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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O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丁○○右 一 人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刑事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丁○○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其商標包裝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在台中縣○○鎮○○路○巷○○號經營「寶健興商店」(電話號碼○四–0000000號),其並於陳清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養雞場(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兼任搬運工,其外出工作期間,寶健興商店均由其妻林麗香(未據起訴)負責經營,其明知甲○○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四–0000000號)、「陳慶穆」、「蘇春賢」及綽號「楊仔」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兜售之洋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為求增加收入,而與其妻林麗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起,連續在其所經營之寶健興商店內,向甲○○、「陳慶穆」、「蘇春賢」及綽號「楊仔」等人,以每條香菸(十包裝)二百三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入未貼有專賣憑證之「七星」、「大衛杜夫」及「峰」等品牌之洋菸,再以每條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丙○○並因所經營之「寶健興商店」須向陳清圳所經營之養雞場購買雞蛋,其乃以一條洋菸交換一箱雞蛋之以物易物方式,與陳清圳進行多次交易。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乃察知上情,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派員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分別在丙○○所經營之寶健興商店內、陳清圳位於台中縣○○鄉○○路興隆五巷十一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洋菸。

二、甲○○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四–0000000號)明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兜售之洋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起,連續以每條香菸(十包裝)二百二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多次出售未貼有專賣憑證之「七星」、「大衛杜夫」及「峰」等品牌之洋菸予丙○○及其他不特定人,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丙○○所使用之○四–0000000號電話後,始察知上情,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派員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在甲○○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洋菸。

三、丁○○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又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自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再另起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北部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大衛杜夫」及「峰」等品牌之洋菸多次,並以每條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上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予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之「億璽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清隆、乙○○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並為逃避查緝,乃更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另至便當社兼職送便當,藉以掩人耳目,圖使司法警察機關誤認其已未再從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惟經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提出檢舉,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始察知上情。

四、乙○○從事菸酒配銷業務,其明知丙○○與丁○○等人所販售之洋菸,均係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多次,向丙○○、丁○○等人,以每條香菸(十包裝)二百三十元至三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入未貼有專賣憑證之「七星」、「大衛杜夫」及「峰」等品牌之洋菸,再以每條三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派員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至丙○○所經營之寶健興商店實施搜索時,乙○○適持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大衛杜夫(黑)牌洋菸前來丙○○所經營寶健興商店,欲向丙○○調換他種菸類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自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一四○八號自小貨車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洋菸,乃告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通常刑事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丁○○、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避重就輕。被告丙○○辯稱:伊固有販賣扣案洋菸,惟伊僅為小盤,伊並多在外面工作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固有向被告丙○○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惟伊係用以贈送客戶或自行吸用,伊從未對外販賣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伊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即未再從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行為云云,嗣則改稱伊僅小量販賣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均係以洋酒向被告丙○○調換洋菸,伊向被告丁○○購買洋菸係民國八十八年間的事,並非八十九年或九十年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部分:查被告丙○○右揭販賣未貼專賣憑證洋菸之事實,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供承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及第十五頁以下),核與證人陳清圳所證述伊住處所扣案之洋菸貨源係來自被告丙○○等情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以下),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電話監聽所取得被告丙○○以○四–0000000號電話對外連絡洋菸交易事宜之錄音內容譯文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廿五頁至三十三頁及五十三頁至五十六頁),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洋菸扣案可證。被告丙○○確有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之行為。另查,依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內容,被告丙○○之妻林麗香,於被告丙○○至案外人陳清圳之養雞場兼任搬運工期間,寶健興商店均由林麗香負責經營,林麗香並曾以○四–0000000號電話對外連繫洋菸買賣事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三十三頁、四十九頁、五十二至五十五頁所示錄音譯文之「德妻」、「德太太」、「益妻」),而被告丙○○與林麗香復為夫妻關係,足見被告丙○○乃係與其妻林麗香共同經營「寶健興商店」並共同販賣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予人。

