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重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 表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莊崇意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0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重企業有限公司、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乙○○○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溢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第四六一標工程之RC活動護欄吊放工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豐溢城公司雇用之鄭秀山(已另案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操作移動式起重機與勞工簡智鎧及泰國籍勞工松峰葛在高速公路北上一八二公里五百公尺處,以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從事RC活動護欄吊放作業,因該處附近上空有高壓電線電路,豐溢城公司應注意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設置護圍、絕緣用防護裝備及置監視人員監視等安全措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當鄭秀山於上開時地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吊桿時,復因鄭秀山疏未注意吊桿應與高壓電線電路保持安全距離,於前揭日期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吊桿接近高壓電線電而導電,導致簡智鎧、松峰葛均遭受電擊,簡智鎧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因敗血症休克死亡,松峰葛則受有左前臂肘下切除及雙足第一、二腳趾切除之傷害,因認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豐溢城公司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科處罰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雇主雇用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器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等作業及附屬性作業或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時,雇主即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若無法設置安全護圍或絕緣用防護裝備,且對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已置監視人員),自難令雇主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刑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豐溢城公司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金,無非以本件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秀山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九三0號案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憑,及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可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兼豐溢城公司代表人甲○○○固不否認有該公司員工簡智鎧於工作場所死亡及泰國籍勞工松峰葛受重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並以:本件工程係在中山高速公路上,其安全護圍之設置顯有困難,然伊公司已備有監視人員(即簡智鎧)監督吊車之操作;另絕緣用防護裝備根本無法裝置,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不應負擔刑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交通○○○區○道○○○路局係將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第四六一標工程交由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而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工程中之RC活動護欄吊放工程交由豐城起重機行承攬,豐城起重機行再將該工程轉交本件被告即乙○○○重企業有限公司承攬。其中勞工簡智鎧(死者)係豐溢城公司僱用之人員、泰國籍勞工松峰葛則係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先予敘明。
(二)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架空電線或電器機具電路之接近場所從事工作物之裝設、解體、檢查、修理、油漆等作業及附屬性作業或使用打樁機、拔樁機、移動式起重機及其他有關作業時,該作業之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身體等之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時,雇主即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設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但採取前述設施顯有困難者,應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豐溢城公司轉承攬高速公路北上一八二公里五百公尺處之以移動式起重機吊桿從事RC活動護欄吊放工程,因該處附近上空有高壓電線電路,豐溢城公司原應注意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然經本院向台灣電力公司函詢該處之架空輸電線路能否設置護圍或絕防護設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供電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台供霧字第九一0一─0二0五號函答覆略稱:A、該處之69KV導線其高度有15公尺,符合經濟部頒布「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5.9公尺以上即可,故施工時器具如能與69KV導線保持1.5M以上安全距離則可免施設護圍;本案如擬施設護圍(保護網),則其與69KV架空導線應有1.5M之安全距離(即最高限度為13.5M),但本公司依一般車輛高度施設護圍大約僅6.
5公尺,未至13.5公尺,此高度是否足夠其施工空間,因施工方式各異,本公司無法認定。B、絕緣防護裝備因69KV以上架空線路電壓高電流大,無法裝設(全世界各電力公司亦然)等語。綜上,本件工程就設置護圍應係顯有困難,則問題在被告是否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但書置有監視人員?查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次審理時即已供述簡智鎧(死者)即為監視人員(協助監視起重機吊車司機鄭秀山之操作安全事宜),且另有營造公司之泰勞等情無訛;再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但書所指之監視人員於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未有應受訓練之規定,雇主應選任足以勝任防止該條文所指之情形下發生感電災害之人員擔任;至於監視人員設置人數之多少,由雇主視實際情形作考量,惟應注意相互間聯繫協調等情,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安二字第0九一00三二九四一號函覆明確,是以被告豐溢城公司設置一名監視人員(即簡智鎧),配合業主相關人員(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泰勞),應認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六十三條但書之規定,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書及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勞中檢營字第0九一一0一0六0四號函指稱被告雇主未置監視人員之規定之詞,並無可採。另本件工程施工處所根本無法裝設絕緣防護裝備,亦如前述。是以被告豐溢城公司既己遵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自不應課以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及被告公司以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刑責。被告甲○○○前述辯解,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豐溢城公司、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豐溢城公司及被告甲○○○均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三、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等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被告甲○○○為豐溢城公司之負責人,因疏未注意致發生所僱勞工死亡,固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惟其因業務上過失,致勞工簡智鎧死亡及松峰葛受重傷,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而簽請由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惟查,本件被告甲○○○就公訴人起訴事實所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則與刑法之業務過失致死、業務過失致重傷等罪,即無所謂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 佩 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