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梁基暉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巳○○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無罪。
事 實
一、林中義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嗣因林中義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原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林中義之配偶巳○○與林中義、巳○○之女林亦芊繼承,巳○○、林亦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其二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因巳○○與林亦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須承受林中義生前對甲○○所負新臺幣 (下同)二百萬元之債務,巳○○認其與女林亦芊取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將遭債權人甲○○以執行方式取償,為脫免被債權人甲○○執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償,因先前巳○○之兄午○○與未○○有金錢及業務往來,巳○○遂請未○○協助,巳○○與未○○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虛構巳○○將其本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土地共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以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巳○○代理其女林亦芊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以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出賣與不知虛偽買賣情事之未○○配偶卯○○等不實事項,又利用不知情之土地登記代理人辰○○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辰○○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事務所內,填載巳○○、林亦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卯○○之土地買賣所
有權權移轉契約書四件,再由巳○○在契約書上蓋用巳○○及林亦芊印章,同時由未○○指示卯○○到場在上開契約書上蓋用卯○○印章,復由巳○○在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偽填「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事項,同時交由不知虛偽買賣之辰○○送件辦理登記,經辰○○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以收件字號第五五八五0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登記相關文件送交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以收件字號第五六四一二0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登記相關文件送交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辦理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卯○○手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及核發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與卯○○,使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癸○○、丑○○、己○○、乙○○、丁○○、丙○○、壬○○、子○○、庚○○、辛○○、寅○○、戊○○等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真實情形不符,又使甲○○有無法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共有人、甲○○、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二、案經被害人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時機不好,問他人都說沒有現金可以買,因經濟困難,急著賣掉土地。」、「因我之前與共有人甲○○之間有官司糾紛,我認為其他共有人也是偏袒甲○○,我沒有做過類似的買賣,不曉得沒有通知共有人有那麼大的影響。」云云。經查:
1、被告巳○○之配偶林中義原係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嗣林中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其原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由被告巳○○與林中義、巳○○二人所育之女林亦芊繼承,巳○○、林亦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後,其二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三所示,又被告巳○○形式上有將其本人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土地共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以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被告巳○○代理其女林亦芊將如附表三之編號一至四、編號五至六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以六十三萬三千六百五十元、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八元出賣與之未○○配偶卯○○,並委任土地登記代理人辰○○辦理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在土地登記辰○○位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事務所內,填載被告巳○○、其女林亦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如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卯○○之土地買賣所有權權移轉契約書四件,再由被告巳○○在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巳○○及林亦芊印章,同時由被告卯○○到場在上開契約書上蓋用被告卯○○印章,復由被告巳○○在申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同時交由土地登記代理人辰○○送件辦理登記,經土地登記代理人辰○○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以收件字號第五五八五0號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登記相關文件送交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以收件字號第五六四一二0號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登記相關文件送交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公務員,據以辦理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卯○○手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上,並據以製作及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卯○○等事實,業據被告巳○○、卯○○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巳○○之兄午○○、證人未○○、辰○○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買賣所有權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屬實。
