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經濟及收入情況並無清償巨額消費債務之能力且無還款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連續六次至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街○○○巷八之一號「東方假期酒店」消費,並向該店經理丙○○偽稱其有支付消費款之能力與意願,致使甲○○、丙○○陷於錯誤,而將店內所有之酒類、食物及服務供乙○○消費,並允乙○○先簽發本票記帳嗣後付款,乙○○因而詐得相當消費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酒類、食物及服務。後經丙○○多次催討無著,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初,乙○○以姓名不詳綽號「小宗」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以張信弘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金額十五萬四千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交予丙○○,偽以償付消費款,惟該紙支票經提示遭存款不足退票。嗣乙○○果未清償消費款,且避不見面,甲○○、丙○○經多次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足當之,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施詐術致令陷於錯誤而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即與該條項之要件不合,要難令負該條項之詐欺罪責,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止有至告訴人甲○○經營之「東方假期酒店」以簽帳(本票)方式消費六次,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所交付由案外人張信弘簽發之支票是伊綽號「小蔡」之友人,透過另一綽號「小宗」之友人交給伊,因為其積欠告訴人之消費款原本應由「小蔡」支付,但因伊與證人丙○○較為熟識,所以用伊名義簽帳,伊交付張信弘之支票給丙○○時並不知道會退票。後來伊自己因九二一地震房子倒塌,經濟發生困難才無法支付等語。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以前曾和朋友到其所任職之「東方假期酒店」消費,是熟客,且被告曾保證會按照酒店月結的時間付帳,所以讓被告連續簽帳六次,約在發票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屆至前一個多月即收到被告交付之客票(即案外人張信弘簽發,面額十五萬四千元之支票)等語,又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自承是店內經理與被告認識才讓被告簽帳,且被告交付張信弘簽發之支票時,告訴人有向銀行查詢信用,經銀行告稱不錯等語。再者,前開支票係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起,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萬存八九00三六號函在卷可稽,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其交付該張支票給丙○○時,並不知道後來會退票乙節屬實。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簽帳消費後,旋於同年八月初即持張信弘簽發之支票交給丙○○,用以清償所欠之款項,且當時該支票帳戶之信用尚佳,被告無從預知該支票帳戶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會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於簽帳之初,係有清償欠款之意,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公訴人以被告自承每月薪資僅約三、四萬元為據,認被告明知按其收入情況並無於短時間內償還大量消費債款之能力與意願,猶密集至「東方假期酒店」大肆消費簽帳均未付款,且所交付予丙○○之支票亦無法明確指出交付者之姓名及聯絡方法,嗣後又拒不清償欠款,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固非無見,惟資以判斷被告之清償能力者,除被告之收入及現有財產外,尚應兼及其信用狀況,倘被告之收入及現有財產雖不足清償其債務,但依其信用狀況,並非無法於債務屆期時清償欠款,即難遽認其於消費之初並無償債之意願。證人丙○○固指稱被告於簽帳時曾保證會如期付款,惟如前所述,民事債務當事人間嗣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本件被告於簽帳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又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未足,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