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熊梓濱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與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美華公司)自民國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開始有小額漆料貨品買賣之生意往來,初均以現金支付貨款,並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陸續簽發以劉雅琳向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申請開立之帳戶所領用之支票支付,初始亦均使其所簽發之支票如期兌現。惟因甲○○於八十七年間開始簽賭六合彩,積欠賭債無力償還,已無何資力,竟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新美華公司偽稱其妻劉雅琳之支票票信良好,保證兌現,使新美華公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連續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大量向新美華公司購買漆料共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三十萬七千零四十元,並交付以劉雅琳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三月十二日、四月十二日及五月十二日、票面金額依序分別為五十四萬一千三百元、四十三萬二千三百元、六十一萬三千三百元及四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共四紙以支付部分貨款,且致新美華公司因而交付甲○○所訂購之漆料。甲○○於取得上開漆料後,旋即以低於其向新美華公司購入之價格出售予劉金福換得現金,用以償還賭債。新美華公司於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美華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右揭時間,向告訴人新美華公司購買漆料共二百三十萬七千零四十元,並交付上開四紙支票以支付貨款,嗣將向告訴人購入之漆料以低以購入之價格出售予劉金福換得現金償還六和彩賭債,並嗣上開四紙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原係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司機,後離職自組公司,並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漆料,自開始與告訴人公司有生意往來,已支付及支票兌現之貨款共有一百餘萬元,伊並無詐欺新美華公司之意,伊係因為週轉不靈,要還房子貸款及信用卡才沒有付告訴人公司貨款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新美華公司代理人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簽收單及估價單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問:向告訴人買的貨去處?)全部都賣給劉金福」、「我在八十七年開始玩六合彩,我向告訴人訂貨轉賣給劉金福,錢大部分都拿去還六合彩的賭債等語」(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卷第二十六頁),既被告向被害人公司買入漆料後均未運用在其工作上,以賺取正常收入支付貨款,反將上開漆料皆以低價轉賣予劉金福換得現金償還賭債,顯見被告訂貨之初即無支付貨款之意;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向新美華公司購買漆料之價格如扣除新美華公司之銷貨折扣與促銷優惠措施,實際上應不會低於嗣轉賣予劉金福之價格等語,惟此除為被害人公司代理人乙○○所堅詞否認外,被告又未能舉任何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其此部分之所辯自屬臨訟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而查本件被告用以支付被害人新美華公司上開貨款之劉雅琳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開戶迄拒絕往來止,全部之退票紀錄即僅前揭被告持交新美華公司之該四紙支票,並該四紙之票面金額合計猶大於之前該帳戶之全部交易金額,且又是票期在最後之四紙,有本院向該社函調之交易明細與退補紀錄附卷可稽,此更足認被告於當時對用以支付被害人新美華公司貨款之該四紙支票,根本無使其兌現之意;再參以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上開各筆訂貨之初確實有正常運作,且有資力給付貨款,以及事後係因周轉不靈始無法給付貨款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其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從未思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美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