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中縣豐原市○○街統帥保齡球館股東,曾任豐原市中央獅子會會長,並從事民間借款業務,每放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收取月息二百四十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利益,以此類推,借款人並須自行簽發或交付他人簽發之同額支票或本票作為保證清償本息之質押品。惟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借款人交付之票據跳票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即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綽號阿龍、啟中、阿啟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借款人住處或辦公處所恐嚇還款,或轉向借票予借款人之票據發票人或背書人恐嚇還款,而與渠等分擔犯行如下:⑴戊○○因其所經營之鎧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烽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一樓)週轉不靈,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止,分別向丁○○借款十萬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不等之金錢,利息則約定每十萬元每月利息三千元,惟因鎧烽公司遭人倒債,戊○○遂開始向朋友寅○○、乙○○等人借支票以向丁○○借款及支付利息,惟仍未能按時繳交本息,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開始跳票,丁○○遂自八十九年三月底起,多次親自或指使綽號阿龍、啟中、阿啟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至鎧烽公司對戊○○恐嚇稱:你要小心一點,錢若不還的話,要把你全家作掉(殺害)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為避免發生不幸,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離開鎧烽公司,而丁○○因找不到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駕駛一輛貨車,將鎧烽公司之商品自動旋轉台一百十五台(每台價值五百元)、壓克力水晶蘭花組一百十二組(每組價值三百元)及天鵝三組搬走;再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於辛○○處發現鎧烽公司之家具用五金零件一批及戊○○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即不顧辛○○之阻止,強行取走,以此逼迫戊○○出面還錢;又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強行將鎧烽公司之所有文件及帳冊取走,而妨害戊○○經營公司業務。⑵寅○○為戊○○之友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陸續借支票十五張予戊○○,其中前十三張均有兌現,其餘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屆期之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及一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之九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則無法兌現,因丁○○找不到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電話邀約寅○○至戊○○之鎧烽公司,寅○○依約前往,惟未遇戊○○,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由戊○○之前夫卯○○載寅○○至丁○○住處,現場並有二名不詳男子在場,丁○○為要求寅○○付款,即對寅○○恐嚇稱:如找到戊○○,會將她手腳剁掉,並問寅○○是否亦要如此,使寅○○心生畏懼而答應開立支票還款,而丁○○並欲知悉寅○○住處以便日後得以威脅寅○○,遂開車載寅○○返回住處,並由寅○○開立六紙一萬六千元之支票及交付二百元現金換回上開九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及九張二萬元之支票、一張五千元支票換回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⑶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中旬,受戊○○之託,而向胡小姐借二紙支票,其中一紙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屆期之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另一紙為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屆期之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支票予戊○○周轉,並背書其上,而由戊○○持向丁○○借款,惟屆期戊○○則未能匯款至胡小姐帳戶內,丁○○輾轉得知係乙○○向胡小姐借票,即於八十九年四月底,邀乙○○至住處商談,並要乙○○簽立一紙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丁○○即與四名兄弟至乙○○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之上班處所向乙○○要錢,乙○○應允每個月匯款二萬元予丁○○,該四名兄弟始離去。