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寶聖營造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五號、第一九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寶聖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台中市○○區○○里○○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寶聖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寶聖公司)之負責人,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將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大甲彰濱段第C三二五A標龍井彰濱段橋樑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鴻公司)承包,寶聖公司再承攬橋樑下構、橋護欄、排水、交通等之結構工程,長鴻公司並將其合法申請引進泰籍勞工KETSOONGNOEN、NONGNAK、SOMPANYA、HATHA
M、KHORNYOK、WANGPHA、YODSAODEE等七人交由寶聖公司監督從事系爭工程鋼筋綁紮工作。詎系爭工程施工至台中縣龍井鄉P三八R橋墩基礎時,因該處係屬礫石地質,地下水位在一.五公尺以下,開挖至地下五公尺時,由於地下水壓大,產生砂湧現象,致地下水挖空地下之土壤,寶聖公司及甲○○對於勞工於該處從事墩基立體鋼筋之構結工作時,應視其實際需要增加使用拉索、撐桿或加強立體鋼筋構結之基礎強度,以防傾倒而發生勞工職業災害,渠等竟未依規定設置,致KETSOONGNOEN等七名泰籍勞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正於該墩柱之東南處進行高約十五公尺鋼筋籠之最後鋼筋綁紮作業時,因現場之環境未設妥足夠拉索或撐桿以支撐該鋼筋籠,防其傾倒;嗣地下水掏空地下土壤,造成PC無法承受鋼筋籠下方混凝土塊,混凝土塊因而下陷及破碎,加以勞工均在南側,鋼筋籠即往南傾,並將東北側之拉索拉脫,造成鋼筋籠往西傾倒,鋼筋籠內框無法支撐,內框之焊點脫落或折斷,整堆鋼筋靠在鋼板樁上,致KETSOONGNOEN等七名泰籍勞工或被夾或被壓而各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公司代表人甲○○固承認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鋼籠崩塌致前揭七名泰籍勞工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有關鋼筋加工組立及混凝土澆注部分,被告公司業將之轉包予案外人聯鋼企業社承攬,該部分工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問題,應非由被告公司負責;又就本件鋼筋籠之綁紮工程,係由丙○○擔任工地負責人,被告甲○○並非實際負責監督之人云云。惟查:
(一)右揭時、地發生上開鋼筋籠崩塌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在案發現場作業之專案負責人丙○○、工地負責人丁○○及起重機操作手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災害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泰籍勞工KETSOONGNOEN、NONGNAK、SOMPANYA、HATHAM、KHORNYOK、WANGPHA、YODSAODEE等七人確因上開鋼筋籠崩塌,傾倒在鋼版樁,致該等勞工受傷等情,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數紙附卷可參;且上開工程於勞工從事墩基鋼筋之綁紮作業時,未依現場之環境設妥拉索或撐桿予以支撐,以防傾倒,致因地下水掏空墩基地下土壤,造成PC無法承受鋼筋籠下方混凝土塊,混凝土塊因而下陷及破碎,將東北側之拉索拉脫,斜撐脫落,造成鋼筋籠往西傾倒,內框之焊點脫落或折斷,無法支撐,而整堆鋼筋靠在鋼板樁上而崩塌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台八十九中檢營字第四○○九三三八號函及所附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是該等勞工係因系爭工程崩塌而致生職業傷害災害。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關鋼筋加工組立及混凝土澆注部分,被告公司業將之轉包予案外人聯鋼企業社承攬,是該系爭工程有關勞工安全衛生問題,應非由被告公司負責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轉包予聯鋼企業社之部分為鋼筋加工組立及混凝土澆注,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惟本件發生崩塌之部分,乃係因P三八R橋墩基礎處為礫石地質,地下水位在一.五公尺,但開挖至地下五公尺,由於地下水壓大,造成砂湧現象,地下水挖空地下土壤,且因未設有足夠之拉索或撐桿支撐該些泰籍勞工當時正在作業之鋼筋籠,方致生本件職業災害,是所發生崩塌者係整體之構結工程,非僅是鋼筋組立之部分工程而已;又該等勞工係長鴻公司所引進,交由寶聖公司監督從事鋼筋綁紮之工程,聽從寶聖公司之專案負責人丙○○及工地負責人丁○○指揮,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負責的工作是駐地現場,負責調配工作、控制工程進度(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是該等泰籍勞工既非為聯鋼企業社所選派、監督之人員,且本件所生職業災害之構結工作係由被告寶聖公司所負責,自應由被告公司擔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工作。
(三)至被告甲○○雖辯稱:本件鋼筋籠之綁紮工程,係由丙○○擔任工地負責人,伊並非實際負責監督之人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對象,依同法第五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按指舊法)規定,為雇主或法人之負責人。而所謂雇主係指該事業之經營主體(即事業主)或對該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限與負擔義務之人(即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又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按指舊法)規定處罰之法人負責人,應以該法人或工廠登記之實際經營之人為對象(內政部七十三年台勞字第二○六三五九號解釋參照)。而施工單位之負責人(主任)雖有管理監督工程施工之權責,究非決定經營權之經營主體或對事業具有一般經營權限之人,自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處罰對象。而勞工安全法令之罰則,乃具有行政罰之特別刑法,不以處罰直接行為人為必要,自應處罰具有經營權能之負責人始為適法(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處七十六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確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公司向長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施工現場看過被告甲○○,被告甲○○大約一個月會來工地一次,是來對帳款,伊開發票予被告才能請款(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被告甲○○既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其對於施工環境之安全衛生設備是否完善,應詳予注意。至證人丙○○雖陳稱:本件工程係由伊負責,伊與被告甲○○係合夥關係等語。然證人丙○○與被告甲○○是否究為合夥關係與否,僅是渠等內部之約定,與被告甲○○係雇主一情無涉,自無從以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發生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寶聖公司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公訴人誤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爰審酌被告寶聖公司、甲○○於事發後,對於被害人已盡全力處理善後,且前揭勞工多數業已康復,由被告公司發給撫慰金後返回泰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附表:
┌───┬─────────────┬─────────────────┐│編號 │ 姓 名 │ 所受傷害 │├───┼─────────────┼─────────────────┤│ 一 │KETSOONGNOEN │頭及臉部撕裂傷、胸及背部挫傷、掌骨││ │ │骨折 │├───┼─────────────┼─────────────────┤│ 二 │NONGNAK │胸部挫傷、左撓骨骨折 │├───┼─────────────┼─────────────────┤│ 三 │SOMPAYA │胸部、肩挫傷 │├───┼─────────────┼─────────────────┤│ 四 │HATHAM │疑似主動脈裂傷造成血胸 │├───┼─────────────┼─────────────────┤│ 五 │KHORNYOK │腰椎壓迫性骨折 │├───┼─────────────┼─────────────────┤│ 六 │WANGPHA │腦震盪、背部挫傷、左手裂傷 │├───┼─────────────┼─────────────────┤│ 七 │YODSAODEE │左肱骨頸骨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墮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者。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