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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2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告以急需款項使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十五萬元,告訴人因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交付一紙付款人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CIUA─0000000號、帳號二七九三─三號、面額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五日、發票人劉淑珍之支票一紙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上揭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以電話向告訴人訛稱臨時急需使用現金,無法等至前揭支票屆期,央求告訴人提前借出現金十五萬元予其使用,並聲稱前揭支票即得返還等語,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十九萬元入其所經營之「育富營造有限公司」員工甲○○之妻朱月玲於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囑託甲○○將其中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並於被告領取十五萬元時,將前揭支票一併取回,惟被告於前往「育富營造有限公司」所設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工務所取款時,竟向甲○○佯稱前開支票仍放置於住所內,而央求甲○○先將十五萬元款項交付,待其返家,即將支票寄還,經甲○○向告訴人之夫丙○○請示,被告並向丙○○保證即將該支票寄還,丙○○亦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甲○○將十五萬元現款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得十五萬元現款後,竟拒不將該支票寄還,並避不見面,嗣後再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案外人吳國怡,吳國怡再存入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以向告訴人詐欺十五萬元款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十五萬元犯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有向其借用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事後被告再以該支票佯稱換取十五萬元現金,告訴人同意後,由證人甲○○將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託詞未攜帶該支票,保證可於事後寄還,然被告嗣後將之轉讓予案外人吳國怡提示兌現等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工作至八十九年四月底離職,當時伊有整理帳目交接,大約虧損一百八十餘萬元,沒有盈餘等語,即被告之弟與告訴人之夫丙○○二人所經營之營造工程並無盈餘,被告無請求分配盈餘之權益、⑵:並提出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聯銀中字第三五號函、告訴人於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十九萬元之匯款憑條等為據;惟經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右揭時地取得上揭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及由甲○○處領取十五萬元現款之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與丁○○根本不認識,因其出資以其弟郭俊良之名義與告訴人之夫丙○○合夥做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的土方工程,上流廠商是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人一半,工程款從未分配過,後來查知丙○○自行向上游廠商領取工程款,雙方協議應會同向上游領款,但事後丙○○又自行去領款,該時又屆年關,丙○○同意先給其五十萬元,十五萬元支票及十五萬元現款為五十萬元之一部、及本件工程對方實際上是由丙○○處理,丁○○只是掛名負責人,對於內情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所指之「育富營造有限公司」實由其夫丙○○經營,其僅為擔任掛名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事務;而丙○○前曾於八十八年間以「育富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與由被告出資,被告之弟郭俊良以「勁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協議雙方各出資一半合夥金三百萬元,以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之C三一八標土方工程,現場由證人甲○○負責,其間因丙○○擅向上游廠商領取款項,並未知會被告、郭俊良二人一節,除已據被告到庭所陳述屬實外,並為告訴人之夫丙○○到庭所不否認;

(二)、⑴:又丙○○於上揭(一)之所述未知會被告、郭俊良二人而擅向上游廠商領取工程款後,丙○○與被告、郭俊良等人,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就上情加以商議並書立協調日記,其中第二點:「十二\一爾後每期估驗款及工程了解,由二姐乙○○代表勁達全權參與。」,第五點:「乙○○小姐按每期計價前五天可直接請李經理(甲○○)給予資料及請育富丙○○董事長同勁達雙方溝通,知會對廠商付款及彼此權益金探討支付。」等內容之情,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且為丙○○到庭所不否認,並經該協調日記見證人即證人吳培銘簽名為見證之情,有協調日記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已足證告訴人之夫丙○○與被告合夥經營上揭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土方工程時確有擅自向上游廠商領取工程款之情事;

⑵:再證人吳培銘到庭結證證稱:「當時因丙○○私領工程款才會書立協調日記,支票是我和乙○○、郭俊良一同去拿的。」等語,證人郭俊良到庭證稱:「我與丁○○之夫丙○○合夥做工程,丙○○背著我去領工程款並花用掉,我要求他把錢還來,才開立系爭支票,後來丙○○又去領第二次工程款,被我發現,他說要還我五十萬元。」、「票是我和乙○○、吳培銘一起去拿的。」等語,且丙○○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其有簽署該協調日記、未經會同被告與郭俊良而領取二次工程款、曾向被告及郭俊良稱如有賺錢有先給五十萬元、及被告有向其說快農曆年要先拿一些錢給他等語;

⑶:再者被告所持有上揭支票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即丙○○、郭俊良及被告等人簽署協調日記後由丙○○所交付,並非起訴書所指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由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亦據證人郭俊良到庭證述屬實,亦為丙○○到庭所自承;則告訴暨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匯款十九萬元入證人甲○○之妻朱月玲於前揭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由甲○○提款十五萬元交予被告,告訴人以借予被告十五萬元一節,自與事實不符,而屬無據;另證人甲○○於本件被告、郭俊良與丙○○等人間,就上揭五十萬元款項來源始末既未參與,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自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則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丁○○之夫丙○○所實際經營之「育富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與由被告出資郭俊良具名經營之「勁達營造有限公司」,以各出資三百百萬元,合夥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土方工程,合夥期間,丙○○未經會同合夥一方即被告與郭俊良而擅向上游廠商領取工程款,為被告與郭俊良發覺,且被告與郭俊良於出資三百萬元後,從未取得任何工程款項與分配款項,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協議後書立協調日記,約定再行領取工程款時,應雙方會同領取,當日交付上揭支票予被告,後來丙○○又未經會同「勁達營造有限公司」以領取工程款再為被告與郭俊良發現,期間又將屆農曆年,被告要丙○○先為給付五十萬元以供其過農曆年,丙○○始同意先給予系爭現款十五萬元之情自堪為認定;是告訴人丁○○既非「育富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亦無借款十五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更非交付本件系爭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及現款十五萬元與被告之人,其於偵查中所指訴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其借用上揭支票,再以該支票欲提前調現之方式,向其詐欺取得系爭十五萬元現款一節,自屬無據;而本件係因被告出資三百萬元,而由其弟郭俊良以「勁達營造有限公司」與丙○○所經營之「育富營造有限公司」合夥承攬中部第二高速公路C三一八標土方工程,其間因丙○○未經會同合夥人之一方即被告與郭俊良而擅向上游廠商領取工程款,為被告與郭俊良發覺,並因被告與郭俊良從未領取工程款與分配合夥款項,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協議後書立協調日記,約定再行領取工程款時,應雙方會同領取,當日交付上揭支票予被告,後來丙○○又未經會同被告與郭俊良,以向上游廠商領取工程款再為被告與郭俊良發現,期間又將屆農曆年,被告要丙○○先為給付五十萬元以供其過農曆年,丙○○始同意先給予係爭現款十五萬元之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就該十五萬元支票及十五萬元現款之取得,既係因「育富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二次擅向上游廠商領取工程款,且未加以分配或結清而為被告與郭俊良發現之情下,而同意給付予被告,被告就此自不足以遽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更無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之可言,被告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該罪論擬,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用上揭支票後,再以欲提前取得現款,而以該支票換取十五萬元現款,後被告拒不將該支票返還予告訴人而詐欺取得該十五萬元一節,自屬無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梁 堯 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