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乙○○即依丁○○指示,將二萬元匯入世華銀行豐原分行丁○○之配偶王秀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乙○○未能如期匯款,丁○○即打電話向乙○○恐嚇稱:若不匯款,便叫兄弟去騷擾,使你無法生存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匯款一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丁○○即唆使四名兄弟至乙○○上班處騷擾,並不斷打電話恐嚇乙○○,要叫兄弟把你殺掉,致乙○○心生畏懼怕連累家人而不敢回家。⑷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為警在其台中縣豐原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傢俱用五金配件三十九箱、戊○○所有之女用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小皮包、雜記簿及一些支票)。因認被告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龍、啟川、阿啟等人共同涉犯刑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⑴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警訊中承認:「我有帶兩名綽號〈阿龍〉、〈啟中〉年輕人至戊○○公司討債是事實。另〈阿啟〉及不詳男子沒有這兩人」、「我曾帶同〈阿龍〉、〈啟中〉兩人向乙○○及戊○○催討債務過」、「我叫〈阿龍〉、〈啟中〉到省立醫院將蕭宜松連同賓士車輛帶回林女公司處理債務」等語;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偵訊中供稱:「因為還要再繳訴訟費,才找一鳴企業幫我討債」,並翻異前詞改稱:「〈阿龍〉、〈啟中〉可能是一鳴的人,我未曾與他們去討過債」;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偵訊中供稱:「他們是一鳴公司員工」、「我沒有與他們一同去討債,是一鳴員工去的」、「叫一鳴公司之人向戊○○、乙○○討債」;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中提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與一鳴公司簽訂之會員契約書,稱:「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委託高義要債,在這之前沒有委託別人去要過債,乙○○部分有委託他,委託向戊○○、乙○○要債,寅○○部分沒有,寅○○她自己來我家一次」等語;惟經查證結果,一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鳴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設立,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與一鳴公司簽訂會員契約則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有被告提出之一鳴公司會員契約書在卷可憑,被告向戊○○討債係從八十九年三月底開始,從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開始向寅○○討債,向乙○○討債則係從八十九年四月底開始;向蕭宜松恐嚇轉讓車號0000000號朋馳自用小客車之時間,則係被告自承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是依被告開始向被害人等討債之時間係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此時一鳴公司尚未設立,故被告將恐嚇討債之行為完全推給一鳴公司員工之說辭,不可採信;再被告既承認有向戊○○、寅○○、乙○○討債,討債之時間又係在一鳴公司設立之前,或被告與一鳴公司簽訂會員契約之前,被告又自承在與一鳴公司訂約之前不曾委託他人去討過債,則被告對戊○○、寅○○、乙○○、蕭宜松之恐嚇討債行為,即非事後翻供所稱乃一鳴公司員工所為,而係被告最初自白所稱被告自己與綽號阿龍、啟中、阿啟等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所為。⑵被害人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狀稱:「‧‧‧在此同時(指其借予戊○○之支票跳票後),接到不明人士來電,‧‧‧此人為何會有吾人的電話?此人竟得知本人上班及住處之所有一切相關資料?想起至此,不覺冷顫,待此人報出其身分及用意之後,‧‧‧經他自言,‧‧‧若不聽話,家人及本人都不好過。