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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經營業務,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段○○○巷十二之一號「沅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興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三日以其妻子柯淑惠名義為負責人申請核准設立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登記,且未再經向該廳依法為許可登記,詎竟於前開公司之設立登記經撤銷後,猶使用沅興公司之名義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七月間止,向丙○○所經營址設臺中縣○○鄉○○○路○○○號之高展塑膠廠,連續訂購總計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之塑膠飾品,陸續交付前開貨品,經營塑膠射出製造加工裝配及買賣業務,因甲○○與丙○○之貨款糾紛,經丙○○以甲○○詐欺為由訴請偵辦而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原所經營沅興公司登記事項經撤銷後,仍於前開處所為塑膠射出製品之加工,並向告訴人丙○○訂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是用個人名義對外營業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訊中已坦承:「我是想再做做看能否做起來「問:公司既然已撤銷登記,何以仍以公司名義訂貨營運)」等語,且證人丙○○亦於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是以公司名義與其訂貨,並提出其上註明有「沅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之型錄附於偵查卷內可憑,並有其上抬頭有「沅興塑膠興業有限公司」之收據二紙、簽收單一紙附卷可憑,而證人乙○○則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交易,均未問到底是用公司或個人名義交易等語,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作為被告係以個人名義對外營業之證據,被告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與丙○○訂貨,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撤銷登記後即開始以沅興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以沅興公司名義向丙○○訂購塑膠飾品,使丙○○誤以為其係與經合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交易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前開貨品,計詐得貨品價額為十六萬九千八百三十四元,因認被告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八十七年間起,經濟狀況即不佳,沅興公司係因無力繳付營業稅,始經主管機關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撤銷登記等情不諱;且被告取得告訴人貨物後,至今均未給付任何貨款,並且避匿無蹤;再被告係以經撤銷登記之沅興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貨,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在案,正常營運之公司組織,為其論據。

(三)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參。是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止於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要難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被告於公司撤銷登記後係以加工後賣出製品以營利,此由高展塑膠廠所出之前開收據及簽收單上,其出貨之品名係「尖水滴」、「圓水滴」等塑膠飾品可證,且被告下單時註明前開貨品請送到電鍍廠,有證人丙○○所提之傳真資料一紙附卷可憑,參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所經營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即與被告公司有往來,當時係以沅興公司之名義往來,發票也用沅興,後來因被告公司不正常,所以貨款伊是跟台北的貿易商收,高展黃先生把做好的東西交給伊電鍍,再交給被告,被告加工再交貿易商等語。被告係在塑膠製品之買賣過程中主要從事再次加工之工作,且事後並已加工賣予貿易商,則其加工製品若未能驗收通過,預期得收取之貨款突然無法收取,自有可能未能及時支付其上游廠商之貨款,次查被告並未主動告知證人丙○○其係沅興公司之代表,證人丙○○亦不是信任被告是合法設立之公司才與他交易,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是以被告並非以前開違反公司法之行為施用詐術,可以認定,縱令被告主動告知伊係沅興公司之代表,亦不能證明其自始不願意付款,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付清所有貨款,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所出貨品未能通過驗收始無法付款,訂貨之始並無詐欺之意圖可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詐欺之意圖,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公司法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論以被告自撤銷登記後至八十九年五月間亦有以沅興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惟被告已否認其以公司名義營業,公訴人復未就被告在前開時間內究與何人交易為論述,本院認此部分,罪證亦屬不足,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前開時間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使用其使用公司名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