2、一般土地之交易價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甚多,惟依卷附土地買賣所有權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所載,被告巳○○出賣與被告卯○○如附表
二、三所示土地,其土地公告現值為六百一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六元,而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其出賣上開土地與被告卯○○之價格,係三百萬元,低於公告現值甚多,顯有未合。雖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共有土地,但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並無地上建物,此由證人未○○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 (問:有無去現場看過土地?)有,午○○有帶我去看,有些是竹林,有些是雜草,也有人種菜,但是沒有人蓋房子,....。」等語可證,並無難以分割之情形;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係位於住宅區,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影本在卷可按,如附表所示土地面積甚大,被告巳○○及其女林亦芊將可獲得形狀完整而足供設置建物之土地,即使僅以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三七0地號面積一千零一十一平方公尺土地為例,被告巳○○及其女林亦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四分之一,分割後可取得二百五十二平方公尺左右之完整土地,足見有分割之實益,僅此三七0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公告現值即已達三百六十五萬四千元,更遑論尚有其餘土地之價值,是被告許英及其女林亦芊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即使與其他共有人處於共有狀態,其交易價值亦不可能低於公告現值二分之一以下,被告巳○○所供之交易情節,與交易常情顯有不符。
3、又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所載,被告巳○○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理移轉登記與被告卯○○所有之登記完畢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而被告卯○○所提出以資證明其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均係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後,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此亦與被告卯○○應支付被告巳○○款項之時期不合。
4、又被告巳○○出賣其本人、其女林亦芊繼承自林中義之土地,所得價款原則上應歸其母女所有,較合事理。惟被告卯○○所供用以支付價款之支票背面所載之取款人卻係午○○及被告巳○○之母許廖阿幸 (其中由午○○兌領之支票面額合計為二百四十萬元,由許廖阿幸兌領之支票面額為四十萬元),就此,雖被告巳○○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先生過世後,我生活困難都向我母親及哥哥預借,我母親及哥哥有時以現金給我,我哥哥有時會開支票給我,但母親都是給我現金,我哥哥都是用票幫我墊付款項,但沒有直接用錢存入我的戶頭。」,但參照證人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稱:「(問:與被告巳○○有無債務關係?)有,她有向我借支金錢,但是沒有記下詳細帳目,因為我只有一個妹妹不會跟她計較,實際數目大約有五、六十萬元。」等語以觀,午○○所取得之支票款二百四十萬元,與其提供與被告巳○○之經濟資助六十萬元,顯不相當。證人午○○就此不合理之情節,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雖又證稱:「未○○付款的票是巳○○拿的,付款時我也有去,票後來有流到我手上,有壹張四十萬元的票,巳○○說要當作還我的,其他的錢寄放在我和我媽媽的戶頭,因當時巳○○還跟她大伯有訴訟,但是那個戶頭都是巳○○在使用。」等語,但即使被告巳○○有利用午○○、許廖阿幸帳戶必要,且被告巳○○若確實有出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以本件交易價款達三百萬元之鉅,相關之支票僅五紙,在支付款項後三個月之期間內,被告巳○○就支付款項之經過當能記憶,乃被告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金錢是陸陸續續給我,有時現金,有時支票,分次給我,不記得每次金額多少」等語,亦有未合;且午○○、許廖阿幸若係提供帳戶供被告巳○○寄存款項,亦以僅各提供一個帳戶即為已足,然依相關之支票背面影本所載提示支票之帳號,證人未○○所證稱支付上開土地買賣價款之支票五紙,係存入不同之帳戶,已超出被告巳○○寄託存款之必要,可見此非巳○○所得支配之款項,證人午○○所述因受寄款項而將支票存入午○○及許廖阿幸之詞,與被告巳○○所供為清償債務而將支票交由午○○兌領之詞,當無足取。
5、參照上開說明,被告巳○○形式上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出賣與被告卯○○,應非真實之交易,被告卯○○所提出之相關支票影本,並非其與被告巳○○因買賣土地而授受之支票,當係其他交易行為而授受之支票,此項認定,與證人午○○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所證:「 (問:與巧發公司有無金錢或業務上往來?)有的」等語亦不相悖。
6、被告巳○○之所以成立上開虛偽之買賣,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事項,參照告訴人乙○○所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及被告巳○○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所載,當係因被告巳○○與林亦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須承受林中義生前對甲○○所負二百萬元之債務,被告巳○○認其與女林亦芊取得之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將遭債權人甲○○以執行方式取償,為脫免被債權人甲○○執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取償之故。
7、被告巳○○成立上開虛偽之土地買賣契約,填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出於其與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此由被告卯○○於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 (問:購買土地的錢何來?)我不知道,整個過程都是我先生處理。」、「 (問:簽約前有無注意土地是持分的?為何要買持分的土地?)簽約前我有聽我先生說,但是我不了解我先生為何要買持分土地,如何付錢我也不了解。」等語,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問:本件買賣何人找你辦理?)第一次是未○○、巳○○自行來找我。」、「 (問:有無看過卯○○?)有,他只是來蓋章。」等語,證人未○○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是我決定要買的,只是用我太太卯○○的名義,....」等語可證,足認屬實。