(二)被告甲○○部分:經查,被告甲○○之遭查獲,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會同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對被告丙○○所使用之○四–0000000號電話監聽時,得知被告丙○○及洪妻林麗香曾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某不詳姓名之男子於電話中商談洋菸交易事宜(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廿九頁、三十一頁、五十五頁及五十六頁),再經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查知為被告林桂照所申請使用後,始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派員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人員,在被告甲○○位於台中縣○○鎮○○路○○○○號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洋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販賣未貼專賣憑洋菸之行為,並辯稱伊所購入之洋菸,係供自用及贈送印刷行之客戶云云。然依上開監聽錄音之譯文內容觀之,使用被告甲○○所申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丙○○及洪妻林麗香連繫者,為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且依交談內容觀之,乃係被告洪富益及洪妻林麗香欲向該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購進洋菸,該名男子並曾對洪妻林麗香表示伊要去「庫房」載貨(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監聽錄音之譯文),再參諸於被告甲○○上開住處所查獲之洋菸,數量猶較被告洪富益所經營之商店內所查扣之洋菸數量為多,足見被告甲○○與該名使用其所申裝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不詳姓名之男子,實係被告丙○○之上手,而非被告丙○○之下游,且其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就販賣未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所辯,核非可採。

(三)被告丁○○部分:經查,被告丁○○之遭查獲,係因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接獲線報,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對被告丁○○所使用之○四–0000000號電話進行監聽,被告丁○○於電話中除有對外進行洋菸之交易商談外,並於向友人提及其前因販賣洋菸而遭判刑一事時,自述其目前找到一送便當之工作,欲讓人誤以為伊已不再販賣洋菸,惟伊囿於販賣未貼專賣憑洋菸之暴利,而無法放下,故仍持續從事販賣未貼專賣憑洋菸等語,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所提供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五日之監聽錄音譯文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監聽錄音帶,當庭播放勘驗屬實。再參諸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偵訊時供述:伊(指乙○○)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販售走私洋菸,其係向同案被告丙○○調貨及向被告丁○○購買,最近一次為一星期前向被告丁○○購入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至十頁所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自去年(即八十九年)開始賣私菸,都是向豐原丁○○買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背面),另被告丙○○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打電話向丁○○購入洋菸及彼此相互調貨(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足見被告丁○○確有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從事販賣未貼專賣憑洋菸之行為,所辯自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專職送便當而未再從事販賣未貼專賣憑洋菸行為等語,核屬規避查緝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對右揭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洋菸之行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訊問時,坦承在卷,且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手持如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二十包大衛杜夫(黑)牌洋菸,至被告丙○○所經營之寶健興商店,欲向被告丙○○調換他種菸類時,適為在場執行搜索任務之調查人員當場查獲,並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一四○八號自小貨車內,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所示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之洋菸,被告乙○○上開犯行亦足認定。

二、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決)。又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丙○○與其妻林麗香間、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丁○○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再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方法尚屬平和,經營之時間長短及犯後未就所販賣之菸類來源為明確交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及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沒收之,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規定甚明。此項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查獲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均應連同其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一併宣告沒收,方屬適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十三、十四所示之菸類,均屬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應併同其商標包裝紙,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末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扣案洋菸,其上所貼之專賣憑證,經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函送「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非合法代理進口之洋菸製品,其中之 MiildSeven(七星)洋菸,菸包上英文字母ZLFD和鋼模數字0000000,與正式進口之產品字碼不符,為仿冒品。另D avidoff C lassic(大衛杜夫)洋菸中:(一)專賣憑證上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進口菸類」、「專賣憑證」字體,因印刷方式不同,偽品字體較細、呆板,與真品菸盒上之特殊豐厚字體不同。(二)菸盒上之中英文金、銀色燙印字體與字型,偽品印刷技術低劣、字體較模糊不清及脫落之現,與真品清晰整之字體與字型不同。(三)偽品之菸絲顏色較深,呈深褐色,與真品較淺,呈金黃色不同,而且偽品之菸絲品質低劣,與真品之高質菸絲之特有風味與口感全然不同。(四)菸盒內部錫箔紙之「D avidoff」 金、銀色印字體及紙質,偽品之字體較模糊不清、紙質及光澤較差,與真品清晰整潔之字體與優質光亮之紙質全然不同等情,有臺灣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中局查字第一三七二號函附之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影本三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以下可稽,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洋菸係屬假菸,另其上之專賣憑證係偽造之特許證無誤。公訴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對此部分雖未論提及,惟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提及被告等明知所販賣之洋菸中有部分係屬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固應併予審究,惟依前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台中分局及洋菸進口商之鑑定回函資料可知,上開菸類之真偽辨識,係持真貨與假貨逐一比對,始得知悉是否為假菸,尚非一眼即可認知。參以被告等人販售之扣案洋菸,均係條裝而非散裝,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等均知悉如附表編號一至