‧‧‧(因其告知他已找人找林小姐,若被他尋獲即砍斷手腳,以示警戒等言語)‧‧‧回想至今,本人除覺得心靈受傷外,亦搬離原住所以免再受其干擾,辭去原來工作‧‧‧希望能從此過一個不受威脅的日子。‧‧‧因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再傳本人,因被告亦到場緣故,無法再與其碰面,因此而再心生恐懼,遂以狀紙呈報方式告知,若有不明或不詳細等處,可再傳本人當面細述,(但希望不要傳被告)以免被跟蹤。望檢察官體察。」等語,參照被告提出之會員契約書內記載內容,先蒐集被害人等之相關資料,再以加害被害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等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屈服,此種恐嚇討債之行為模式與被害人寅○○所陳述被恐嚇之過程相符,而證人即戊○○之前夫卯○○於偵訊中亦證稱:「原只有我與寅○○及丁○○夫妻在,後來丁○○叫來二位年輕人,並向寅○○稱錢如果沒有處理,要交給二位年輕人處理,二位年輕人有講恐嚇話,會讓寅○○害怕,意思是一定要拿到錢」等語,復有被害人寅○○因受恐嚇而開立之新支票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害人寅○○所述屬實,被害人寅○○事後且須遷移住居所、辭掉原有之工作,始能感到安全,被傳訊出庭時,只因被告亦同時被傳出庭,即不敢出庭應訊,恐懼與被告碰面,怕被被告跟蹤,被告恐嚇之行為自屬已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⑶被害人乙○○於警訊中稱:「我向一名
胡小姐借二張支票背書給戊○○週轉,‧‧‧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跳票,丁○○便打電話找票主胡小姐要錢,胡小姐告訴丁○○說票是我向她借的,因此丁○○便找上我要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後丁○○便打電話給我要錢,同時叫四名兄弟(流氓)到三義鄉我上班的公司要錢,‧‧‧我便表示我無法負擔每月二萬元之債務償還,丁○○立即表示說,我若不按時繳交,就通通不用還了,他要再花二十萬元請人把我做掉(殺害),事後丁○○便叫之前到公司找我要錢那四名兄弟不斷在我上班的公司前找我,騷擾我,使我無法安心上班,造成我精神上很大的壓力,且丁○○亦不斷打電話給我恐嚇我,並時常揚言要叫兄弟把我做掉,致使我有家歸不得,不敢回家,深怕連累到家人。」等語,被害人乙○○既連家都不敢回,則其於偵查中傳訊未到,應亦係與寅○○同樣懼怕見到被告所致,然參照被告提出之會員契約書內記載有債務人胡彩恩之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性別、年齡,及背書人乙○○、賣雕刻等資料,可證被告確有找借款人、票主或背書人要錢,並備有被害人等之相關資料,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屈服之犯罪模式,與被害人乙○○陳述之被害過程兩相符合,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偵訊中亦承認「有同二位員工到苗栗乙○○工廠拿二萬元沒有拿到,之後他匯給我。」復有乙○○因畏懼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七月五日分別匯款二萬元、一萬元至被告配偶朱王秀鳳帳戶之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所述屬實,而被害人乙○○有家歸不得,深怕連累到家人,自亦已生危害於其安全。⑷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訊中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我跳票起,至四月六日我生病離開止,陸續到我豐原市工廠恐嚇我,從早上八九點起,坐到凌晨三四點,他說沒還錢就把全家做掉,有時也帶四個兄弟過來要錢,讓我們一家人生活在恐懼之下。
因蕭宜松借我兩張支票,丁○○叫四位兄弟將蕭宜松押到我公司,要蕭宜松交出車主聯、讓渡書、及委託書,當時此部車估價為一百五十萬,丁○○卻說車沒有一百五十萬元的價值,只剩下九十萬。八十九年四月中旬一天早上,丁○○趁我不在家時開一輛貨車至我住處強行搬走公司的貨品旋轉台(價值約十五萬元)、水晶組等一批(價值約十二萬元),約八十九年五月間,丁○○在辛○○處發現我的一批代工的家具用五金零件及我的皮包(內有重要私人物品及資料),即不顧辛○○之阻止,強行拿走,我打電話求他不要這麼做,放一條生路給我,他不肯。約八十九年六月間,他又到我工廠搬走我辦公桌裏的客戶資料、帳冊。九月底及十月中還叫了三位兄弟到我目前上班的地方台中市○○區○○路○○○號十樓之一找我要債,說我不還沒有關係,要去殺掉我父母及我的弟弟,已經讓我們這些欠錢的百姓連生活都在恐嚇下緊張的過日子,不知哪天會出事。」等語,且查蕭宜松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朋馳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登記為王秋美所有)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過戶於被告名下,有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一紙存卷足憑,被告亦不否認,另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黃雪瑞沒有向丁○○借錢,是戊○○拿黃雪瑞的票向丁○○借錢,蕭宜松的賓士車有貸款,貸款的票是向戊○○借票,又戊○○有欠丁○○的錢,丁○○說要把車子開走抵債。」