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0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為免刑判決,並經確定;嗣又因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因強制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臺中市○○路○段○○○巷○○弄三十之二號四樓其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燻烤,而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其施用頻率不特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甲○○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三十之二號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二次所採尿液經送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報告書、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二號為免刑判決,並經確定;嗣又因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施用毒品之刑事案件,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一二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甲○○因強制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五四一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於五年內所犯施用毒品之罪,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逕為有罪判決。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上開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獄執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復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而未危及他人之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因與其上之安非他命無法析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萬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卓 進 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