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酈長春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第七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在臺中縣○○鎮○○街○○號從事代書工作。緣丙○○為曾雪萍之妻子、曾柏庭之母親,曾雪萍與曾柏庭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之「九二一大地震」中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時,推測二人死亡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並載明於該署檢察官簽發相驗屍體證明書。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欲辦理其丈夫曾雪萍所受配苗栗縣○○鄉○○○○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一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之權利設定登記,○○○鄉○○段第七三二號、第一一三五號、第一一七五號土地之地上權繼承登記手續,乃透過其友人戊○○之介紹,委託丁○○辦理繼承登記手續,丙○○並同時交付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以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關防之曾柏庭及曾雪萍二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後戊○○將上開文件轉交給丁○○,丁○○再將上開文件交予事務所內之助理甲○○(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先製作苗栗縣○○鄉○○○○段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第一四一三之六地號土地之權利設定登記部分之繼承書及繼承系統表等申請資料,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寄達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該所業務承辦人員乙○○因疏忽未發現曾雪萍與曾柏庭是同時死亡,即審查通過該地號土地全部由丙○○繼承,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九安鄉經字第二九三四號函通知丙○○,請於文到十五日內攜帶印鑑章及戶籍謄本至該鄉公所辦理權利設定登記。丁○○代書事務所之職員甲○○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請核定丙○○之遺產稅課稅稅額,同年月二十三日經該分局之承辦人員通知,依其申請時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無法判定曾雪萍、曾柏庭死亡先後,必須補正此項死亡時間之先後。甲○○將上情告知丁○○,丁○○即指示甲○○製作聲明書,其內容為「‧‧‧係於當時情形曾雪萍確實先其長子曾柏庭罹難」,其後再通知丙○○,丙○○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至戊○○住處,並在該份聲明書內簽署其之姓名,戊○○再交還予丁○○,甲○○乃於同年月三十日左右將該份聲明書補寄予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後甲○○受丁○○之指示,再重新製作一份內容同前之聲明書,並將丙○○留存之印章直接蓋印其上,連同其他申請文件,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寄送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申請辦理苗栗縣○○鄉○○段第七三二號、第一一三五號、第一一七五號土地地上權繼承登記用之地上權審查合格清冊,承辦人員乙○○見該次申請文件內有該份聲請書,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安鄉經字第五八六六號函通知丙○○,准丙○○繼承。丁○○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指示其事務所之職員庚○○寄送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及內容同前之聲明書各一份等文件,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寄至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地上權登記手續,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梅京,認為該份聲請書不足以證明曾雪萍確實先於曾柏庭死亡,該事務所另一名承辦人員己○○即以電話向乙○○詢問,經乙○○告知係以聲明書之內容審核通過,己○○即說明此恐有問題,須再向戶政機關調取死亡之相關資料。林梅京亦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向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苗栗縣泰安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曾雪萍等人之戶籍資料及死亡登記資料,並分別於同年八月三日及四日收到曾柏庭與曾雪萍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間丁○○事務所之工作人員,曾打電話來詢問辦理進度,經林梅京告知並調取死亡登記資料,該名工作人員即表示其可補寄相驗屍體證明書。丁○○於知悉上情後,為達可順利辦理土地登記手續,以領取丙○○委任之代書費用,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八月三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已蓋印關防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上,將其原記載之死亡時間,變造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貳時「貳分」,再寄給承辦人員林梅京,而行使該份變造之公文書,足以妨害地政事務所對原住民繼承保留地登記之正確性及曾雪萍同母異父之兄長葉吉松、葉吉霖、曾惠枝之權利。林梅京於收受上開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後,發現與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所函寄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不符,即於同年月八日攜同大地一字第四一五七號函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並聲請得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確認丁○○代書事務所寄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經變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同年月十日以中檢楠德字八八相二一二七字第五三三九四號函文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要求將曾雪萍名下所有不動產權利,辦理暫緩財產異動處分(含繼承登記)之列管註記,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乃發函通知申請人本案駁回。苗栗縣泰安鄉公所亦於同年九日以八九安鄉經字第六六二七號函撤銷前二次函准丙○○繼承之行政處分。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受被告丙○○之委託,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登記手續,惟矢口否認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辯稱: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上旬,在伊二姐戊○○住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給伊,八十九年七月底,丙○○再拿相驗屍體證明書交由戊○○轉交給伊,當時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的死亡時間就已載明曾柏庭之死亡時間是「二時二分」,依伊之能力沒有辦法辨別此為變造的資料,伊整理好申請資料,於同年八月三日將資料寄給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繼承的手續,至於丙○○簽名的聲明書是於五月二十七日左右在戊○○家簽的,另外一份聲明書是按照丙○○簽名的那份再由甲○○重打一份,伊雖是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但事務所有兼做房屋仲介,分工很細,有些事情伊並不清楚云云。

