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紀雅惠
黃淑芬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在「萬力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力公司)與案外人庚○○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就合資設立公司(即合昇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昇陽公司)事宜簽訂「合作協議書」時,擔任見證律師,並負責保管由萬力公司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一千萬元(誤繕為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二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嗣該協議書成立後,己○○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萬力公司之利益,明知依該協議書第三條3‧1之約定,系爭本票於合昇陽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應返還予萬力公司,竟擅自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昇陽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本票返還萬力公司,甚而交由案外人庚○○持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進而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萬力公司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萬力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條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背信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萬力公司、代表人戊○○(現為丙○○,戊○○於本案受告訴人委任為代理人)及代理人王俊凱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林玲珠律師為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復有合作協議書、註明由被告保管之系爭本票二紙、合昇陽公司執照、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一一六六號民事裁定等影本文件附卷可稽,且依合作協議書第三條3‧1之約定:「‧‧‧甲方(告訴人)並開立同額本票交由見證律師(即被告)保管,並於合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返還上開兩張本票予甲方」,矧此,當雙方合資公司即合昇陽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時,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惟被告非但未將二張本票返還告訴人公司,甚至違背保管人義務,將系爭本票交由第三人庚○○向法院聲請裁定,足證被告有違背其「保管人任務」之行為至明,及協議書第三條3‧1之規定僅規定「‧‧‧於合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返還本票予甲方」,並非規定須辦理公司登記及募足一億三千萬元之實收資本額後,始返還系爭本票,縱使告訴人未依約募足一億三千萬元之實收資本,而細繹協議書全文,並未規定告訴人未依約募足一億三千萬元之實收資本時,被告有權利將系爭本票交付案外人庚○○行使票據權利,換言之,被告亦僅能消極地繼續保管系爭本票,待告訴人與案外人庚○○之上開合資債務糾紛確定後,再行交付或其他處理,以盡保管人之責,豈有未待其當事人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未確定前,即交付系爭本票予案外人庚○○之理?綜上所述,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庚○○不法之利益以損害告訴人之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等情為其依據。然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所以簽發
系爭本票,乃在用以擔保案外人庚○○二千萬元現金出資,及確保告訴人、戊○○及其他合資認購股東共同履行其餘出資現金,辦理合昇陽公司一億三千萬元資本之設立登記,使庚○○及被告得以順利取得合昇陽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但告訴人非但未履行出資,且暗中將其所取得之股份移轉與林志貞等人,又起紛爭,經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協議,才又決議解散合昇陽公司,另起新公司,但庚○○與告訴人、戊○○、陳傳勇、廖淑月間之合作協議書仍然存在,惟告訴人應承受林志貞等人股份,而履行九千二百萬元出資,迄未履行,則依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合作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合昇陽公司一億三千萬元實收資本額尚未完全募集,亦未給付焚化爐及其相關權利在內之五千八百萬元尾款與告訴人,則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本票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法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隱瞞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私下以雙方協議之標的焚化爐爐具向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又將借得款項挪為己用,且告訴代理人亦為實際負責人戊○○因非法掩埋廢棄物,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實已違法、背信在先,伊收受系爭本票時,係本於見證律師及合昇陽公司監察人、股東身份而收受,因告訴人違約在先,伊為確保庚○○權利,始將系爭本票交與庚○○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何背信故意及犯行可言。
四、經查:㈠就告訴人萬力公司與案外人庚○○為共同投資成立合昇陽公司之相關契約約定共
