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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十樓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售予戊○○,已未實際居住該屋,而該房屋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所發生之集集大地震中倒塌,經鑑定為住屋全倒;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頒布之緊急命令,行政院隨即指示內政部,對於住屋全倒者,每戶發給救助慰問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住屋半倒者每戶十萬元,內政部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示,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應由實際居住於受災屋屋內現住戶之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內者,不予發給,至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具領。丙○○○○明知其並未居住於前揭之受災房屋,並非房屋倒塌救助及慰問金之發放對象,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於前揭受災屋內,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因而使臺中市北區新坪里(起訴書誤載為建成里)里長紀進豐陷於錯誤,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證明丙○○○○確有於地震當時居住於前開房屋之不實事項,並進而使臺中縣太平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據以發放慰助金二十萬元予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除有積極之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以取得財物外,即難遽論以詐欺罪名。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坦承發生地震災害時,未實際居住於前開房屋之事實,及慰助金發放審查標準已據內政部函示甚明,且被告亦立具切結書表明如有虛偽欺矇情事時,願將慰助金返還,有切結書、臺中縣太平市公所追繳冒領慰助金函文及臺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慰助金印領清冊可稽,被告顯有詐欺行為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請領慰助金二十萬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系爭房屋出售給戊○○,且已辦理過戶,但在付款前夕發生九二一地震,戊○○即不願承買,伊亦同意解約,所以才由伊向市公所領取慰助金,所有手續均委託伊女兒乙○○辦理,伊不知為何當時不先變更房屋所有權人再去領錢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女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地震發生後,社區的管理委員會有召開會議,討論向建商請求賠償之問題,因為當時沒有人告知需要先把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回來,且尚未完全跟買方取得共識,所以不敢隨便辦理所有權人之變更。同意撤銷買賣契約書是在十月二十五日領到錢之後,才於二十六日簽訂。買方有口頭同意由被告領取慰助金,所以才會請代書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所有權狀影本資料,供被告領取慰助金等語。次查證人即戊○○之子甲○○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是由伊代理,本件過戶完不久就發生九二一地震,地震後雙方於九月二十幾日時有在仲介那裡協議要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十月二十六日簽訂撤銷買賣契約書。雙方自九月份開始協調至十月中旬。簽之前我們約定由被告協同我們去領九二一的慰助金,但是後來是他們去辦理,我不知道這件事。我們也有同意說錢領回來是要給他們,他們何時去領慰助金的我不曉得。」等語。復查證人即代書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九二一地震後他們同意解約,二十萬元的慰助金部分,後來協調結果如撤銷買賣契約書所載。當初二十萬元慰助金是由哪一方出面領取,並沒有明確約定,應該是賣方協同買方出面領取,再將二十萬元歸還被告這方,訂金則還給買方。所有權狀及戊○○的身分證影本是乙○○小姐打電話向伊索取的,伊有義務提出協助他們辦理,所以才給他們,但是伊印象中並沒有告知買方等語。由前述證人之證言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因伊與戊○○已同意解除買賣契約,所以才向市公所領取慰助金等語非虛,雖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領取慰助金後,始於翌日即十月二十六日與戊○○簽訂書面之撤銷買賣契約書,然由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被告與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即已開始協議解除契約事宜,且前開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甲方(即戊○○)願無條件提具所有相關文件配合乙方(即被告)向政府及建商求償,並對於此標的物所獲賠償,不論多寡或形式,於通知領取三日內,會合乙方共同領取,並全歸乙方所有,甲方絕無異議」,有撤銷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由前述各情觀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權領取該二十萬元之慰助金,而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之「九二一地震受損房屋同意拆除切結書」係切結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所有,並無條件委由政府機關執行拆除;新坪里里長紀進豐則在該份切結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除此之外並未出具其他證明書;另被告於同日所書立之另一份「切結書」則係切結並無其他親屬就同一事項另向中央、省屬及縣屬機關或太平市公所重複請領該慰助金,再者,被告提出申請之資料中,有戊○○之身份證影本,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影本(上載所有權人為戊○○),此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0太市社字第三0四六五號函檢送之被告申請九二一全倒慰助金資料一份在可憑,是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書立不實內容之切結書,佯稱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於前揭受災屋內,亦無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因而使臺中市北區新坪里里長紀進豐陷於錯誤,出具內容不實之證明書,證明丙○○○○確有於地震當時居住於前開房屋之不實事項云云,即屬有誤,且被告倘有施用詐術之故意,焉有檢附戊○○身份證影本及所有權狀以提出申請之可能?由此,亦足認被告於申請時,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且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自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