(一)證人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職員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結證稱:「(曾雪萍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繼承案件是否由妳承辦?)該案是我承辦的,該案是以郵寄方式寄到泰安鄉公所,時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我審查時因沒有發現曾雪萍與曾柏庭是同時死亡,所以該筆土地就依照一般規定由丙○○來繼承,並發函給丙○○准予繼承,於文到十五日內攜帶印鑑章及戶籍謄本至泰安鄉公所辦理權利設定登記,之後丙○○有到泰安鄉公所辦理權利設定登記,我們有製作一份權利登記清冊,他們要辦理地上權登記,我們準備送泰安鄉公所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後來丙○○她們有另外一般的保留地要辦理他項權利繼承,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又寄一份申請書來,我發現裡面有一份聲明書,載明曾雪萍比曾柏庭早去世,所以我就相信她,並同意她們辦理地上權及工作權繼承。後來到八十九年七月底,我接到大湖地政事務所己○○小姐的電話,她說本件死亡證明書有偽造之嫌,我就函文至戶政事務所請他們提供曾雪萍及曾柏庭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後來我就確定曾雪萍與曾柏庭非同時死亡,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發文撤銷先前准予繼承的行政處分。」、「之前兩件聲請案都沒有看到死亡證明書,是我事後向戶政事務所函調來的。」等語,並有其所提之委託書、繼承書、繼承系統表、權利變更情形審查清冊、聲明書、土地標示清冊各一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四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以及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安鄉經字第二九三四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安鄉經字第六六二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乙○○所述之過程相符,證人乙○○之證詞當可採信。

(二)證人林梅京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事何職?)我是大湖地政事務所負責案件審查,本案是由我負責的。」、「(丙○○之申請過程?)我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收到本件之申請案,申請繼承曾雪萍所有之土地,分案後由我來承辦。庭呈證物第六頁之聲明書內容註明曾雪萍確實先於曾柏庭罹難,因涉及繼承之順序,我認為證據力不夠,經課長批示後,我就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發函向東勢及泰安戶政事務所調曾雪萍之戶籍資料,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收到曾柏庭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八月四日收到曾雪萍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在這之前,丙○○的代理人曾經打電話來詢問辦理之進度,但是何人我不清楚,我說我們正發函調取資料中,該代理人就說他手上有資料,可以寄給我,之後我就在八月四日收到庭呈證物第三二、三三、三四頁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後來我發現代理人寄來曾柏庭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東勢戶政寄來的不符,我就在八月七日攜函到臺中地檢署查詢,當天取得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影本,發現代理人寄來的相驗屍體證明書與臺中地檢署的不符。八月十日我們收到臺中地檢署函,要我們暫緩曾雪萍之財產異動處分之列管註記,所以我們就發函通知聲請人本案駁回。」等語:證人己○○於同日亦結證稱:「(從事何職?)我是大湖地政事務所負責案件審查。」、「(為何會由妳打電話詢問乙○○小姐?)因本案林梅京有跟我討論,我認為聲明書應該不足以證明,但泰安鄉公所土地審查委員會卻通過本案,所以我想了解他們為何通過本案,所以就打電話跟乙○○小姐聯絡,她就跟我說她是按照聲明書內容審查通過的,我就跟她說這樣子可能是不足以證明,我還有跟她提到要跟戶政機關調資料。

」等語,核與證人林梅京所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土地標示清冊、聲明書、切結書各一份、繼承系統表二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四件、戶籍謄本二紙、土地所有權狀四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權利變更情形審查清冊一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一字第四一五七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中檢楠德字八八相二一二七字第五三三九四號函各一份存卷可按,核與證人林梅京、己○○所述之過程相符,該二名證人之證詞足可採信。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先生曾雪萍及兒子曾柏庭在九二一地震時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二人死亡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檢察官有開立兩份相驗屍體證明書給我。半年之後因為我想辦理繼承的事務,所以將該兩份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土地謄本交給丁○○代書,之後的事都是由他在處理,我也沒有問他,至於有何問題我也不清楚。.

