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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台中縣○○鎮○○○街○○○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德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聚德公司各項業務之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聚德公司僱用勞工陳富源擔任貼合班長工作,負責貼合機捲筒作業胚布之調整事宜,聚德公司係勞工陳富源之雇主,雇主對於勞工作業場所裝置之機器、設備所引起之危害,應有設置護罩、護圍、或其他避免人員於機器運轉情形下捲入導輪等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勞工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之危險,詎聚德公司及甲○○竟不依規定設置及防止,甲○○能注意應設置上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設置,致勞工陳富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上述地點從事換捲作業時,因換捲作業未完成,致胚布尾端不再繃緊,有可能拖在地上造成皺摺,陳富源在未使機器停止運轉情形下,想自機器中段伸手進入將胚布尾端撐開,因重心不穩,左手壓在導輪上被胚布帶動捲入,身體卡在導輪與橡膠輪中間,致胸部機械壓挫傷造成外傷性休克併多處肋骨骨折及內出血,送醫急救於同日十八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係聚德公司負責人,其僱用之勞工陳富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六時許,在聚德公司因被機器胚布帶動捲入機器致胸部受壓挫傷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陳富源之妻林繡齡證述、証人即廠長黃憲明及現場証人沙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相片、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証、營利事業登記証可佐;而勞工陳富源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致胸部受壓挫傷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憑。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紙、布、鋼纜或其他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筒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等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聚德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設置必要之護罩、護圍或其他避免人員捲入機器之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遭機器捲入,其因而發生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甲○○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職業災害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完竣,亦同此認定,有該所九十年三月七日台九十勞中檢製字第一00一八一六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亦足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又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前揭行為,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被告聚德公司係事業主之法人,違反僱用勞工擔任之工作,應有符合標準之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之規定,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又查,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聚德公司已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有調解書在卷可憑)、且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及聚德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甲○○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家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