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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原名張家富,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更名)受雇於協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合公司)擔任保全駐衛之職務,並經協合公司派駐為臺中市○○路○○○巷○○○號百香園社區之駐衛,負責執行門禁管制、停車場管理及代百香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渠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十三日期間,向百香園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及百香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欲支付廠商之八十九年十月份住戶停車位、污水、電梯保養費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合計為六萬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予以侵占入己,用為其支付房租及生活費之用。

二、案經協合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開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房租及生活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他收款後曾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下來收錢,但財務委員說有經過管理室時再收錢。另要交付廠商的錢,因廠商沒來收,故由他保管。後來因看到樓下大門及電梯被貼上一張公告說他挪用社區公款,他非常生氣,要求公司道歉,為賭一口氣,在不了解法律之情形下致犯了業務侵占罪,他並無侵占意圖云云。惟查:被告前開侵占事實,業據協合公司總經理丙○○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協合公司職員雷宗達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百香園管理委員會與協和公司訂立之保全駐衛契約書一份、被告代收之前開款項收據十六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及偵查中亦供稱已將所收款項用以支付租金及生活費,則其任意花用前開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將之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友配使用之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前開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品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不思循合法正當方法營利,竟侵占公司財物、所侵占之金額尚非甚多,及犯罪後尚能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願分期賠償協合公司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另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二年間,因搶劫(軍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九年十月。惟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且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文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1-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