..我沒有變造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死亡時間。」、「我是拿相驗屍體證明書的正本給丁○○及戊○○,我交給他時,這些證明書並沒有被變造過。」、「該份證明書並不是我提出的,我從來沒有拿出二時二分的假證明書給任何人。」等語,被告丙○○與被告丁○○之答辯,就該份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間或為八十九年七月底?及被告丙○○交付相驗屍體證明書時是否已變更為二時「貳分」?雙方各執一詞。惟本院審酌證人林梅京上開證詞:在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前,被告丙○○的代理人曾經打電話來詢問辦理之進度,伊說正發函調取資料中,該代理人就說他手上有資料,可以寄來,同年八月四日即收到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是該名代理人既言其手上有資料,足認該份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非是在其查詢後,再向被告丙○○索取,應以如被告丙○○所言較為接近事實,即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就將其所有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予被告丁○○。又該份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認定其變造之方法,係以複寫方式直接將「貳分」複寫在該份蓋有關防之影本上,經提示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被告丙○○之辯護人亦認為:「影本上貳分的『貳』應該是直接複寫在影本上的,因影本背面有字體書寫突出的痕跡,所以不是寫後再影印的。」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亦陳稱:「影本上貳分的『貳』,在影本背面確實有字體書寫突出的痕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是可知其變造之方法甚為簡單,衡諸客觀情形,該份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既已自八十九年四月間之後由被告丁○○持有,且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繼承事件辦成與否是否都可請款?)辦不成的話我們只收政府的規費,辦成的話除收政府規費外還會收我們的代書費。」等語,是其為使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能順利通過,以領取代書費用,則最簡便方法即是在該份相驗屍體證明書上直接複寫「貳分」而變造之,是該份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被告丁○○所變造之事實,當可認定。

(四)公訴人於偵查期間,令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下午,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該局以控制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進行測謊,其鑑定結果認為:

被告丙○○稱其未偽造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語,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究未說謊等情,有該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九二一三七號函存卷可證,此次所為之鑑定程序,既屬專業之鑑定機關循正確之測謊鑑定作業程序,其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之精確度,自屬可信與足採,此亦足以佐證,被告丙○○並無變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而確係由被告丁○○變造。又被告丁○○辯稱:辦理土地登記不須相驗屍體證明書,伊是於八十九年七月下旬經詢問大湖地政事務所人員才通知丙○○交付,其上已有「貳分」等字云云,惟被告丙○○辯稱:

伊是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依照代書事務所之指示而交付該證明書等語,本院斟酌被告丙○○為不懂土地登記實務之人,須交付何項資料均聽由代書事務所之指示,此應屬符合經驗法則,而交付之時間,本院認定為八十九年四月間,有如前述,故此部分亦應以被告丙○○所述與事實相符。

(五)證人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從事何職?)我是保險業務員,因我跟丙○○於九二一地震前是鄰居,八十九年四月間丙○○到我家問我是否有認識代書,我就介紹我弟弟丁○○給她。四月初丙○○拿土地權狀到我家,我聯絡我弟弟丁○○過來,當時丙○○與丁○○第一次碰面。丙○○要我弟弟幫她辦土地繼承的事情,當天丙○○只交土地權狀給我弟弟,沒有交其他東西。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底丙○○打電話給我,要我拿相驗屍體證明書資料給我弟弟,當天我們約在東勢鎮的一家醫院碰面,丙○○就將該份資料交給我,我有大約看一下,裡面有曾雪萍的死亡證明書正本,曾柏庭的是影印本但有加蓋檢察署關防,曾雪萍的死亡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曾柏庭的死亡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二分。」、「(為何會注意曾雪萍及曾柏庭之死亡時間?)因為我一般拿到死亡證明書會注意看它的死亡時間、地點及原因。」云云,證人戊○○證稱會特別注意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時間差距二分,顯與常情相悖,令人懷疑其係附合其弟即被告丁○○之辯詞。再者,本院再訊及後來是否有再跟丙○○碰面?,其證稱:「有關本案部分只碰過這兩次面。」、「(對聲明書有何意見?)五月二十七日的聲明書是丙○○到我家簽的,是丁○○跟我說丙○○會到我家簽名,該聲明書是丁○○交給我的。」云云,是依其後之陳述其與被告丙○○應至少見過三次面,其就此又答稱:「(至少看過丙○○三次,為何先前說只見過兩次?)在我家我只碰過她兩次,有時在路上會碰到她。」,其前後供述亦有矛盾。又本院訊問:於八十九年七月底有無與戊○○、丁○○到東勢戶政聲請戶籍謄本?被告丙○○供稱:沒有等語,證人戊○○則陳稱:有,是伊與被告丙○○、被告丁○○三人一起去的,以丙○○的名義申請云云。惟本院函請臺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查詢於八十九年四月及同年七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間有關曾柏庭住所○○○鎮○○街○○○號之戶籍謄本申請案時,該所查明後並無於上述期間內有申請戶籍謄本之申請書之事實,有該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中縣東戶字第二二六0號函附卷可參,足證證人戊○○之證述,與事實多有出入,要難採信,其應係基於姊弟親誼而迴護被告丁○○。

