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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1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О五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辛○○被 告 甲○○

壬○○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及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辛○○違反雇主對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及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壬○○均無罪。

事 實

一、辛○○係台中市○○區○○區○○路○號丁○○○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晃公司)之負責人,欣晃公司僱用勞工丙○○、乙○○、癸○○三人擔任生產部技術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丙○○、乙○○、癸○○三人在欣晃公司三廠二樓編號R204反應槽前從事投料作業,即將化學物料之異常品重新回收填入反應槽,辛○○應注意僱用勞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在上揭裝置化學物料之太空包應設有可消除靜電之裝置或使用防止靜電之材質,以免發生危險,竟未依規定設置,致勞工丙○○、乙○○將化學物料「 2-2′-(氫氧基-5′-特-辛基酚)-三駢苯置於太空包內填入反應槽時,因摩擦產生靜電,引燃槽內粉末爆炸,丙○○、乙○○因此遭火氣灼傷,在旁之癸○○見狀緊急提取滅火器滅火,亦同遭灼傷。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欣晃公司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檢查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動檢查所)報告,且未經該管機關許可,即繼續填滿物料於槽內並清理樓板、重配反應槽管線,而任意移動、破壞現場。受傷之勞工三人經送醫後,經診斷丙○○受二-三度燒燙傷,臉部、頸部、軀幹、四肢總體表面積達百分之六十;乙○○受二-三度燒燙傷,臉部、頸部、背部、雙上肢、右大腿總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二十一及吸入性呼吸道灼傷;癸○○受二-三度燒燙傷,雙上肢、雙下肢體表面積達百分之十四。欣晃公司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始由公司副總經理甲○○以電話向勞動檢查所報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其僱用勞工丙○○、乙○○、癸○○於右揭時、地從事物料投放工作,致發生職業災害,以及未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勞動檢查所檢查等情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管理者分離,企業代表人實難以直接管理其企業,伊雖為公司之代表人,但並非工作場所之實際負責人,應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處罰之對象;本件爆炸並非以太空包未做靜電處理為發生之唯一原因,尚有其他多種可能原因導致爆炸,且本件回收粗製品約一天左右即取出使用,並未閒置於倉庫幾天待乾燥後才使用,故應非太空包未做靜電處理而發生爆炸,勞動檢查所之認定尚嫌武斷與臆測;又勞工癸○○係因救災而受傷,不能算入職業災害之人數,故公司未於二十四內小時通知勞動檢查所或移動、破壞現場,應均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云云。惟查:

(一)特別刑法中關於處罰法人及其負責人之兩罰之規定,有以處罰法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者,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以直接規定處罰法人及其負責人者,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為「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規定「雇主」負有搶救、報告之責。雖現代大型企業組織,其所有者與實際經營管理者已分離,固有將事業委由非所有者經營之情形,在建築房屋而言,亦有將工程轉包予其他事業主或委由其他法人鳩工興建,在此時,該條所謂「負責人」自指該實際承包工程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人」而言。惟若法人並未將其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僅係由其法人事業中一下級單位承作,則所謂「負責人」者,自指該法人之代表人而言,非指該法人下級單位之負責人,此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負責人」之立法意旨所在。本案被告辛○○為欣晃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欣晃公司僱用之勞工人數僅五十人,有欣晃公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且其公司與發生事故之工廠均設於同址(台中市南屯區○○區○○○路○號),僅有前後之別,此業據被告三人於審理時所供承,足認欣晃公司與一般之大型企業有所差別;又本件施作發生事故之勞工,均為欣晃公司所僱用,並無轉包或委由外人施作之情形,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基於分層負責,其施作過程僅由公司之下屬單位生產部甲○○、廠長壬○○監督負責而已,此亦有該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表等在卷。是被告辛○○既為欣晃公唑」司負責人,本案又無一般大型企業之例外情形,其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之對象至明。

