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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第一三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酉○○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酉○○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罪,其於民國八十六年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連續犯罪之意思,先後多次偷取他人財物,其竊盜行為(除編號(一)號犯行以外,其餘編號(二)至(二十)號竊盜行為均係移送併案辦理者)如下:

(一)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屬夜間),侵入己○○位於台中縣○○鄉○○村○○路○段○○○號住宅內,竊得己○○所有之電視機一台、錄放音機一台、遙控器一支、飲料一罐及香菸一百十六包等物品,適為己○○發現而報警查獲,嗣並查得上開被竊物品。

(二)酉○○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上,竊取丙○○所有置於其M3─1617號自小客車上之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一張。

(三)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分許(屬夜間),侵入子○○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處所,破壞該處窗戶,竊取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影印本一張。

(四)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竊取辰○○所有置於其重機車置物箱內之印章二枚。

(五)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於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戌○○住處大門前,竊得戌○○所有置於該處之鐵剪刀及磁磚切割機各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二千元)。

(六)酉○○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壬○○所有置放該處之X5─6390號自小貨車內之鉗子一支、剪刀一支、無線電一台(價值約三千元)。

(七)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前,竊取庚○○放置於門前長褲(係庚○○之夫田俊世所有)內之乙○○駕駛執照二張(重機車及職業聯結車各一張)、田俊世之榮民證、健保卡各一張、田濟華之技術核定證、庚○○之汽車保險卡各一張。

(八)酉○○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未破壞門窗,進入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戊○○住處,竊取行動話帳單二張。

(九)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未破壞門窗,進入台中縣○○鄉○○村○○路○段○○○號甲○○住處,竊取甲○○之身分證影印本一張。

(十)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進入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癸○○○住處,竊取手錶一只、光聯科技刷卡一張、陳三柱健保卡一張、參原宮印章一枚。

(十一)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進入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寅○○住處,竊取行動電話一支(廠牌ALCTEL),價值約一千五百元。

(十二)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潭子和路土地公廟旁,竊取未○○放置該處重機車上之筆記本一本。

(十三)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巷口,竊取亥○○放置該處重機車置物箱內身分證一張、誠泰銀行信用卡二張。

(十四)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破壞丑○位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後門之門窗,侵入該住宅,竊取大雅鄉農會存款簿一本、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一張、機車領牌登記書一張、當票一張、天眼珠及水晶手鍊各二條、電子計算機一台、手提錄音機一台、小皮包三個、三商人壽保險證二張、耳鐶二付、活期儲蓄存款簿四本等物。

(十五)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竊取午○○置放該處JN─4772號自小客車內之行動電話一支、汽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機車駕照一張及健保卡一張。

(十六)酉○○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立人國中校門口

前,竊取邱迺倫書包內之立人國中學生證一張、記事本一本、哈電族電子字典一台,價值約二千元。

(十七)酉○○於九十年一月九日,進入巳○○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該屋當時整修中未裝設門窗),竊取屋內之電動打石機一支(價值約七千元),及竊取該屋前A2─6619號自小客車內之計算機一台、手提公事包二個、存摺五本。

(十八)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前,竊取丁○○芬所有置於該處Y7─9467號自小客車上之電動攪拌機一台(價值約二千元)、行車執照及駕照各一張。

(十九)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屬夜間),侵入卯○○台中縣潭子鄉栗林村祥和新莊東二巷三十八號住宅內,竊得卯○○所有之農民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各一張、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五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四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一紙。

(二十)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竊取辛○○置於該處之QL─2246號汽車內之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台中分社、受款人均為辛○○、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日、九十年六月十七、票號分別為CC0000000、C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五元、二萬八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己○○、丙○○、子○○、辰○○、戌○○、壬○○、庚○○、戊○○、甲○○、癸○○○、未○○、亥○○、丑○、午○○、邱迺倫、巳○○、丁○○、卯○○、辛○○於警訊或偵審時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二十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酉○○就事實欄編號第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

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號等十六件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編號第一、三號二件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編號第十四、十九號二件行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於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件事實欄編號二至二十號之竊盜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編號一號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六年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本應自食其力,竟貪圖私利,思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輕踐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且被告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價值均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二號)意旨另略以:被告酉○○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四支,將林美娟開設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上立通訊行」(該址一樓是店面,二、三樓是住家)一樓浴室之鐵窗及鋁門窗以螺絲起子破壞後,侵入上開通訊行,竊取林美娟所有置放在抽屜中之七百元紙鈔七張後,另行搜尋其他財物時,適遇當時正在該址三樓睡覺而經由保全人員通知(警報器已大響)後下樓查看之該店員工即林美娟之妹婿申○○,申○○欲上前時,酉○○先以該店內之椅子砸向申○○,致申○○倒地,申○○又起身與酉○○扭打,申○○將酉○○壓制在地上且而以右口壓住酉○○臉部,酉○○則以牙齒咬傷申○○之右食指,酉○○並以上開預藏之螺絲起子一支要刺申○○,申○○閃躲始未受傷。嗣酉○○為循線趕至之警察逮捕,並扣得酉○○所有上開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螺絲起子共四支(酉○○身上起出三支及在該店內手機陳列台旁查獲一支)、七百元之紙鈔七張等物。因認被告此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準強盜罪等情,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申○○到庭證述屬實,並有上開四支螺絲起子及贓物七百元紙鈔七張扣案足稽;惟按連續犯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同一之罪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之意旨,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各款之加重竊盜罪與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即非同一罪名,不得依連續犯論處,應予分論併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五二號解釋),故此部分事實自不能與上開已起訴及併案辦理之竊盜犯罪事實並同審理,應檢還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