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變造上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行為,其前揭辯詞,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右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其變造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有論及被告丁○○變造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再持之行使等行為,是被告丁○○之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業已起訴,惟其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然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並無礙於被告丁○○辯護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其所為足以影響其他繼承權人之權益,並有礙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係於初犯,並無犯罪前科,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被告變造之曾柏庭相驗屍體證明書,已交由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持有,非為被告丁○○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關係人甲○○重新製作繼承系統表及內容為「‧‧‧係於當時情形曾雪萍確實先其長子曾柏庭罹難」之聲明書,交由被告丁○○聯絡被告丙○○前往證人戊○○之東勢住所簽名,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由丁○○前往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之繼承,致不知情之鄉公所職員乙○○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使證人乙○○將曾雪萍所有○○○鄉○○段一四一三之六號、士林段七三二、一一三五及一一七五號土地登記為丙○○所有(乙○○發現後已撤銷登記),足以妨害鄉公所對原住民繼承保留地管理之正確性及曾雪萍同母異父之兄長葉吉松、葉吉霖、曾惠枝之權利,被告丁○○又承上同一概括犯意,指示關係人甲○○及不知情之庚○○二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持重新製作之繼承系統表、聲明書及丁○○所變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前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證人即苗栗縣泰安鄉公所職員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結證稱:「(審查的流程?)我們會依照他們提供的資料作審查,會了解被繼承人是否已死亡及他們的繼承順位,如果符合就同意他們繼承。證人己○○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結證稱:「(地政機關對本案是否有審查義務?申請人是否要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我們會依照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內容作審查,至於申請人是否要附相驗屍體證明書,因本案比較特殊,涉及同時死亡的問題,所以才會去調相驗屍體證明書,一般案件我們不會要求。」等語,此見本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程序,須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大湖地政事務所作實質審核,以判斷其與真實相符,此從上開承辦人員發函向戶政機關調閱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等情,亦足以佐證上開單位公務員須為實質審查,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難認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三、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後來代書事務所有一個女孩子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丁○○及他的姐姐就要我在壹張紙上簽名,我沒有看內容。」云云,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時受僱於丁○○?負責何工作?)我在丁○○事務所已工作兩年,負責文書打字及申請戶籍謄本等工作,我們事務所還有三位房屋仲介員,丁○○是老闆。」、「(對聲明書有何意見?)聲明書內容是我打的,上面五月二十七日的日期是在她們簽完名後在送回我那邊處理,我在寄給國稅局前將日期填上。」等語,可證上開聲明書係由被告丁○○指示其助理甲○○所製作,再通知被告丙○○簽名。被告丙○○雖辯稱其未仔細看內容云云,惟被告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而本院命被告丙○○當庭朗讀聲明書內容,其亦能順暢朗讀聲明書內容,並瞭解聲明書內容等情,均載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而上開聲明內容僅二行,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悉內容云云,實難採信。然被告丙○○為上開聲明書之有權製作人,其內容縱有不實,亦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幫忙被告丙○○製作之被告丁○○及甲○○就此部分亦不構成犯罪,是其三人雖有行使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變造上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聲明書持以行使,致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及大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辯稱:伊先生曾雪萍及兒子曾柏庭在九二一地震時死亡,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二人死亡的時間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檢察官有開立兩份相驗屍體證明書給伊,半年之後因為伊想辦理繼承的事務,所以將該兩份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地籍謄本交給丁○○代書,之後的事都是由他在處理,伊沒有再過問,後來代書事務所有一個女孩子打電話來,要伊去戊○○住處,丁○○及戊○○就要伊在一張紙上簽名,我沒有仔細看內容,簽完聲明書後伊就沒有再與他們聯絡過,伊並沒有變造死亡證明書的死亡時間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曾柏庭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由被告丙○○交給被告丁○○後,由被告丁○○單獨偽造之事實,有如前述。被告丙○○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偵查時供稱:「(相驗屍體證明書內貳字為何人所寫?)我不知道,當初拿到時就有了。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五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被告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對此辯稱:「可能當時我看到檢察官拿給我看的相驗屍體證明書上面有貳,我才說原來就有。」等語,被告丙○○就此部分其前後陳述雖有出入,惟在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偽造公文書行為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致,即擬制推論被告丙○○有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更何況上開偵查時之供詞,亦僅係說明被告丙○○收受相驗屍體證明書時之狀況,但被告丙○○均否認有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此點則係始終一致,是亦難認被告丙○○對其主要答辯部分前後供述有矛盾之處。

(二)被告丙○○被訴使公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因本案相關之土地登記程序,須經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大湖地政事務所作實質審核,故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詳如前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公訴意旨有所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廿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