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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初借與其妹乙○○使用至今,並未失竊,惟因乙○○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離家後即音訊全無,甲○○聯絡無著且因上開機車尚需繳交牌照稅等稅賦,擬將機車報銷,因無機車車牌而無法向監理機關報銷,詎甲○○為圖便利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向執勤警員謊報其所有上開機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失竊,請警察機關協尋並偵辦竊盜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

罪,而民權派出所承辦警員乃出具「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警刑車字第A二二五七九六號)給甲○○,甲○○取得該證明單後,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一分許,赴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掌之公文書之犯意,持上開車輛協尋證明單向臺中監理站申請失竊註銷其所有之上開JCK─四五0號機車,致臺中監理站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註記「註銷」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將上開機車借與友人羅美珠使用,羅美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該已申報失竊之機車而循線查知上情,嗣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乙○○及證人羅美珠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被告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領據、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出具之警刑車字第A二二五七九六號「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臺中監理站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係因機車遭其妹騎走後毫無音訊,心急失慮圖一時之便而犯此罪,犯罪動機非惡、犯罪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該法條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爰依修正後之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 悌 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