等語,蕭宜松僅因在戊○○向被告借錢的過程中經手支票,被告即強行取走其賓士汽車抵債,並壓低其價格,而被害人等皆不敢反抗,可見被告對被害人等恐嚇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才不敢反抗。又被告並不否認旋轉台、水晶組為其所取走,復有出貨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卯○○於偵查中稱:「不是我賣他的,他沒有向我們買,直接來公司說要貨,因戊○○欠他錢,我沒有阻止,當天他拿走那些東西沒有提到價錢。」等語,被告亦自承錢尚未付。再查,家具用五金零件及戊○○的皮包為被告所取走一節,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及出貨簽單各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被告雖辯稱係辛○○交其保管,然已經證人辛○○於偵訊中具結所否認,辛○○稱「我叫他不要拿,但旁一人對我說你說什麼,丁○○就把皮包拿走了。」等語,末查,鎧烽公司之帳冊為被告所取走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被告雖辯稱帳冊放在辛○○處,但亦自白未經戊○○同意拿走鎧烽公司之帳冊是要逼戊○○出面。綜上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等之恐嚇逼迫已至使被害人等不敢反抗之地步,證人辛○○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來出庭丁○○都給我壓力,叫我配合他跟檢察官講的話,但事實並非其所說的。」顯然被告連證人都加以恐嚇,欲使證人不敢照實陳述,但以此少數之證言已足以顯現被告對被害人等確有恐嚇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討錢時沒有帶多少人過去」等語,然證人卯○○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有帶二個年輕人,或有二部車子(有四五人)到公司逼戊○○,他們坐在那邊,有說一定要還錢,否則走著瞧,有時會當場叫人來。有次他打電話,叫二個過來,我均有在場,戊○○因害怕才出走。」等語,足見被害人戊○○所陳遭被告恐嚇之情節全屬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被害人戊○○、寅○○及乙○○等請求清償借款及給付票款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以暴力或恐嚇行為進行討債,辯稱:在警訊及偵查中,戊○○所舉證人寅○○、乙○○、辛○○、卯○○等人均與戊○○之關係匪淺,其等證詞之可信度本有可疑,且均與事實不符;再其等倘確受被告之恐嚇,何以未有人立即報案,卻皆集中於告訴人戊○○向警方提出告訴後,始一一敘述其等受害之經過,並自此之後,即對被告之債務未再清償分文,其等誣陷被告之用意無非藉由本案之告訴,達到其等賴債之目的等語;經查:
(一)由上述理由三⑴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討債模式恐嚇犯行成立之論據以觀,公訴人既認被告係自行從事恐嚇討債之行為,並非委託一鳴公司討債等語,又一鳴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設立,而被告與一鳴公司簽訂會員契約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有一鳴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單及被告提出之一鳴公司會員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則該契約書內所訂定討債行為之模式,自非被告在向被害人戊○○等討債時所得參考之文件,公訴人以被告係自認該討債模式為合法而可公諸於法庭上之行為模式,並以該契約書所設定討債行為之模式與被害人等陳述被恐嚇之過程正相符合,認被告即係以此模式恐嚇被害人等還錢,而以該契約書適足以證明被害人等所陳述遭受被告恐嚇之過程確屬事實,在論證上顯然不合邏輯;又被告既非委由一鳴公司向被害人等討債,且被害人等復未指述一鳴公司有對渠等採取任何不法之討債行為,則前揭契約書自不得為本件被告是否有為暴力或恐嚇行為討債之積極證據,先予敘明。
(二)⑴被害人寅○○於警訊中雖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因退票第六天,由丁○○以電話邀約我前往豐原戊○○家,戊○○因負債而不敢在家而逃跑,之後丁○○開A二-二九六八號賓士轎車載我到他住處,豐原市○○路○段○○○巷○○號逼討債務,其間丁○○從左腋下所挾的皮包拿出一把槍幌一下就收拾好,用來嚇嚇我,並要我帶同他到我住處了解家庭狀況,惟到我家,我已答應分期償還債款。」等語(詳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又於偵查中指稱:「(問:後來有到丁○○家談還款事宜?)有的,丁○○稱只要找發票人,應由我負責,是他要我去,他載我去的,他要我先到林小姐那邊,我為了自己信用要處理,他有點要脅意味。」、「(問:稱他有槍?)是第二次蔡先生(指卯○○)載我去的,原先我只想幫林小姐支付,丁○○坐在那邊他旁邊小弟拿包包原放在桌上,後來他拉出來我有看到,但是真槍與否我不知道,因此我才開票,當日有二個兄弟在,卯○○沒有在場。」、「(問:在現場開了幾張票?)丁○○開車載我回家,他有稱如找到林小姐會將手、腳剁掉,問我是否也要如此,並稱第二天要出國會請人拿票來換票,我在隔天早上開了六張一萬元支票換回九萬六千元支票及九張二萬元一張五千元支票換回十八萬五千元票。」