(二)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係勞工林坤俊、乙○○將化學物料「 2- 2′-(氫氧基- 5′-特-辛基酚)-三駢苯唑」置於未經靜電處理之太空包內填入反應槽時因摩擦產生靜電,引燃槽內粉末爆炸,致丙○○、乙○○、癸○○因此受傷,而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並有勞動檢查所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參。雖被告等所舉鑑定人即中興大學教授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投料過程中發生爆炸的原因很多,投料速度過快也有可能發生,本件可能係將不太合格的物料且未經過乾燥處理,投入尚有餘溫的反應槽中,造成物料中所殘餘的溶劑(異丙醇)快速氣化,接觸氧氣產生爆炸;物料如果是濕的話,因太空包未做靜電處理發生爆炸的可能性很低,本案物料乾燥與否是關鍵,如物料是乾燥的可能性較高,物料是潮濕的話可能性就很低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等雖亦提出案發前一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欣晃公司交接事項表,辯稱:

表內記載反應槽R204為「空」,隔日反應槽內投入回收之粗製品,係回收後相隔一天即處理,並無閒置於倉庫內冷卻(等待乾燥)之時間等語,以證明當日所投物料潮濕,不可能會有因太空包未做靜電處理發生爆炸的情形出現。然查證人庚○○亦證稱:本件伊未至現場,伊是依被告他們所講的及製造流程圖判斷(物料是濕的)的等語,是其既未在場親見物料之乾濕情形,又係經被告等案發後之轉述,則其據此研判所下結論,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前開交接事項表反應槽R204記載為「空」,至多僅能證明案發前一日交班時反應槽R204未置放物料,並不能證明案發當天所投物料是否曾擱置於倉庫?或擱置多久?次查證人己○結證稱:本件是超過時間陳報上來,但現場情形已被破壞,不過仍有痕跡可見,他們報案後我們馬上去現場,當時在現場檢查時看到的粉末是乾燥的,粉末當時以手摸起來像麵粉一樣,當時全數都投進去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審理筆錄);佐以被害人林坤俊證稱:「(當天所投的物料約放置多久了?)是由倉庫拿出來的,約放置了一段時間,但確實的時間不記得了,是於案發之前有過濾過,放在倉庫一陣子後再拿出來用的。」等語;被害人癸○○證稱:「是由倉庫拿出來的,約放置了一段時間,但到底放了幾天或幾星期我不記得了,是於案發之前有過濾過,放在倉庫一陣子後再拿出來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益證案發當時所投物料曾經放置於倉庫內一段時間,而非如被告等所言僅回收一天、未放置倉庫內即取出使用而尚有潮濕之情形。再參以被告甲○○於案發後不久,向勞動檢查所報告稱:「‧‧‧‧當時所使用之太空包未經靜電處理,疑似因摩擦產生靜電,而與原料反應發生氣爆著火。」等語(見檢查報告書六、災害原因分析(二),足認案發當時被害人所投物料已屬乾燥,勞動檢查所認定係因太空包未做靜電處理,於物料投入反應槽時,因摩擦產生靜電,引燃槽內粉末爆炸所致,應屬無誤。

