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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及丙○○為父子關係,而甲○○與洪宗明為兄弟關係,四人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二十四時許,甲○○因洪宗明為父親慶生未通知其到場,而心生不滿,遂率其子乙○○及丙○○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五六四之三號洪宗明住處理論。期間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犯意聯絡,乙○○翻掀該處客廳之茶几,致茶几上之玻璃掉落地面破裂,丙○○則持花瓶欲朝不特定之目標丟擲,但遭洪宗明在場之友人攔阻,甲○○見狀竟大聲嚇斥該等友人不得插手其家務事。對洪宗明造成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嗣經友人合力將甲○○父子三人帶離現場,始告平息,因認被告甲○○、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乙○○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光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