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下稱九二一地震)時,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巷十二樓之二美麗殿大廈房屋係出租予甲○○實際居住,是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十月一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之意旨所載,有權請領住屋全倒慰助金者應係甲○○,被告竟稱地震發生時之承租人為謝富昇,並以謝富昇之名義詐領慰助金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江泗、何友倫、朱梅君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租賃契約書及物品歸還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又被告雖辯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與甲○○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日甲○○仍以上開住處之(00)0000000號、0000000號二支電話對外聯絡,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依約將九月份之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此亦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帳單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稽,益徵九二一地震發生時實際居住於上開住處者應係甲○○,被告竟以謝富昇之名義詐領住屋全倒慰助金,核其所為顯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為其論罪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則不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雖曾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甲○○,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提前解除租約,並退還押金九千元,甲○○亦有親自簽收,與甲○○解約後,伊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即將上開房屋出租予伊弟弟謝富昇,伊弟弟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將傢俱搬進上開房屋內,是九二一地震發生時,伊認實際居住者應係謝富昇,故代謝富昇領取慰助金,並無詐欺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甲○○(有租賃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惟雙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合意提前解除租約,被告並於該日返還押租保證金九千元予甲○○等情,此有甲○○所出具之切結書正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三頁)。甲○○於偵、審中雖否認曾簽署該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上「甲○○」之署押,卻與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接受調查時親筆簽署之「甲○○」筆跡特徵相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九)陸(二)字第九0五五六六三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是甲○○陳稱並無簽署該切結書云云,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與甲○○提前解除租約後,旋即於同月十五日將上開房屋出租予謝富昇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見襂查卷第六十九頁)。而被告當初將上開房屋出租予甲○○時,依契約書第七條第五款之記載,房屋出租時連帶之附屬品計有:照明燈具、電熱水器、床組、衣櫥、電話、小冰箱、大門鎖匙及刷卡一張,並無東龍牌飲水機,惟甲○○搬遷後,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向甲○○催討東龍牌飲水機,甲○○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始歸還該飲水機,亦有存證信函及簽結書在證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二0、一二二頁),足徵被告辯稱:伊弟弟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將傢俱(如上開飲水機)搬進上開房屋內等語,亦堪採信,否則該飲水機豈會留置於上開房屋內,而為甲○○所搬離。
(三)按房屋倒塌慰助金之發放標準,依上開內政部之函示係以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為限,而所謂之「實際現住戶」應指對該屋具有「實際管領力者」為限。甲○○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與被告提前解除租約,並領回押租保證金,而被告於同月十五日即將該屋出租予謝富昇,謝富昇並於九二一地震前即將部分之傢俱(如飲水機)搬進上開房屋,縱此時甲○○尚未將所有之物品搬離,惟謝富昇既已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將個人之物品搬入上開房屋,被告主觀上認定謝富昇已實際管領上開房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並無相違,是被告事後以謝富昇為現住戶
代謝富昇領取慰助金,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蔡 名 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