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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雲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三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法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均由甲○○(原與乙○○於民國六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登記結婚,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經判決確認婚姻無效在案)保管,詎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施美珍,以前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於同年月二十日遺失為由,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依法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與甲○○共同居住時期,伊有叫甲○○代為保管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甲○○離家出走後,伊不知道甲○○有將權狀拿走,才以為權狀遺失云云,惟查:(一)前開權狀於購屋之時即交由甲○○保管,並未有遺失之情形,業據告訴人甲○○到庭指訴歷歷;(二)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告訴人什麼時候將權狀拿走,我不知道,所以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平日權狀均置放於衣櫥抽屜內,伊未曾將權狀攜帶外出,家中亦未曾失竊,伊找不到權狀時並未事先詢問告訴人及子女有無拿取權狀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權狀係交由甲○○保管,但甲○○離家時將權狀拿走,伊並不知情云云,依其前後供述,堪信被告確實係將權狀交由甲○○保管,倘欲取得權狀,僅需詢問甲○○即可知權狀之去向,竟未詢問甲○○,即自行申報遺失,其主觀上顯然明知前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三)證人郭洪雅鈴即仲介被告將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之人雖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告訴伊找不到權狀云云,惟查被告是否對證人說實話,尚有可疑,且被告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以該前開權狀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倘被告確實在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找不到權狀,何以申請書記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遺失,顯然被告並未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月間遍尋不著權狀,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四)前開房地之買賣事宜,均係告訴人甲○○出面連繫,所有權狀是出賣人拿給代書,代書再拿給告訴人,業據證人葉慶良即七十七年間本件房屋買賣之介紹人到庭結證明確,後來告訴人即將權狀放在娘家衣櫥內之抽屜,亦據證人涂世泯即被告之子到庭結證稱:母親還未離家之前,所有金錢大小事務均係母親在處理,權狀也由母親保管,剛買房子時父親並不知道,權狀均放在母親娘家,伊有看到權狀在舅舅家房間衣櫥內等語明確,堪信被告明知該權狀自始即由告訴人持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理人施玉珍為前開權狀補發之申請,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曾犯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家庭財務糾紛不尋正常管道解決,竟以前開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致生損害於甲○○之權益,犯後飾詞狡辯沒有悔意,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該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如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