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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八九號、一一一一六號、一一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搶奪他人之動產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犯搶奪、竊盜等罪,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起意以騎乘贓車之方式搶奪財物以避免警方之查緝,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惟尚未作案,即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為警查獲,並起出上述機車。

二、乙○○因上開機車為警查獲,無作案工具可供使用,遂又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不詳被害人所有、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一部,嗣即騎乘該機車,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所示時間、地點,趁被害人騎乘機車或單車時將皮包置於腳踏板或置物籃內,或徒步行走,未及提防之際,自後方超前被害人,並搶奪被害人之皮包或公事包、手提袋等動產。得手後,將其中之現金取出花用,並將其中一部分之行動電話持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立通訊行出賣予不知情之鄭益全、郭怡杏,其餘物品則大部分丟棄,僅少部分留存,並恃行搶所得之金錢維生,以之為常業。其間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口,趁被害人黃○○進入便利商店購物,皮包置於機車置物籃內之際,竊取該皮包(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載)。

三、嗣後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機車又為第三人竊走,乙○○即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竊取盧玉蘭所有,借由何明德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警製附表誤為F○○),以同一方式連續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二十九所示時間、地點搶奪他人之動產,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中立通訊行欲再度變賣搶得之行動電話時,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在該車置物箱內及其住處分別起出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之物品。

四、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除否認行搶被害人地○○(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非其所為,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者係乘被害人卯○○在講電話,而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際偷竊,而非搶奪云云,惟查被害人地○○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搶奪得手以後有回頭看,故能確認被告係搶奪之人無誤,並能明確指稱被告所騎機車之後三碼為「○九一」,核與被告所竊並用以行搶者相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九九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其指述自屬可採;另被告趁被害人卯○○講電話之際將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取走,其行為係乘人不備而非乘人不知,故仍屬搶奪而非竊盜,故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此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竊、被搶情節,業經各被害人分別指述甚詳;而被告被逮捕時為警起出多項贓物,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檢查紀錄各一紙足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卷第第六一頁以下),經各被害人辨認並領回無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二紙附卷足憑(同卷第六五頁以下)。又被告曾多次持中古行動電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中立通訊行變賣,業經證人即該商行經營人鄭益全、郭怡杏於警訊中證述甚詳,並有手機收購單二紙附卷可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六號卷第五四頁、第六三頁以下),其中有被害人吳桂月、曾月琴遭搶之行動電話各一支,亦經該二被害人於警訊中指陳明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其次數甚多並極為頻繁密集,犯罪時間日、夜均有,甚有同一日中作案二次者,足見被告有恃搶為生,賴以為業之情形,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被告前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連續竊盜及常業搶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搶奪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起訴,惟與前述其他犯行間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犯搶奪、竊盜、盜匪等罪,品行不佳,又犯本件四次竊盜及多達二十九次之搶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又以竊得之贓車行搶以逃避追緝,手段狡猾,惟犯罪後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者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以搶奪為常業,顯有不勞而獲、好逸惡勞之心態,亟有滌除其犯罪劣習,再予教育以矯正其偏差人格及行為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鑰匙二支(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第二八頁、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二○號;本院卷內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三五○六號)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而尚未發還者,或屬於被告行搶時所穿著之衣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均不予沒收。被告用以行竊之另一支鑰匙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之間,搶奪被害人午○○、天○○、宙○、寅○○、甲○○、未○○、丙○○、辛○○、C○○、丑○○、辰○○、A○○、D○○、岑秀英之財物云云,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所作案件中不含上述在內,警訊之自白不實等語。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否認之部分,均未扣得相關物證,而上述被害人均未看清搶奪者之容貌,僅能指稱:「身材很像」、「背影很像」等,有渠等警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而被告係屬中等身材,與其身材相似者極多,自不能遽以推定係被告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一百五十五條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應為對被告有利即無罪之認定,惟此部分檢察官係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被害人林仲寅、林淑慧)、十三(被害人地○○)、十四(被害人陳惠美)所示之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移送併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移送併辦之事實中,涉及被告乙○○於搶得被害人林仲寅之身分證後,另行起意,連續冒用被害人林仲寅名義,將搶奪所得行動電話出售他人,並偽造林仲寅名義之販賣者資料,向收購行動電話之人提出行使多次,又於警訊中冒林仲寅之名應訊,連續偽造「林仲寅」署押多次等行為,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間並無當然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x2;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時 間 行竊地點及方法 所 竊 財 物 被害人 備 註

(中華民國) (現金之單位為新

臺幣)

