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七號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毀棄他人之磚造圍牆(長約叁公尺、寬約壹磚塊寬、高約壹佰陸拾公分),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毗鄰而居,二人之房屋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一三七之十二地號(現為立新段九八九地號)土地上,時因相鄰之土地交換糾紛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某時,將乙○○所有之磚造圍牆一段(長約三公尺、寬約一磚塊寬、高約一百六十公分),以電動機具予以拆毀,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張信昌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復有照片四張附於本院卷可稽。查被告毀棄被害人所有之磚造圍牆一段(長約三公尺、寬約一磚塊寬、高約一百六十公分),已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本件被告所犯之毀損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