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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分別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一樓「貿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田興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均係該公司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雇主,其因執行業務分別僱用吳宏順、賴大山等四十一名勞工在貿田興公司工作,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廠房及機器受損無法繼續營業而停工,公司停工整修期間雖發給每名勞工新台幣(下同)九千元之津貼,惟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停止發放,勞資雙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八月十日就工廠復工問題曾二次進行協商,惟協調後雙方仍未達成共識,故吳宏順、賴大山等四十一名勞工,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之由台中縣政府召開之第三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即以甲○○、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請求資遣費,惟甲○○及乙○○仍共同決意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前開勞動基準法犯行,辯稱:伊沒有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沒有給付薪資,經協調未果,勞工不得已終止契約後,被告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等情為據。

三、惟按(一)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二)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之結果,雇主仍需依第十七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三)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雇主不依約給付報酬,由勞工自行終止契約之情節為輕,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