一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中市○○路、五權路 車牌號碼0000 玄○○ 被害人已領回

二十三時許 口附近,以自備鑰匙 六二七號重型機車

(鑰匙有扣案)

二 九十年三、四月間 臺中市○○路、林森路 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 不詳 嗣後又被~x2;

某日 口附近,以自備鑰匙 第三人竊

(鑰匙未扣案) 走

三 九十年五月六日 臺中市○○路、互助街 車牌號碼0000 何明德 盧玉蘭之女謝

二十一時許 口附近,以自備鑰匙 ○九一號重型機車 (原為 雅庭代為領回

(鑰匙有扣案) 盧玉蘭

四 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中縣太平市○○路一 皮包一個(內有身 黃○○ 現金花用一空

十九時許 段三十五巷口 分證、駕照、信用 駕照、身分證

卡、現金五千元、 、健保卡、皮提款卡 包由被害人領

回,其餘已遭被告丟棄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時 間 行 搶 地 點 所 得 財 物 被害人 備 註

(中華民國) (現金之單位為新

臺幣)~x2;

一 九十年三月十七 臺中市○○路三信商銀 皮包一個(內有身 林美慧 現金花用一空,

日十九時許 前 份證二枚、駕照、 林仲寅 變造林仲寅駕照

行照、金融卡、學 使用,其餘物品生證、現金二千元 丟棄許

二 九十年三月二十 臺中市○○路干城福利 皮包一個(內有身 張萱華 現金花用一空,

八日二十時許 中心前 分證、提款卡、太 其餘物品丟棄

陽眼鏡、現金四千元許)

三 九十年四月一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二 皮包一個(內有身 卯○○ 現金花用一空,

十九時許 段六七一巷口 分證一張、鑰匙一 其餘物品丟棄

串、力霸房屋委託書二份、象牙印章二個、假玉手環一個~x2;

四 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益 皮包一個(內有現 申○○ 現金花用一空,

十一時十分許 民路益民國小側門前 金六千元、第一銀 其餘物品丟棄

行大里分行存摺二本、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機車駕照一枚、行照一枚、印章三個

五 九十年四月十二 臺中市○○路與天水東 皮包一個(內有身 林麗芬 現金花用一空,

日二十一時八分 一街口附近 分證、金融卡、信 其餘物品丟棄許 用卡、現金二萬元

六 九十年四月十四 臺中市○○區○○○街 皮包一個(內有身 戊○○ 現金花用一空,

日二十時四十五 二十五號前 分證、汽車行照、 其餘物品丟棄分許 駕照、金融卡、信

用卡、玉質印章一個、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七百餘元)~x2;

七 九十年四月二十 臺中市○○路與寧夏路 公事包一個(內有 蔡寶玉 物品丟棄

七日六時四十分 口附近 身分證、駕照、信許 用卡)

八 九十年四月三十 臺中縣太平市○○○街 皮包一個(內有身 吳桂月 現金花用一空,

日七時五十分許 口附近 分證、提款卡、印 行動電話變賣,

章、現金四千元、 其餘物品丟棄傳訊王股票機一臺

、行動電話摩托羅拉V36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一支)

九 九十年四月三十 臺中市○○路與河南路 皮包一個(內有信 劉文格 現金花用一空,

日二十二時三十 口附近 用卡、現金四千元 其餘物品丟棄分許 )

十 九十年五月三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二 皮包一個(內有身 曾月琴 序號00000000~x2;

十七時十分許 段近大明路口 分證、印章各一, 0000000號之行

摩托羅拉行動電話 動電話變賣,二支,機型L2000 其餘丟棄及LF2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十一 九十年五月七日 臺中市○區○○街一六六 皮包一個(內含信用 庚○○ 現金花用一空,

十八時三十分許 號前 卡、提款卡、身分證 皮包及私人筆記

、健保卡、存摺、印 本由被害人領回鑑、行動電話、現金 其餘物品已遭被一千元、私人筆記本 告丟棄)

十二 九十年五月九日 臺中縣大里市○○路大 皮包一個(內有信 巳○○ 現金花用一空,

十七時許 里高中工地旁 用卡、提款卡、身 信件、稅單、藥

分證、健保卡、存 包由被害人領回摺、印鑑、汽機車 其餘物品已遭被~x2;

駕照、機車行照、 告丟棄現金約一千元、私人信件、房屋稅單、醫院藥包)

十三 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中市○○路與大公街 皮包一個(內有課 地○○ 現金花用一空,

十時五十分許 口附近 本及現金一千八百 其餘物品丟棄

元)

