告以銷售價格,但台盛公司終未與富比世簽約,故未代為銷售該些公司之任何股票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有銷售該些公司之股票,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又本院調取扣押之證物一一檢視結果,並無任何台盛公司銷售該些公司股票之委託合約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勘驗該些扣押物,亦未發現有任何該些公司股票交易之資料,此有該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參偵卷第六十、第六一頁),再台盛公司會計蔡秀美稱:「公司業務是代理部分文具,最主要以未上市的兩檔股票買賣為主,是金門酒廠及鉅碩股票,那時營運情形還不是很好,後來不知道被告如何與富比世搭上線,八十八年十至十一間被告叫我去富比世了解流程及聯盟運作,但是因為利潤條件談不攏所以沒有賣」(參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台盛公司有何銷售鴻迅、海麗、圓益公司股票之積極證據,非能僅憑被告在調查員訊問時之自白,遽斷其有違反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屬概括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 秋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三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附表┌──┬───────┬───┐│編號│扣 押 物 名 稱│數 量│├──┼───────┼───┤│一 │公司資料 │十五份│├──┼───────┼───┤│二 │薪資資料 │四份 │├──┼───────┼───┤│三 │客戶資料表 │伍份 │├──┼───────┼───┤│四 │股票請領資料 │六份 │├──┼───────┼───┤│五 │配股客戶資料 │三份 │├──┼───────┼───┤│六 │委託合約書 │十五份│├──┼───────┼───┤│七 │帳冊資料 │七份 │├──┼───────┼───┤│八 │業績表 │十二份│├──┼───────┼───┤│九 │合作契約書 │三份 │├──┼───────┼───┤│十 │宣傳資料 │十份 │├──┼───────┼───┤│十一│會計憑證 │三份 │├──┼───────┼───┤│十二│電腦磁片 │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