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八六頁),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中則稱:「(問:是否在戊○○家中與被告碰過面?)有,因為被告要我出來和他解決票款的事,我因為不敢單身前往被告家中,也不願被告到我家中,所以和被告約好在戊○○家中碰面,我記得當天被告是壹個人到的,從頭到尾都是丁○○在開條件,他的意思是不跟我計算利息就已經很對得起我了,要我一定要還錢。」、「(問:當天是否有恐嚇你?)在戊○○家中並沒有拿出任何東西恐嚇威脅我。」、「我記得我到戊○○家與到丁○○家是不同的二次,大約在到期日後第五天,被告因為打電話向我要脅我不去不行,我就依約前往他家,當天是戊○○的先生卯○○載我前往的,當天去就一直談還錢的事,我告訴被告說我每個月還多少錢打借據,他不願意,我就說那我開支票,因為我沒有支票,他要我編理由在向銀行聲請支票,再談好條件後被告才願意讓我離開。」、「談完條件後,我請卯○○載我回家,丁○○以要護送我回家為由,自己開一部車跟在後面,但是我覺得他事實上是要知道我的住所,回去之後我先生認為我們並沒有欠被告錢,不願意我再開支票,當天晚上沒有把這件事處理好。」、「隔天被告因為曾經說過他一早要到日本,所以交代他的管家胖胖的要跟我拿支票,我直接到二信申請支票,依照被告所要求,拾捌萬五千元開了九張二萬元,壹張五千元共十張,九萬六千二百元,開壹萬六千元六張另現金給付二百元,被告的管家直接到二信向上分社門口坐在車內等我把支票請出來填好再向換回二張戊○○向他借款的支票。」、「(問:警訊中你說丁○○拿槍出來晃了一下是否如此?)是在丁○○家中談還款的事,當時已經十二點多,一直沒有談出結果,丁○○可能認為我並沒有被他嚇到,而且不想還錢,所以丁○○有叫三名男子進來,其中壹男子拿著可以夾在腋下的皮夾,先放在桌上,從裡面拿出壹個看起來像是槍的東西,又馬上拿回去,並口吃檳榔口出惡言,表示如果不還錢要讓我好看,我並不確定那把是真槍或者是假槍,當時我並沒有支票在身上,所以當天晚上沒有開票。」等語(詳本院卷第二六九頁至二七一頁),核其上揭全部指述,其就前往被告丁○○家中洽談還款事宜一事,究係被告或證人卯○○載同伊前往?談完條件後,係被告或證人卯○○載同伊回家?洽談過程中,究係被告或在被告旁邊之人持槍對伊恐嚇?又被告身旁係二名或三名疑似黑道兄弟之人?等細節均前後指述不一,其指述是否可採,本有可疑;且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指稱被告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轎車載伊到被告住處逼討債務一情,惟查該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轎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始經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有該車輛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表一紙附卷足稽,益徵被害人於警訊中指述之不實在。⑵再依證人卯○○就同日發生之事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中證稱:「當天我在家照顧小孩,大約十七時許,接到寅○○電話,內容要我帶同她到丁○○住處,因她不知丁○○住那裡,要我帶路前往。」、「約二十時許,到我家,我坐上寅○○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他倆談論支票退票事情,言談上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債務。」、「我沒有看到丁○○身上帶有皮包,因在他住處不需手上拿著皮包。(在場)四人。」、「現場有丁○○夫妻、寅○○,還有我等四人,洽談以分期方式付款後,我與寅○○共乘一部自小客車,丁○○開自己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台中市○○路○段○○○巷○○弄○○號寅○○住處,欲開立分期付款支票,未果,丁○○即開車載我返回豐原住處。」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所述:「...事實上是證八的支票是寅○○本人所開立,而證九的支票是戊○○瞞著寅○○自己開的,由這二張支票的筆跡不同,可以看出來,所以寅○○和卯○○來找我談時,寅○○對證九的支票表示不願意負責,後來她經由詢問別人意見,才知道她是發票人,須對支票負責,隨後才由卯○○和寅○○共乘一部汽車,我自己開一部車,共同前往寅○○住處,之前是已經達成協議,要以票換票,後來到寅○○住處後,她先生堅持不理這件事,所以沒有在當天換票成功,是在隔天我因為人要去日本,所以把票交代給公司員工,告訴他如果卯○○要來換票,就把這二張支票拿給他,而當天寅○○想通了,自己也開支票,與卯○○來換票。」等語證稱與事實相符(詳本院卷第九十頁),是被害人寅○○既係與證人卯○○一起至被告家中,證人卯○○復證稱:「(問:寅○○找你去找丁○○當天在丁○○洽談債務問題時,何人在場?)有我,寅○○及丁○○夫妻四人在場。」(詳本院卷第九一頁)等語,則被害人寅○○指訴在被告家中尚有二、三名兄弟在場向伊恐嚇脅迫,顯與上述證人卯○○所證不合。衡之常情,若被告有恐嚇被害人寅○○之情事,在場之證人卯○○應無未見聞被告恐嚇犯行之理。