有三大份,即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合作協議書(甲方:萬力公司、戊○○,乙方:庚○○,見證律師:己○○律師)、營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書(甲方:萬力公司,乙方:庚○○)、廠房租賃契約書(甲方:陳傳勇、萬力公司,乙方:庚○○),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合作補充協議書(甲方:萬力公司、戊○○,乙方:庚○○,見證律師:己○○律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合作協議書(當事人:萬力公司、庚○○、林志貞、乙○○,見證律師:己○○律師)、廠房租賃契約書(當事人:陳傳勇、萬力公司、合昇陽公司)。茲因原參與投資之林志貞等人不願繼續投資,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由林志貞、乙○○、丁○○、己○○(以上為甲方)、萬力公司、戊○○、陳傳勇、廖淑月(以上為乙方)、庚○○(為丙方)協議,甲、乙、丙三方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締結之合作協議書除乙方與丙方間仍有效存在外,關於甲、乙方所有權義均合意終止,任一方不得再向他方為請求,亦即有關告訴人與庚○○間就合資之合昇陽公司權利義務關係,悉依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二月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合作協議書、合作補充協議書內容所定等節,有卷附上開契約書可明,復為實際接洽本案合約之告訴代理人戊○○所不否認。
㈡而案外人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八日與告訴代理人戊○○締結
合作協議書、合作補充協議書時,曾簽發面額各一千萬元記名支票與告訴代理人戊○○收受,告訴人則當場交付未載到期日、面額均一千萬元、均指明庚○○之記名本票各乙紙與被告保管,為告訴代理人戊○○、林玲珠律師、被告及證人庚○○所均承,並有系爭本票二紙附卷可稽。而細觀告訴人與庚○○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締結之合作協議書,對於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之返還時點並未有所約定,而告訴代理人戊○○復稱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二十八日所締結之合作協議書及合作補充協議書均仍有效,則雙方對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及返還時間自應回歸上開二份協議書內容。
㈢而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合作協議書內容,其第三條第一項(3.1)固有「雙方
於簽訂本協議書時,乙方(庚○○)先行給付出資訂金一千萬元予甲方(告訴人、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底再給付一千萬元予甲方,以作為本協議書之簽約訂金,甲方並開立同額本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並於合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時,返還上開貳張本票予甲方收執」之約定,告訴代理人及公訴人亦執此「合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字面意義,即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合昇陽公司成立後,其就系爭本票二紙交還與告訴人之條件業已成就,而應負返還系爭本票之義務。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而除上開契約書條文外,同上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3.2)則另有「除雙方另有協定外,甲方應於乙方之出資部分完成股份募集連同第3.1之二千萬元協議訂金,共同出資以辦理合資公司之設立登記」約定,且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合作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亦有「雙方於簽訂本補充協議書時,乙方並給付『合作協議書』第二期出資訂金一千萬元之即期支票予甲方收執,以作為本協議書之簽約訂金,於合資設立登記時全數轉為合資公司之出資,甲方並開具同額本票交由見證律師保管」,第二項:「前項本票,於甲方依『營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第2.2條(應係2.3之誤繕)第2項:『就甲方所餘價金五千八百萬元部分,甲方同意得依乙方之各出資股東完成其認股股份之出資後三日內給付甲方』,約定取得上開款項後,得由見證律師取回上開貳張本票」,第四條:「本補充協議書除有特別約定外,概仍以『合作協議書』約定為主」等約定。而依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締結之營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第二條2.3「價金及酬金之付款:甲(萬力公司)、乙(庚○○)雙方同意,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概依如下方式給付價金及酬金。⒈第一期付款日:雙方同意於乙方所負責發起之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由乙方所負責之上開公司給付價金七千二百萬元予甲方收執。⒉第二期以下各期付款日:就甲方所餘價金五千八百萬元部分,甲方同意得依乙方之各出資股東完成其認股股份之出資後三日內給付甲方」約定,參諸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合作協議書第一條1.4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合作補充協議書第二條1、2約定:由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佔有合資公司(嗣後成立之合昇陽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由乙方佔有合資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至於乙方股東名單得由乙方自行指定讓與,甲方無權干涉,但得隨時提供建議等情。證人林志貞、壬○○亦均證稱:(何故簽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之協議書?)當時合昇陽公司股本預計為一億三千萬元,但當時只募集三千九百萬元,由伊出二百萬元、廖淑月一千八百萬元及庚○○之二千萬元等語,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亦指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協議內容為何?)由伊找股東成立一合資公司,焚化爐價金共一億三千萬元,成立公司是要買萬力公司的焚化爐權利,如投資者希望取得合資公司六成股份,則需拿出七千八百萬元給伊,因伊佔四成股份等詞。