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或二十六日間,將前開自小客車出賣與乙○○,並未失竊。因乙○○未依約給付車款,甲○○為保障其民事上權利,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報案稱:前開車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九二之三號前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嗣乙○○為警調查,向警陳述其有向甲○○買受上開車輛情節,經警通知甲○○接受調查,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保安隊警訊中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訊中方自白其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盜上情,其後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五十三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二時五十分許在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意旨之自白。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迭在警訊中、在檢察官訊問時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游錫圭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表在卷可稽,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在右揭警訊中、檢察官訊問時、在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有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理筆錄附卷可稽,其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應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保障其民事上之權利、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頗有悔改之意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拘役,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