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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7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附加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加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叁面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九月初與丁○○洽談加盟丁○○所經營之「好大複合式餐飲」事宜,惟因故未與丁○○訂立加盟契約;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專用於炸雞排、炸雞、炸豬排、炸雞塊、雞捲、雞肝、鴨腸、雞腳、肉串、香腸、珍珠丸子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至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止),且在專用期間內,詎乙○○竟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午六時起,在其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販賣炸雞排之攤位上,連續使用丁○○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向廣告招牌商甲○○訂作,由乙○○付款,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交付乙○○之其上附加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三面,連續侵害丁○○所享有之商標專用權。嗣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查獲,並扣得廣告招牌三面。

二、案經丁○○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在上址炸雞排攤位上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販售炸雞排等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有付加盟金予丁○○,本來要簽約,後因丁○○未完成技術指導,復又向伊索取技術指導費,因而有糾紛,才未與丁○○簽立加盟契約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證人即當時製作扣案廣告招牌之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被告與丁○○間有糾紛,被告有叫伊將廣告招牌換掉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足徵被告應係知悉其無權使用該附加告訴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圖樣之廣告招牌,始通知甲○○將廣告招牌拆下,蓋倘被告前有給付加盟金予丁○○,而事後因故未與告訴人丁○○簽訂加盟契約,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定當依循法律途徑或其他途徑向丁○○請求返還其前付之加盟金,惟被告非但未向丁○○求償,卻囑咐甲○○擇日將廣告招牌拆下,其行為悖乎常理至極。再查,依證人丙○○即加盟丁○○所經營之「好大複合式餐飲」之成員證稱:伊與丁○○簽立加盟契約時,會同時支付加盟金三萬元,技術指導是不需任何費用,已經包括在加盟金內,丁○○拿貨品到店裏時,均會在複寫三聯單(第一聯黃色、第二聯紅色、第三聯藍色)上記載貨物品名,由伊在複寫三聯單上簽名,在未付款前,丁○○就會撕下紅色單交予伊存查,俟丁○○到店裏收貨款時,再將藍色單撕下交予伊和先前所交付之紅色單核對相符後,伊才付款等語,及參諸卷附加盟契約書第五條明文:「若乙方(指加盟店)在經營時有技術上之問題,甲方(指授權人)需予以協助輔導,而不收取任何費用。」以觀,丁○○並無再向被告要求收取技術指導費之可能,顯見被告前揭伊係因丁○○未完成技術指導,又向伊索取技術指導費,才未與丁○○簽立加盟契約云云,應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復查,被告雖能提出編號0五0七號載明加盟金二萬五千元之複寫三聯單中之第三聯藍色單(即表示丁○○已收取費用之單據),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當天是否告訴人向你收款時,同時開具編號0五0七的三聯單給你?)是的,當天告訴人跟我收款,同時在場開立三聯單,我有在第一聯黃單上簽名,告訴人收款後,才把藍單給我。」等語以觀,倘被告確有於複寫三聯單上之第一聯黃色單上簽名,依該三聯單之複寫性質,理應會複寫在第二聯紅色單及第三聯藍色單上,然上開編號0五0七號藍色單上,並無被告簽名之複寫字跡,顯見被告上揭辯詞,全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而告訴人丁○○所稱:該單據會在被告處,係因為當時與被告起爭執時,被告將整本三聯單拿走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附表一、二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一紙、攝有被告使用附加告訴人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及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之相片八幀及代保管單一紙在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意圖欺騙他人,以行銷之目的,附加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於廣告招牌上,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公訴人認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商標之內容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交付被告代保管之附加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廣告招牌三面,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