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О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乙○○係土地代書,以受客戶委託從事土地買賣仲介、辦理移轉登記及代委託人出借款項、收取債務人清償之本息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民間俗稱一胎、二胎借款)等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委由乙○○將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借貸與陳其政,陳其政則提供其所有坐落在彰化縣○○鎮○○段一ОО九地號土地供為甲○○債權之擔保,並委由乙○○辦理土
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陳其政未按時繳交利息及清償本金,甲○○遂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查封前開土地,俾拍賣前開土地而使其債權獲償,陳其政得知其所有之前開土地遭查封後,即籌集資金,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乙○○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代書事務所內,將借貸之本金、利息、訴訟及執行費用在內之六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元(含乙○○代墊之利息十二萬元、訴訟及執行費用二萬三千七百十元)交給乙○○,委其轉交甲○○,以求得抵押權之塗銷。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還甲○○之五十三萬二千元侵占入己,供為清償其自身之債務及其他支出之用。後陳其政見甲○○久未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經與甲○○聯繫後,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受託代告訴人甲○○處理借款予陳其政之所有事項,並有先將陳其政所交付、供為清償積欠甲○○之款項供己清償自身之債務及其他支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經手甲○○之貸款事宜已
四、五年,曾口頭告知甲○○要先借用該筆款項,本件係因伊搬家所滋生之誤會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債務清償明細收據、債務清償證明書、陳其政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係在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方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知有挪用告訴人之款項之事,並告訴人係於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始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並取得告訴人俟被告處理土地後再還款之同意,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核與被告自承係在收到陳其政的存證信函後,才告知告訴人陳其政業已還款等情相符,則被告於支用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還告訴人之前開款項之時,確實未經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要屬無疑之事,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屬即成犯,於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時,犯罪即為完成,雖嗣後取得被害人之同意,仍無礙於犯罪之構成;被告既將其因業務而持有之上開款項,供為清償其自身之債務及其他支出使用,自有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後雖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又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提出本件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考,距陳其政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已有近五個月之久,被告未將應交還告訴人之款項轉交,顯亦非因其搬家致一時連絡失誤所滋生之誤會,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足為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達五十三萬二千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事後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所侵占金額之償還並已提供相當之擔保,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切結書、和解書各乙紙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述明在卷,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 麗 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