(三)次查,被害人乙○○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中為上揭公訴人所指之指述(詳偵查卷第十五至十七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問:是否在發票人胡小姐所開立的兩張支票《分別為拾貳萬六千五百元及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後面背書?)是的。(問:這二張支票後來有無兌現?)好像沒有。(問:後來被告是否找你處理這二張支票的問題?)被告找我談要我付款,我說我沒有能力付,被告要我開二十萬元的本票要我負責,但是並沒有說要抵償該二張支票,我當時因為是背書人也要負責,所以才簽那張二十萬的本票給被告。
(問:他去找你時,帶幾個人?)是被告本人和我談,沒有帶其他人。(問:這張本票到期後是否有清償?)沒有,因為當時我已經經濟困難,所以我是用分期付款,每個月一萬或二萬攤還。(問:這個過程中,被告是否恐嚇你?)在本票到期後,他有委託他朋友來找過我,那些人找我時並沒有對我出言恐嚇,只是找我談。(問:這筆款項你總共付多少?)我只付三萬五千元,到目前為止也只付三萬五千元。(問:提示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所言有何意見?)被告丁○○有在我付不出款時,打電話很大聲罵我,但是並沒有說要作掉我,也沒有叫兄弟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騷擾我,只有一次就是之前所說在本票到期後我沒有付款,他委託他的朋友來找我那一次,那次他們找我也沒有對我做出恐嚇或暴力行為。(問:為何在警局警訊中說那些話?)當時我為保護自己不想丁○○再來找我,而且我想這錢又不是我使用的,為什麼由我來負擔,另外被告又對我大小聲,所以當時才會說那些話,事實上丁○○有打電話給我,罵我,我也知道我有背書,所以就要負責,當時作筆錄確實有講這些話,但是事實上沒有筆錄上所寫的那麼嚴重,當時可能是因為氣頭上才說這些話。」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是公訴人僅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對之為恐嚇討債之犯行,尚嫌率斷;再乙○○雖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七月五日分別匯款二萬元、一萬元至被告配偶朱王秀鳳帳戶,有該存款明細分戶帳一份附卷可稽,然被害人乙○○既係因承擔支票背書之票據責任,與被告達成分期付款之協議,其匯款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尚難以此遽為被害人乙○○係因畏懼始匯款予被告之認定。
(四)再查,公訴人依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具狀指稱:蕭宜松因持伊公司支票購買一部賓士車,丁○○乃強迫蕭宜松交出車主聯、讓渡書及委託書,押人至伊公司,逼迫蕭宜松將時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轎車,以九十萬元之低價轉讓被告以抵償案外人黃雪瑞之借款等語(詳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及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將車開走以抵債用等語,認被告以案外人蕭宜松在被害人戊○○向被告借錢的過程中經手支票,即壓低車價並強行取走蕭宜松之賓士汽車抵債,致被害人等皆不敢反抗,足見被告對被害人等恐嚇之行為,已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才不敢反抗云云。惟查,蕭宜松所有登記於證人甲○○名下之出廠年份一九九二年朋馳賓士三二0SEL轎車,依被告當時所有同款式之同級轎車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八十一萬元出售予案外人劉慧君(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本院卷第三九頁可稽)之價格以觀,被告以九十餘萬元之價格向蕭宜松購買上揭車輛,尚難謂係低價;況證人甲○○於蕭宜松告知伊名下之該部車輛將售予被告時,伊曾打電話向伊在修車之女婿詢問過該部轎車之現值,亦稱約九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間等語,是被害人戊○○自行猜測該部車現值一百五十萬元,而謂被告係強以低價收購,顯係個人憶測之詞不足憑採;又依卷附被告所提伊以配偶吳王秀鳳名義匯款七十五萬零十一元予車主甲○○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一紙(詳本院卷第三七頁)以觀,倘被告係以該車抵價,當無再行匯款予車主之理;況依卷附被告提出之伊與黃雪瑞之夫吳秉昇就黃雪瑞之借款所成立之債權協議書影本一紙(詳本院卷第三六頁)以觀,亦足證上開賓士轎車之買賣與黃雪瑞之支票債務並無干係。另證人己○○雖於偵查中就轎車買賣事宜為上開證詞,然查己○○既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在場目賭上開交易情形,公訴人參酌其證言為被告確有強迫蕭宜松出售該車之佐證,顯屬誤會。
