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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原名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應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雇主違反應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事業主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原名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僱用勞工張文俊擔任台中市○○區○○街○○○巷五十六工地雲田瓦裝貼工程之工作,因該處為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注意有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發生危險,該公司並無不能防止之情形,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張文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許,因在一二.八五公尺高處之工作台移動時,腳步未踩穩失去重心而自施工架交叉拉桿之空隙墜落地面,因而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文俊之配偶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辯稱被害人張文俊非其僱用之員工,係轉包給張文俊,且本案應由意盛營造公司負責等語,惟查被告係由意盛營造公司承攬本件工程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害人張文俊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中檢四字第七三二一號函附之檢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佐證,且被害人張文俊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違反應有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罪,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則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乙○○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為法人,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德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T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