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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臺灣新啟陽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黃漢雲,以下簡稱新啟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德商孖人J. A. 恆好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好廠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由理律法務事務所黃章典、張哲倫二人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後,已明知其先前向大陸地區江蘇省陶瓷進出口公司(以下簡稱陶瓷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再以販入價格加價百分之四十之代價,轉售予挪威某不詳名稱之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編號:KH–七七四系列刀具

,共計四千六百八十支,均係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恆好廠公司之同意,由陶瓷公司擅自製造侵害恒好廠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所享有之新式樣專利權(專利證書字號:新式樣第О六一五八五號,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止)之刀具,仍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傳真方式,指示陶瓷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上開四千六百八十支刀具,載送至大陸地區上海港口裝船,再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挪威奧斯陸港口,交付予挪威某不詳名稱之公司,以此三角(間接)貿易之方式,販售上開侵害恆好廠公司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予挪威某不詳名稱之公司,憑資牟利。甲○○復意圖販賣,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恆好廠公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已明知陶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寄送予其作為樣品使用編號:KH–七七四系列之四支刀具,均係屬侵害恆好廠公司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卻仍將上開四支刀具之其中一支,持續懸掛在新啟陽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之樣品展示牆上陳列。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恆好廠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⑴、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為新啟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曾於右揭時地,接獲告訴人恆好廠公司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仍持續懸掛上開刀具一支,迄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所懸掛之刀具係案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應衛忠在大陸地區,已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刀具,故該刀具並未有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況其於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即未再販賣上開刀具予國外客戶。且其將上開刀具一支,懸掛在案外人新啟陽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之牆壁上,係為測試支撐該支刀具之特力紙卡之硬度,是否足夠支撐懸掛該支刀具,尚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懸掛該支刀具云云。

⑵、惟查:

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哲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

並有警詢卷所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書寫之備忘明細、被告書寫之成本報價單、付款明細、英文裝船明細,英文商業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照片十七幀,傳真信函十五紙,及告訴人所提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郵局存證信函、英文報價單各一紙,英文發票二紙,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帳冊四本,編號:KH–七七四系列刀具四支,產品型錄四本,及包裝盒一個扣案可資佐證。

②、再者,被告為警於右揭時地,所查扣之編號:KH–七七四系列之四支刀具,經

公訴人及本院先後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均認係屬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國立臺灣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三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至被告固曾自行出資,提供樣品委請國立中正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其所提供之樣品並未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有其所提國立中正大學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研鑑字第○二七號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然本院認國立中正大學係以被告所提供之樣品作為鑑定之依據,而被告所提供之樣品是否確與其於右揭時地,經警查扣之上開四支刀具完全相符,尚有可疑。況該鑑定報告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委請鑑定,性質上屬私人服務性質之鑑定,與由公訴人或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定,所作成之具有司法公正性之鑑定,在效力自有所不同,故應以上開由公訴人及本院依職權送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及國立臺灣大學鑑定之鑑定結果為可採。是被告所提國立中正大學專利侵權鑑定技服報告一份,尚不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

(參警詢卷第二頁、第三頁)。而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函之內容,業已明確載明被告所販賣編號:KH–七七四系列之上開刀具,係屬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有告訴人所提該郵局存證信函一紙附於警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可參。復觀諸被告為警查扣附於警詢卷第六九頁之報價成本單上,記載有被告所親筆書寫之「KH–七七四全支不銹鋼仿雙人牌(即告訴人公司名稱中「孖人」之俗稱)光滑柄;KH–七七五全支不銹鋼仿雙人有點狀」等文字。而被告復供稱:該等文字係其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所親筆加註等語。基上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其主觀上應已明知案外人陶瓷公司所製造編號:KH–七七四系列之刀具,係屬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殆明。

④、又依被告所提附於偵查卷第三二頁以下之英文商業發票,與其為警搜索時所查扣

附於警詢卷第五二頁、第五四頁、第五八頁、第五九頁之傳真信函,第五六頁、第五七頁之英文裝船明細所載,被告係於接獲挪威某不詳名稱之公司,向其訂購編號KH–七七四系列之四千六百八十支刀具後,再轉而向案外人陶瓷公司訂購該批刀具,並以案外人新啟陽公司之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傳真方式,指示案外人陶瓷公司將上開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共計四千八百六十支,載送至大陸地區上海港口裝船,以海運方式,運送至挪威奧斯陸港口,交予挪威某不詳名稱之公司。

