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中縣○○鎮○○路○○○號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台中廠廠長,而被害人吳文逵則在中日公司任職熟化主機作業員,丁○○原應注意雇主應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雇主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惟竟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並於吳文逵對機械作調整時,採取對該熟化主機予以停機之防護措施,致吳文逵在熟化主機擠壓器螺絲仍在運轉未予停機下,以扳手調整噴嘴之凹凸椎形面以調整溫度時,被快速帶動旋轉之扳手撞擊而致左側上下肢嚴重挫裂傷致低血量休克死亡。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倘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未預見且又未能預見時,自難令雇主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之妻甲○○指訴、證人即中日公司生產部襄理丙○○之證詞,及吳文逵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片四張在卷可憑,且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於案發時係中日公司台中廠廠長,而雇員吳文逵工作中不慎遭快速帶動旋轉之扳手撞擊而致左側上下肢嚴重挫裂傷致低血量休克死亡之事實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該熟化主機設備係從國外進口,國內是第一部,在事故發生前伊根本未能預料到會發生此事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該廠生產部襄理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你知道熟化主機擠壓器當初受訓過程?)是外國技師來受訓,參加受訓有組長、維修襄理、組長跟維修人員,被告當初沒有去受訓,只有偶而去看,我是生產部襄理,當初在上課時,受訓過程中有說開機前準備的東西、開機中如何操作事項、如何關機等,控制溫度部分要調整擠壓器的圈數並沒有叫我們關機,只有說溫度不夠,可自行調整。機器安裝完才教我們實際操作,上課有給我們講義,由貿易商直接翻譯過來的,之前並沒有『運轉中禁止調整噴頭,停機後才能調整』等語;而證人即該廠維修襄理乙○○則到庭結證稱:「(你在公司擔任何職?)維修襄理。當天我有去上課,操作訓練連安裝部分共四天,上課分三部分,分開機前、開機中、開機後,我們都在現場上課,現場操作的,也有實際操作給我們看,機器是在運轉中,從開機前準備動作、開機、後來開機後溫度沒有辦法達到標準,我們就由外國技師調整噴嘴間隙,達到溫度的控制,才繼續上課。在機器運轉當中,他(指外國技師)並沒有停止運轉,就直接調整間隙;在調整當中,我透過尚惠的翻譯人員,問技師這樣調整如果噴嘴跟椎面接觸的話會不會有危險發生,技師當時回答說椎面有安全設施,類似安全消(拴)的東西,如果有接觸,就會從凸椎形面斷掉,不會發生危險。」等語,則上開機器製造商於訓練中日公司之人員操作機器時,並未告知欲控制溫度而調整擠壓器的圈數前應先關機,而在實際操作示範及調整間隙時,復未停止機器之運轉,甚且當場告知中日公司之人員噴嘴跟椎面接觸時,並不會產生危險一節,堪以認定。
(二)細譯被告庭呈本案機器貿易商提供予中日公司之英文操作手冊,其中對於溫度之調整記載「若溫度太低,則降低定量供料機之速度,以便使主馬達之負荷降低約十安培;鬆開噴頭固定螺絲,慢慢的,一點一點將噴頭轉向圓錐嘴頭。」等語;而注意事項則為「計算轉幾圈是很重要的,以免噴頭接觸到圓錐噴頭。一旦接觸,將致擠壓機嚴重損害。」等語,則此一原文操作手冊中既未要求操作人員於調整機器螺絲以降低溫度時,必須先停機,且對於接觸時所可能產生之危害亦僅載為「將致擠壓機嚴重損害」,從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可能對勞工產生危害。而此又適與該機器製造廠商之技師上開陳述噴嘴跟椎面接觸時,就會從凸椎形面斷掉,不會發生危險等語相符,是既連上開機器製造商本身均認為縱使噴嘴跟椎面接觸,亦不會對
操作人員產生危險,則實難認定本身非設計機器之人員,亦非專業技師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知或能預見此一危險之發生。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身為雇主,然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既未預見且又未能預見,自難認其違反注意義務,是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黃 炫 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