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五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三七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参年。

乙○○無罪。

事 實一丶甲○係湖將工程行(設於臺中縣○○鄉○○村○○街○○○巷○○號)之實際負

責人。緣日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日立公司)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承攬「臺中縣后里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統包工程」,該公司再將該工程之「土

建及裝修」工程交由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莊公司)承作,甲○經營之湖將工程行再向南莊公司承包前開「土建及裝修」工程中之泥作工程,為該工程之再承攬人。甲○為施作其所承包之前開工程,僱用乙○○為其施作該工程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噴漿工作,並由乙○○擔任工頭,為其招募詹慶安等勞工在該處從事是項工作。甲○為雇主,就勞工詹慶安在上述工程於高度三十四公尺之高處從事外牆噴漿作業,應使詹慶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設置安全網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致勞工詹慶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地點工作時,發生墜落地面因而受外傷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之災害。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其係湖將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其僱用之詹慶安於右揭時、地發生墜落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工地現場之勞工安全設備與監督係由日立公司及南莊工司負責,安全帽、安全帶都是由該二公司提供,且該二家公司每天都有公安人員在現場云云。惟查,被害人詹慶安於右揭時地工作時,有配帶安全帽及安全帶,固據證人即案發時同在該處工作之林清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然被害人工作之地點高達三十四公尺,並無安全網,此有照片二張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六七九號卷第二十七頁可稽(附照㈠、附照㈡),且被告係雇主,使被害人詹慶安於高度三十四公尺之高處從事外牆噴漿作業,未使其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設置安全網,致詹慶安作業時發生墜落死亡之災害,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八勞中檢營字第一二三三0號函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詹慶安確係因本次職業災害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按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本工程之再承攬人,依前開規定,就其承攬之部分應負雇主之責任,其違反上開規定,在詹慶安作業之地點未設置安全網,致釀成死亡災害,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原諒不予深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己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湖將工程行承攬前開工程之「內外牆粉刷及磁磚打底(噴漿)工程」噴漿工作之再承攬人,並自行僱用勞工詹慶安從事是項工作。乙○○就勞工詹慶安在上述工程於高度三十四公尺之高處從事外牆噴漿作業,應有符合標準,使詹慶安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附屬設備、並設置安全網等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詹慶安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述地點工作時,因不慎墜落直達地面而受外傷性休克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六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案外人洪淑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及卷附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被害人詹慶安係其招募之工人,向其領取工資,但又供稱:工資係向被告甲○領取,伊是工頭,與伊招募來的工人一起工作,工人再向伊領工資語,參以證人林清濂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做完工作是向乙○○領錢的,他跟我說那裡有工作,我才去那裡的。十月六日那天我有在現場,我認識詹慶安,那天有在一起工作。」、「乙○○也有和我們一起工作。」等語,足證被告乙○○所言非虛。則被告乙○○既係與被害人詹慶安等人一起從事工作,但因詹慶安及林清濂等其他工人係由被告乙○○所招募,而統由被告甲○將工資發放給乙○○後,再由其發放給詹慶安等人,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把噴漿工程『發包』給數個工頭,再由他們去找工人等語,但由前述情節以觀,應認被告乙○○亦係受僱於被告甲○,其二人間並非再承攬關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乙○○並非被害人詹慶安之雇主,自亦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處罰之對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乙○○,爰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法 官 陳 慧 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