③、另由告訴人所提告訴代理人張哲倫於右揭時地,會同員警搜索被告時所自行拍攝

之八幀照片(參偵查卷第七三頁以下),及被告為警搜索時所拍攝之十七幀照片(參警詢卷第七二頁以下)所示,案外人新啟陽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之牆壁上,懸掛有該公司所販賣之時鐘、餐具及刀具等樣品。況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即已向案外人陶瓷公司訂購共計六千份之特力紙卡,有其為警搜索時所查扣附於警詢卷第五○頁、第五一頁、第五三頁、第六七頁、第六八頁之傳真信函可憑。衡以一般交易常情,買方在向賣方購買某一商品前,為避免無謂之交易損失,必先經由賣方提供樣品測試,於買方了解該商品之品質後,始大量訂購該商品,又豈有如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搜索當時,尚在試驗特力紙卡之硬度,卻早於同年一、二月間,即已向案外人陶瓷公司訂購共計六千份之特力紙卡之乖張情事。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其將上開刀具一支,懸掛在案外人新啟陽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之牆壁上,係其為測試支撐該刀具之特力紙卡之硬度是否足夠,並非基於販賣之意圖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⑤、此外,被告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字第○五六二○七號證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武義縣公證處(二○○一)浙武證民字第一六三號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第一七五六○三號外觀設計證明書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欲證明:其向案外人陶瓷公司訂購之上開刀具一批,係已由案外人大陸地區人民應衛忠取得外觀設計專利權之事實。惟本院認專利權係源自國內法之權利,各國依據各該國之國內法所授與之專利權,僅具屬地之效力,並不具域外之效力,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採同一見解,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九○)智法字第000000000–○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可參。準此,大陸地區所核發之上開外觀設計專利權,效力僅及於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以外並不具有效力,故尚不得以該外觀設計專利權之取得,排除本案告訴人依據吾國法律所取得之上開新式樣專利權。從而,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亦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⑥、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白供稱:其係以向案外人陶瓷公司販入之售價,再加上百分

之四十之代價,轉售上開刀具予國外客戶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背面)。復由警詢卷第五二頁所附之被告傳真予案外人陶瓷公司之信函中,要求案外人陶瓷公司,勿調漲上開刀具之售價等情,在在足認被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罪。按刑法上之「陳列」行為,本質上即含有持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告訴人所委寄之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止,持續在上開辦公室內之樣品展示牆上,持續地陳列上開刀具之犯行,應包括地論以一罪。公訴人漏未斟此,認被告所為持續之陳列行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所為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係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案外人新啟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破壞吾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販賣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數量高達四千六百八十支,實際犯罪所得已非屬小量,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帳冊四本,編號:KH–七七四系列刀具四支,產品型錄四本,及包裝盒一個,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均屬案外人新啟陽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三、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止,以上開三角(間接)貿易之方式,連續販賣不詳數量之上開刀具,予國外不詳名稱之公司多次。並將案外人陶瓷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寄送予其作為樣品使用編號:KH–七七四系列之四支刀具中之一支,連續懸掛在案外人新啟陽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之樣品展示牆上陳列。而認被告尚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等罪嫌云云。

⑵、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警詢卷所附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被告書寫之備忘明細、被告書寫之成本報價單、付款明細、英文裝船明細,英文商業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照片十七幀,傳真信函十五紙,及告訴人所提專利證書、專利公報、郵政存證信函、英文報價單各一紙,英文發票二紙,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及扣案之帳冊四本,編號:KH–七七四系列刀具四支,產品型錄四本,及包裝盒一個等情為據。

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前,多次以上開三角(間

接)貿易之方式,販賣上開刀具予國外之客戶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等犯行,辯稱:其自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即未再販賣上開刀具予國外之客戶。而在此之前,其並不知上開刀具係屬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且其將上開刀具一支,懸掛在案外人新啟陽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之牆壁上,係為測試支撐該支刀具之特力紙卡之硬度,是否足夠支撐懸掛該支刀具,尚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懸掛該支刀具等語。

⑷、經查:

①、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罪,均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賣或陳列之物品,係屬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②、經本院遍查全卷之證據後,認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自於八十九年

六月初,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除前揭經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一次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等犯行外,尚有其他連續販賣上開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之行為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自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除前揭經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一次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持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等犯行外,尚有其他連續販賣上開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之行為存在,自不得率認被告自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尚有其他連續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犯行。

③、再者,被告為警查扣附於警詢卷第六九頁之報價成本單上,固記載有被告所親筆

書寫之「KH–七七四全支不銹鋼仿雙人牌(即告訴人公司名稱中「孖人」之俗稱)光滑柄;KH–七七五全支不銹鋼仿雙人有點狀」等文字,但被告辯稱:該等文字係其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後,所親筆加註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文字係於被告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前,即已加註,自難徒以該紙成本報價單之文字記載,即率認被告在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前,主觀上已明知案外人陶瓷公司所製造之編號:KH–七七四系列之刀具,係屬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準此,被告於接獲告訴人上開郵局存證信函前,縱曾多次以上開三角(間接)貿易之方式,販賣上開刀具予國外之客戶,並將上開作為樣品使用之刀具一支,懸掛在案外人新啟陽公司設於上址之辦公室內之樣品展示牆上陳列。但因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憑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明知」案外人陶瓷公司所製造編號:KH–七七四系列之刀具,係屬侵害告訴人上開新式樣專利權之刀具,是就被告所為上開部分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部分,自不得率以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罪相繩。

④、茲因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為多次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犯行部分,各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部分,應係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爰就上開被告所為多次販賣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新式樣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者,告訴人復指稱:上開刀具係由被告指示(利用)案外人陶瓷公司所製造。而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之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罪云云。惟查:被告係以前揭三角(間接)貿易之方式,販賣由案外人陶瓷公司所製造之上開刀具,是上開刀具並非由其所製造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除告訴人所為之片面指述外,本院綜觀卷內之所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製造上開刀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身亦有參與製造上開刀具,自不得單憑告訴人片面臆測所為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製造侵害新式樣專利權物品之犯行,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唐 敏 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表刀具編號 數 量 每支價格(美元)KH–774–1 七百二十支 二.七元KH–774-2 七百二十支 二.八元KH–774–5 七百二十支 二.七元KH–774–6 七百二十支 二.二元KH–774–8 七百二十支 一.三元KH–774–10 七百二十支 一.二元KH–774–13 三百六十支 一.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明知為未經新式樣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日期:2002-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