(五)又查,被害人戊○○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因找不到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駕駛一輛貨車,將鎧烽公司之商品自動旋轉台一百十五台、壓克力水晶蘭花組一百十二組及天鵝三組搬走等語,且證人卯○○亦於偵查中證稱該些商品均非伊賣予被告,係被告因戊○○欠債而自行至公司要貨,並未提及價錢等語,然依偵查卷(第一五0頁)附之出貨單影本所示,倘當日確係被告未經鎧烽公司之同意,隨即自行搬移,則應無該已由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存在之可能;況依被告所攝該自動旋轉台之照片上所示銅片上刻有「九二一地震捐贈者紀念、豐原中央獅子會0000-0000年度、會長丁○○敬贈」等字樣,益徵該些商品應係被告預請被害人戊○○經營之鎧烽公司所製作,至其貨價倘被告尚未付清,由於被害人戊○○尚積欠被告達二百餘萬元,此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詳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被告亦得向被害人戊○○主張抵銷,尚不致造成被害人戊○○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害人戊○○於偵查中復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於辛○○處發現鎧烽公司之家具用五金零件一批及伊所有之女用皮包一只,即不顧辛○○之阻止,強行取走,以此逼迫伊出面還錢;又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強行將鎧烽公司之所有文件及帳冊取走云云,然依證人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丁○○有派人把鎧烽的塑膠零件及戊○○的皮包拿走,我請丁○○立了保管條,這中間我有打電話給戊○○請她過來,丁○○有跟戊○○通話請戊○○過來,但是兩人在電話中有爭吵,我也有打電話給戊○○請她過來,但是當天戊○○一直沒有出現,丁○○有告訴我說他拿走這些東西只是要戊○○出面解決債務,並請我轉告戊○○。」、「(問:丁○○不是拿這些東西去抵戊○○的債務?)應該不是,因為之前丁○○就知道那些東西在我那裡,且那些東西也不值錢,我想丁○○的目的應該只是在逼使戊○○出面解決而已。」(詳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等語以觀,被告取走該此物品之目的無非在迫使被害人戊○○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過程中並非如被害人戊○○所言「不顧辛○○之阻止,強行取走」,而係應證人辛○○之要求立具保管條後始行取走。
(六)復查,被害人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為上揭不利被告之指述,並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問:目前欠被告多少錢?)可能還只剩二百多萬,目前不敢回家。(問:為何不敢回家?)我因為之前積欠被告五百多萬元,被告曾經找過四名男子到我設於豐原市的蘭花棚找我要錢,我確定該四名男子是流氓,有叫阿龍、阿忠,據丁○○稱這二人都是剛出監,當時我是被朋友牽累而倒帳的,我沒有蓄意要倒帳。(問:那四名兄弟到你蘭花棚作何事?)當時丁○○和二名兄弟坐在裡面,另二名兄弟站在外面,在裡面的的一名男子說我大哥的事,你要怎麼處理,當時他們沒有帶任何工具,都是理平頭,剛關出來的樣子,我看他們我會害怕。(問:丁○○曾經放話要把你殺死?)我想那可能是氣話,當時他是因為要不到錢,所以才說不會放過我。(問:提示警訊筆錄第十九頁筆錄有何意見?)這些話都實在,不是持續的坐到凌晨,有時出去後再回來,他們強行搬走我的東西是藉由此要我還錢。」等語(詳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至一六八頁),然依證人辛○○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問:你在檢察官那裡說你出庭前丁○○都有給你壓力叫你配合他的話說,是否如此?)當時是因為對丁○○有誤解才會說那些話,事實上因為戊○○在逃避丁○○時都是和我住在一起,所以我常聽戊○○說丁○○的壞話,才會對他產生誤解。」、「我與戊○○住在一起的期間,我發覺戊○○說話不實在,且為了保護她自己,會去傷害她的朋友,甚至她為了嫁禍丁○○,跟我要我公司之前遭人砸毀所拍攝的照片,我因為知道可能是公司債務引起其他債權人不滿,來店裡面砸毀,與丁○○無關,所以我拒絕拿照片給戊○○,但是戊○○還是向我的會計要照片,我覺得她這個人不厚道,有意要陷害丁○○,她常說要把他扳倒,因為我與戊○○都是丁○○的債務人。」(詳本院卷第一三六頁)等語及其所提出與被害人戊○○間之電話錄音帶譯文所載:「林(指戊○○):推給丁○○啊!去搗毀玻璃那件事啊!都推給丁○○啊!他不知道我們的交情啊!所以說人啊!」內容以觀,堪認被害人戊○○因積欠被告高額借款,為躲避被告之追償,非無提出恐嚇之告訴欲陷被告於罪之可能。
(七)另查,本案於台中縣警察局偵查被告是否涉及重利、妨害自由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之初,曾傳訊其餘曾向被告借款之債務人丙○○、癸○○、庚○○○、辰○○、辛○○、丑○○、子○○○等到案訊問,渠等向被告借款金額自二十萬元至一千萬元不等,惟均證稱被告並無對渠等進行暴力討債或恐嚇情事,有渠等之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足稽,依證據法則,雖不得以渠等之證言為本件被告有無對被害人戊○○、寅○○、乙○○為恐嚇行為之直接或間接證據,然依前所述,被害人寅○○、乙○○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述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證人辛○○、卯○○於本院審理中復為有利被告之證言,再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唯一不利被告之指述既僅餘被害人戊○○一人之指述,惟其指述復有誣陷被告之虞,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其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單以其指述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附表一(支票)┌───┬─────┬───────────┬────────────┐│編號 │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一 │ 辛○○ │ 四十二萬元 │ 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二 │ 辛○○ │ 三十五萬六千九百元│ 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 │├───┼─────┼───────────┼────────────┤│三 │ 辛○○ │ 廿九萬九千元 │ 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 │├───┼─────┼───────────┼────────────┤│四 │ 辛○○ │ 三十七萬八千元 │ 八十九年三月廿五日 │├───┼─────┼───────────┼────────────┤│五 │ 辛○○ │ 三十二萬五千三百元│ 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 │├───┼─────┼───────────┼────────────┤│六 │ 辛○○ │ 四十五萬元 │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 │├───┼─────┼───────────┼────────────┤│七 │ 辛○○ │ 二十八萬元 │ 八十九年六月廿四日 │├───┼─────┼───────────┼────────────┤│八 │ 辛○○ │ 四十二萬元 │ 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 │├───┼─────┼───────────┼────────────┤│九 │ 趙榮坤 │ 二萬元 │ 九十年六月三十一日 │├───┼─────┼───────────┼────────────┤│十 │ 趙榮坤 │ 五千元 │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十一 │ 趙榮坤 │ 二萬元 │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十二 │ 趙榮坤 │ 二萬元 │ 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 │├───┼─────┼───────────┼────────────┤│十三 │ 趙榮坤 │ 二萬元 │ 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十四 │ 戊○○ │ 四十五萬元 │ 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十五 │ 戊○○ │ 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 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合計 │ │ 三百零一萬四千二百元│ │└───┴─────┴───────────┴────────────┘附表二(本票)┌───┬─────┬───────────┬────────────┐│編號 │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一 │ 壬○○ │ 一萬七千元 │ 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二 │ 壬○○ │ 一萬七千元 │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三 │ 壬○○ │ 一萬七千元 │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四 │ 壬○○ │ 一萬七千元 │ 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五 │ 壬○○ │ 一萬七千元 │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六 │ 壬○○ │ 一萬七千元 │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 │ 壬○○ │ 一萬七千元 │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八 │ 壬○○ │ 一萬七千元 │ 九十年二月廿九日 │├───┼─────┼───────────┼────────────┤│九 │ 壬○○ │ 一萬七千元 │ 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十 │ 壬○○ │ 一萬七千元 │ 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合計 │ │ 十七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