九、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七所示之扣案洋菸係屬假菸,其上所貼之專賣憑證係屬偽造。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為被告等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犯行之認定,加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僅述及被告等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並謂被告等係同時販賣未貼專賣憑證及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菸類,據此,爰不另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宗 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附表┌──┬────────┬──────┬────────┬───────┐│編號│品 名 │ 數 量 │ 查 獲 地 點 │ 備 註 │├──┼────────┼──────┼────────┼───────┤│ 一 │大衛杜夫牌(黑)│五十包(簡易│丙○○住處 │貼有偽造專賣憑││ │ │判決處刑聲請│ │證 ││ │ │書誤載為二○│ │ ││ │ │五包) │ │ │├──┼────────┼──────┼────────┼───────┤│ 二 │大衛杜夫牌(紅)│二十五包 │同右 │同右 │├──┼────────┼──────┼────────┼───────┤│ 三 │大衛杜夫牌(白)│二百六十五包│同右 │同右 ││ │ │(簡易判決處│ │ ││ │ │刑聲請書誤載│ │ ││ │ │為二○五包)│ │ │├──┼────────┼──────┼────────┼───────┤│ 四 │七星牌 │三十三包 │同右 │同右 │├──┼────────┼──────┼────────┼───────┤│ 五 │大衛杜夫牌(紅)│七十包 │陳清圳住處(洪富│貼有偽造專賣憑││ │ │ │益所出售) │證 │├──┼────────┼──────┼────────┼───────┤│ 六 │大衛杜夫牌(黑)│八十包 │同右 │同右 │├──┼────────┼──────┼────────┼───────┤│ 七 │大衛杜夫牌(白)│五十包 │同右 │同右 │├──┼────────┼──────┼────────┼───────┤│ 八 │MIILD SEVEN LIGH│一百包 │同右 │同右 ││ │T │ │ │ │├──┼────────┼──────┼────────┼───────┤│ 九 │MIILD SEVEN │八十包 │同右 │同右 │├──┼────────┼──────┼────────┼───────┤│ 十 │SEVEN STARS │十包 │同右 │未貼專賣憑證 │├──┼────────┼──────┼────────┼───────┤│十一│MIILD SEVEN │四百八十包 │甲○○住處 │貼有偽造專賣憑││ │ │ │ │證 │├──┼────────┼──────┼────────┼───────┤│十二│峰牌 │十三包 │同右 │同右 │├──┼────────┼──────┼────────┼───────┤│十三│峰牌 │九包 │同右 │未貼專賣憑證 │├──┼────────┼──────┼────────┼───────┤│十四│大衛杜夫牌(黑)│二十包 │乙○○手上 │未貼專賣憑證 │├──┼────────┼──────┼────────┼───────┤│十五│大衛杜夫牌(黑)│八十包 │乙○○車上 │貼有偽造專賣憑││ │ │ │ │證 │├──┼────────┼──────┼────────┼───────┤│十六│大衛杜夫牌(白)│二百包 │同右 │同右 │├──┼────────┼──────┼────────┼───────┤│十七│MIILD SEVEN │五十包 │同右 │同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裁判日期:200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