十四 九十年五月十日 臺中縣太平市○○路一 皮包一個(內有身 陳惠美 現金花用一空,

十三時四十分許 六二號前 分證、提款卡、信 其餘物品丟棄

用卡、現金五百元、駕照)

十五 九十年五月十一 臺中市大業國中附近 皮包一個(內有身 賴素英 現金花用一空,

日十二時五十分 分證、提款卡、現 其餘物品丟棄許 金八千元)~x2;

十六 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中市西屯區何仁里 皮包一個(內有汽 子○○ 現金花用一空,

十二時許 二鄰天水西六街十五 機車駕照、身分證 被害人領回汽機

之一號前 、眼鏡、健保卡、 車駕照、身份證

提款卡、國際牌G 、眼鏡、健保卡D九○型行動電話 ,其餘物品已遭、收費站識別證、 被告丟棄現金一萬一千元)

十七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 臺中市○區○○○街 皮包一個(內有現 B○○ 現金花用一空,

七時四十五分許 九巷八號前 金約九千元、身分 其餘物品丟棄

證、健保卡、存摺二本、土地銀行及臺新銀行信用卡各

一張、印章一個

十八 九十年五月十八 臺中市○○街○○號前 皮包一個(內有現 楊游玉英 現金花用一空,

日十二時二十分 金三千餘元、身分 其餘物品丟棄許 證、勞保卡、鑰匙

一串~x2;

十九 九十年五月十八 臺中市○○路與大公街 皮包一個(內有現 G○○ 起出身分證、健

日十四時五十分 口附近 金約三千元、身分 保卡、駕照由被

證、健保卡、汽車 害人領回,現金駕照及行照、信用 遭被告花用一空卡、提款卡、行照 ,其餘物品遭被、印鑑、行動電話 告丟棄、存摺)二○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街 手提袋一個(內有 陳君悅 起出通訊錄、讚

日二十時許 、民意街口附近 現金四千一百元、 美詩由被害人領

讚美詩、通訊錄、 回,現金遭被告講義) 花用一空,其餘

二一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路 手提袋一個(內有 壬○○ 起出人壽保險資

一日十八時五十 上 行動電話、筆記型 料一疊由被害人分許 電腦各一臺、人壽 領回,其餘遭被

保險資料一疊) 告丟棄~x2;

二二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路 皮包一個(內有身 酉○○○ 現金花用一空

一日十九時十分 、大進街口附近 分證、健保卡、提 其餘物品丟棄許 款卡、現金八千元

二三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三 皮包一個(內有現 E○○ 現金花用一空

二日二十二時二 街近青海路口 金一千五百元、身 其餘物品丟棄十分許 分證、信用卡、行

照)

二四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街靠近柳 皮包一個(內有現 宋宜庭 起出行動電話由

三日十二時三十 川西路 金一千餘元、身分 被害人領回,分許 證、汽機車駕照、 現金遭被告花用

行照、提款卡、行 一空,其餘物品動電話一支) 丟棄

二五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街一 手提包一個(內有 丁○○ 起出皮夾及鑰匙

三日十六時三十 八○號前 現金約三千元、身 圈由被害人領回分許 分證、信用卡、 現金遭被告花用~x2;

提款卡、鑰匙圈一 一空,其餘物品個、皮夾一個) 丟棄

二六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村路二 皮包一個(內有現 亥○○ 起出皮包、行動電話、

四日十四時二十 段一八一號前 金約五千元、身分 汽機車行照、汽分許 證、健保卡、信用 機車駕照由被害

卡、提款卡、金項 人領回,現金遭鍊、行動電話一支 被告花用一空,、汽機車行照、汽 其餘物品丟棄機車駕照)

二七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路一 皮包一個(內有現 宇○○○ 現金花用一空,

五日十一時三十 五八巷五號前 金約四萬餘元、健 其餘物品丟棄分許 保卡、身分證)

二八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市○區○○路與 皮包一個(內有美 己○○ 起出皮包、行動

七日十九時十五 太平路口附近 國運通卡、台新銀 電話、台新信用分許 行信用卡、行動電 卡由被害人領回

話一支、汽車行照 現金遭被告花用~x2;

、汽車駕照) 一空,其餘物品

遭被告丟棄

二九 九十年五月二十 臺中縣大里市○○路一 皮包一個(內有現 癸○○ 現金花用一空,

四日二十時三十 八四路十四號前 金約一千餘元、健 其餘物品丟棄分許 保卡二張、金融卡

信用卡各一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