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560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固坦承其所經營之公司確有生產製造貼有「YORK」商標之跑步機輸出以色列國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本件商標專用權人加拿大國籍之威廉. 佛德利克. 艾維(WILLIAM FREDERICK IRVINE)為推廣全球市場,與英國之YORK BARELL(U.K)LTD公司合作,就「YORK」商標有共同使用之權,並就全球市場以地區為劃分,台灣地區即屬該U.K公司負責處理,而渠等在世界各國則有代理商,被告即是接受該公司在以色列國之代理商「ABIR」公司之訂單,為「ABIR」公司生產製造貼有上開商標之跑步機而後輸出到以色列國交付「ABIR」公司,「ABIR」公司確實獲有合法授權得使用上開商標,被告依其指示為其生產製造及貼用上開商標,主觀上並無欺騙他人之意圖,當無違反商標法之問題。
三、查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確係接受以色列國之「ABIR」公司之訂單而輸出本件商品,有其提出之訂購傳真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而「ABIR」公司獲有英商U.K公司之授權,得以使用本件「YORK」商標,又英商U.K公司亦係得合法使用上開商標者,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為以色列國之「ABIR」公司生產製造跑步機,並依該公司之指示貼用「YORK」商標後輸出到以色列國交付「ABIR」公司,依交易上之習慣,乃屬正常。告訴人雖稱其雖授權以色列國之「ABIR」公司可於台灣地區下單購買附有「YORK」商標之運動健身產品,惟該以色列國之廠商僅可以向告訴人指定之台灣被授權廠商購買,不可向其他未被授權之廠商購買,然此乃告訴人與該以色列國之「ABIR」公司間之約定,他人不一定知悉,與「ABIR」公司交易者,應只須注意該公司是否有權使用「YORK」商標即足,「ABIR」公司既得合法使用上開商標,被告之公司為「ABIR」公司生產製造運動器材貼用上開商標後交付該公司,主觀上難謂被告有何欺騙他人之意圖。而被告輸出本件運動器材交付「ABIR」公司時,雖申報出口貨物商標為「NIL」,與實際貨物上標示「YORK」商標不符,此部分被告辯稱係因以色列廠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即向被告之公司訂貨,初期被告只交付機器,並未替以色列之廠商貼「YORK」商標,所以出口報關時,均以「NIL」無商標之方式申報,嗣自八十九年起,該公司要求被告之公司在台灣印製上開商標圖樣貼上後再輸出,而被告公司就所有進出口有關報關之工作,係請「松連報關」行負責,此部份該報關行基於以往之經驗,未再請示聯絡被告,故依以往之例申報,並非被告故意隱瞞,而事實上被告公司之商品出口報關,無論是本件器材或是其他商品,工作人員或係不熟悉報關規定或係因未加注意,全部都以上開方式申報,非僅此一件,此有先前之報關資料可參,絕非被告為隱瞞本件商標而故為虛偽之申報。查被告若與以色列廠商有所聯絡而意欲欺騙他人,實無必要冒險在該批器材運抵以色列之前,即貼上上開商標,應會於運抵以色列國之後方由以色列國之廠商自行貼上,因該以色列國之廠商實際上可使用「YORK」商標,如此即無任何危險,是本院認被告辯稱非為隱瞞而為「NIL」之申報,乃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乃因可使用「YORK」商標之各廠商間,因代理使用之範圍所產生之糾葛,與被告無涉,本院不能證明被告有欺騙他人之故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