8、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巳○○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係僅憑其等所提出之土地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與「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切結等即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實體審查認定巳○○之意思表示是否真實及上開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人是否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事項,故被告巳○○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9、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所載,被告巳○○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已使如附表二、三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癸○○、丑○○、己○○、乙○○、丁○○、丙○○、壬○○、子○○、庚○○、辛○○、寅○○、戊○○等人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所掌理之土地登記簿、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與真實情形不符,又使甲○○有無法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虞,自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共有人、甲○○、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綜上所述,被告巳○○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巳○○與共犯未○○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辰○○、被告卯○○犯本件之罪,應屬間接正犯。查被告巳○○犯罪之動機係為圖脫免債務,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達六百萬元等情以觀,所生危害固屬非輕,其犯後仍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亦非良好,惟被告巳○○之夫林中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尚有一女林亦芊尚待其扶養,其生活之處境當屬艱難,爰審酌上情及智識程度、手段,被害人尚得藉民事訴訟以資救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巳○○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巳○○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卯○○與被告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右揭時地,共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因認被告卯○○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訊之被告卯○○堅決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巳○○於偵訊中亦供稱:本件係伊哥哥介紹卯○○來買....簽約時卯○○、未○○夫妻均有在場。證人未○○亦證稱:本件簽約時伊與伊妻卯○○有在場。證人辰○○亦結證稱:簽約時卯○○有來蓋章等語可知,被告卯○○於簽約時係始終在場,並親自於契約書上蓋章,則倘若被告卯○○所言均係由其夫未○○在處理屬實,何以不於簽約時亦一併委由其夫未○○處理並蓋章?而非親自到場處理?顯見被告卯○○對本件買賣之重視。再依其對本件買賣之重視程度,設若被告卯○○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或對買賣之內容及條件未表同意,即於契約書上蓋章,顯又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卯○○諉稱不知本件內容,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為其論據。然由被告卯○○於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在本院訊問時所供:「(問:購買土地的錢何來?)我不知道,整個過程都是我先生處理。」、「 (問:
簽約前有無注意土地是持分的?為何要買持分的土地?)簽約前我有聽我先生說,但是我不了解我先生為何要買持分土地,如何付錢我也不了解。」等語,證人辰○○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問:本件買賣何人找你辦理?)第一次是未○○、巳○○自行來找我。」、「 (問:有無看過卯○○?)有,他只是來蓋章。」等語,證人未○○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在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是我決定要買的,只是用我太太卯○○的名義,....」等語,足證上開土地買賣登記事宜,係由被告許政英與共犯未○○決意辦理,雖被告卯○○有至辰○○之事務所,並在契約書等文件上蓋章,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卯○○有踐行參與登記作業程序並同意擔任買受人而已,在申辦登記作業程序之前,被告巳○○與未○○有無達成買賣之真正合意,並非僅參與登記作業程序之被告卯○○所必能得知,亦不能以夫妻間必無隱瞞情事之臆測,推論未○○必將與巳○○成立虛偽買賣之情事告知被告卯○○,且夫決意購買之土地而登記在妻名下者,而妻未與聞具體交易過程者,亦係交易事例中所常見,並無不合事理之情況。綜上所述,如公訴意旨所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卯○○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卯○○涉有上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一 │臺中市○○區○○段○○○○號 │十分之一 │├──┼─────────────────────────┼──────┤│二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二地號 │十分之一 │├──┼─────────────────────────┼──────┤│三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三地號 │十分之一 │├──┼─────────────────────────┼──────┤│四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四地號 │十分之一 │├──┼─────────────────────────┼──────┤│五 │臺中市○○區○○段○○○○號 │四分之一 │├──┼─────────────────────────┼──────┤│六 │臺中市○○區○○段○○○○號 │四分之一 │└──┴─────────────────────────┴──────┘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一 │臺中市○○區○○段○○○○號 │二十分之一 │├──┼─────────────────────────┼──────┤│二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二地號 │二十分之一 │├──┼─────────────────────────┼──────┤│三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三地號 │二十分之一 │├──┼─────────────────────────┼──────┤│四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四地號 │二十分之一 │├──┼─────────────────────────┼──────┤│五 │臺中市○○區○○段○○○○號 │八分之一 │├──┼─────────────────────────┼──────┤│六 │臺中市○○區○○段○○○○號 │八分之一 │└──┴─────────────────────────┴──────┘附表三:
┌──┬─────────────────────────┬──────┐│編號│土地坐落 │應有部分 │├──┼─────────────────────────┼──────┤│一 │臺中市○○區○○段○○○○號 │二十分之一 │├──┼─────────────────────────┼──────┤│二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二地號 │二十分之一 │├──┼─────────────────────────┼──────┤│三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三地號 │二十分之一 │├──┼─────────────────────────┼──────┤│四 │臺中市○○區○○段三八六之五四地號 │二十分之一 │├──┼─────────────────────────┼──────┤│五 │臺中市○○區○○段○○○○號 │八分之一 │├──┼─────────────────────────┼──────┤│六 │臺中市○○區○○段○○○○號 │八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