(三)被害人丙○○、乙○○、賴鴻濱因本件職業災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等因傷住院約一個月至一個半月左右,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及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被害人丙○○、乙○○證述屬實;雖事故發生當時被害人賴鴻濱非直接投放物料發生爆炸,然被害人三人當時是同組工作,乙○○、丙○○二人在二樓使用太空包下料,癸○○在樓下拿太空包準備過濾之物料,以吊車送上去供其二人下料,爆炸後癸○○跑上二樓救援被灼傷等情,業據證人戊○○及被告甲○○分別證述、供述甚詳(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參以「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係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包括救災勞工)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損失工作日數在一日以上)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已據本院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明確,有該會勞安一字第○九一○○○六三八二號、0000000號函在卷,是被害人癸○○既屬同一工作場所工作之勞工,且係於本件災害發生時,立刻從一樓奔至二樓搶救乙○○、丙○○,而同遭爆炸灼傷,其自應算入同一災害之罹災人數之內。又本件職業災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發生,欣晃公司遲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一時,始由被告甲○○以電話向勞動檢查所報告;且勞動檢查所於接獲報告翌日(二十五日)前往檢查時,反應槽內物料已填滿、樓板已清理、附近反應槽管線已重配,災害現場已遭破壞之情,業據證人即勞動檢查所承辦人員己○結證明確,並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等於職業災害發生後逾越二十四小時才向主管機關報告,且未經允準即擅將現場移動、破壞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辯解,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身為雇主,未於裝置化學物料之太空包設置可消除靜電之裝置及使用防止靜電之材質等必要之設備,致其所僱用之勞工癸○○、丙○○、乙○○發生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又被告辛○○未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勞動檢查所報告及未經該管機關許可,即繼續填滿物料於槽內並清理樓板、重配反應槽管線,而任意移動、破壞現場之行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斷。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欣晃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科處罰金。爰審酌被告辛○○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案發後即派員積極救護被害人,降低,傷害程度,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三紙附卷可稽,且經被害人三人到庭表示,事發後均受到公司妥善照顧,願意原諒被告之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辛○○及欣晃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並諭知被告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辛○○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為緩刑二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辛○○係台中市○○區○○區○○路○號丁○○○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晃公司)之負責人,甲○○與壬○○分別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及廠長職務,在公司負責工作場所之施工監督及安全維護,均係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欣晃公司僱用勞工丙○○、乙○○、癸○○三人擔任生產部技術人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晚上九時許,丙○○、乙○○、癸○○三人在欣晃公司三廠二樓編號R204反應槽前從事投料作業,甲○○、壬○○應注意僱用勞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在上揭裝置化學物料之太空包應設有可消除靜電之裝置或使用防止靜電之材質,以免發生危險,竟未依規定設置,致勞工丙○○、乙○○將化學物料「2-2′-(氫氧基-5′-特-辛基酚)-三駢苯唑」置於太空包內填入反應槽時,因摩擦產生靜電,引?悀滲誑衛z炸,丙○○、乙○○因此遭火氣灼傷,在旁之癸○○見狀緊急提取滅?齙僩壑鶠A亦同遭灼傷。在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欣晃公司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氻滿A向該管檢查機關勞動檢查所報告,且未經該管機關許可,即繼續填滿物料?騧悀漕簷M理樓板、重配反應槽管線,而任意移動、破壞現場。因認被告甲○○?B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臚G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另違反勞?u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項、第二項規定處罰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壬○○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告甲○○與壬○○分別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及廠長職務,在公司負責工作場所之施工監督及安全維護,均係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及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職業災害,惟均辯稱:其等均係受僱於公司,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自非該法處罰之對象等語。經查特別刑法中關於處罰法人及其負責人之兩罰之規定,有以處罰法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行為人者,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以直接規定處罰法人及其負責人者,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為「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則規定「雇主」負有搶救、報告之責。雖現代大型企業組織,其所有者與實際經營管理者已分離,固有將事業委由非所有者經營之情形,在建築房屋而言,亦有將工程轉包予其他事業主或委由其他法人鳩工興建,在此時,該條所謂「負責人」自指該實際承包工程之「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人」而言。惟若法人並未將其工程轉包予他人承作,僅係由其法人事業中一下級單位承作,則所謂「負責人」者,自指該法人之代表人而言,非指該法人下級單位之負責人,此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負責人」之立法意旨所在。本案被告辛○○為欣晃公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已詳述如前;而被告甲○○為欣晃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生產部負責人,被告壬○○則為欣晃公司所僱用之廠長、負責施工監督及安全維護,亦據其等供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該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概況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二人雖分別擔任該公司副總經理及廠長職務,在公司負責工作場所之施工監督及安全維護,均為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惟依前開所述,其等均為公司之下級單位負責人,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自非該法所得處罰之對象,縱使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亦難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責相繩。從而被告甲○○、壬○○上開辯解,均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壬○○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記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難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及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二 發生災害之罹難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裁判日期:200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