足見告訴人、證人庚○○均應合力募集合資之合昇陽公司一億三千萬元股本,再由成立後之合昇陽公司提供一億三千萬元價金向告訴人購買甲級、乙級焚化爐之相關權利、執照及操作許可證明,而告訴人就事後成立之合昇陽公司並無須現金或勞務出資,而以其所擁有之焚化爐相關權利移轉與合昇陽公司作為出資,並享有該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此亦經證人林志貞、壬○○證陳如上,告訴代理人戊○○亦為相同陳訴,足見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二紙記名與案外人庚○○,並由被告見證保管,乃係為確保庚○○之二千萬元出資,得以順利轉換取得合資之合昇陽公司百分之二十五股份,並要求所有入股股東均應按其比例履行其出資義務,以成立一實收資本額為一億三千萬元之合昇陽公司,並以此價格悉數向告訴人購買全部焚化爐相關權利,奈因無法募集一億三千萬元股份,加以股東陸續有所變動(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之萬力公司一方、庚○○一方,乃至同年三月二十日除萬力公司一方、庚○○一方外,另有林志貞等人加入),只得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重新締結合作協議書,先確立合昇陽公司之出資資本額為三千九百萬元,並以此資本額度申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有卷附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款之種類及金額」項下記載「現金00000000」可明,惟告訴人與被告仍有共識應募集至一億三千萬元股本,再以該一億三千萬元價格向告訴人購買焚化爐相關權利,此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合作協議書第一條1.2約定「合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一億三千萬元,共分為一千三百萬普通股,每股金額為十元,以一千股為一張,全部股份應以記名式股票發行」可徵。況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合昇陽公司一億三千萬元資本,用以購買告訴人所有焚化爐及其相關權利,是要告訴人開立同額發票給合昇陽公司才算出資完成,表示告訴人有出售焚化爐,至於三千九百萬元出資是預付款,但告訴人並未開立發票抵繳股款,因林志貞退股時,不符合發起人於一年內不得退股之規定,只好辦理解散,而於合昇陽公司要辦理清算時,告訴人也未返還該筆款項,故無法辦理清算;當初要辦理解散時,庚○○有要求伊先辦理「合昇陽」公司名稱的預查,以保留該公司名稱,預查後,再以該三千九百萬元資本重新辦理一新公司設立登記,但並沒有辦理等情相符。且合昇陽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已登記有三千九百萬元之股本,然告訴人並未願意以此價格接受而出售焚化爐在內之相關權利,此觀告訴人迄今未將焚化爐專利權及相關權利移轉與合昇陽公司至明(告訴代理人戊○○雖陳稱:該等權利根本無法移轉,庚○○、被告締約時亦明知云云,然為證人庚○○、被告堅詞否認,且如無法移轉權利,告訴人與庚○○何故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締結一營業權讓與暨技術合作契約,證人庚○○等豈有可能以合昇陽公司一億三千萬元資金甚或七千八百萬元現款向告訴人購買一在法律上毫無保障之物及權利,是其此部分指訴要無足採)。是無論依照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抑或同年三月二十日協議書內容,告訴人與案外人庚○○均有共識在成立一股本總額為一億三千萬元之合昇陽公司,嗣確保該股本總額募集後,案外人庚○○之二千萬元出資業已確定轉為合昇陽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之股份時,被告始依契約負有返還上開本票與告訴人之義務。故合昇陽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完成設立登記,然其資本額僅有三千九百萬元,尚未達一億三千萬元,探求當事人締結上開契約內容真意,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之條件及時點均尚未成就。
㈣再者,本案促成告訴人與庚○○,乃至事後林志貞等人入股又退股等情,均係被
告與林慶昭居中介紹,且告訴人、庚○○、林志貞均允諾事成後會給予被告股份,爾後林慶昭退出,由甲○○會計師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事宜,而被告則負責法律方面顧問,故事後協議結果,決定給被告及甲○○共百分之五之股份,其中林志貞給被告百分之四,給甲○○而以周麗琴名義登記者則為百分之一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貞、壬○○、甲○○到庭具結證明屬實,告訴代理人戊○○對於合資經過悉由被告居間介紹一情亦不否認。且觀被告在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於擔任告訴人、代理人戊○○及庚○○間合作協議契約書之見證律師時,同時亦職司合資公司成立後之監察人,此觀該契約書第七條7.3董事之選任項下記載「...雙方同意選任戊○○、陳傳裕、庚○○及乙方其他出資股東二人擔任董事,雙方並同意由己○○律師或其指定之人擔任合資公司之監察人,並由庚○○、戊○○分別擔任合資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約定足明。而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告訴代理人戊○○於簽約時任職萬力公司總經理,豈有不知公司法上開規定之理,適足以證明彼時被告除身為見證律師外,亦具有股東及監察人身份。雖依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三條有:「甲(林志貞、乙○○、丁○○、己○○)、乙(萬力公司、戊○○、陳傳勇、廖淑月)、丙(庚○○)三方同意於簽訂本約之同時,三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除乙方與丙方庚○○部分仍有效存在外,關於甲、乙雙方所有權義合意終止,任一方不得再向他方為任何請求」之約定,證人即代表告訴人一方處理之辛○○律師亦具結證述:該次會議有提及被告所持有之股份要全部退出,當日是要解決林志貞退股問題,因為公司成立不到一年,不可退股,故一定要辦理解散登記,會中有提到要辦理解散登記,之後再由庚○○與萬力公司再談,有談到要成立另一家公司的問題等詞明確,從以上證據內容及證人證詞判斷,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後,其原先在合昇陽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應已全部退出,至於在告訴人與證人庚○○事後另成立之新公司是否仍享有股權則尚屬未知之數(因公司並未成立),惟被告至少仍具有見證律師之身分,亦為告訴代理人所均不爭執。而在焚化爐開始營運後未幾,屢有出現鍋爐無法運轉或不順,且經股東林志貞、庚○○等人質疑告訴人有無非法掩埋情事,經過十餘次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股東林志貞等人欲退股未成,每次會議均不歡而散等情,業據證人林志貞、壬○○(合昇陽公司總經理)、庚○○等人證稱如前,被告為免庚○○權利受損,將系爭本票交付庚○○,並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為准許之裁定,庚○○甚而質疑告訴人有非法情事,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本案告訴代理人戊○○、其子陳傳勇及告訴人前負責人賴秋如等人提出告訴。是綜觀上情,被告身為見證律師(其本人自認具有股東、監察人身份),獲悉告訴人所提供之焚化爐相關設施無法順利運作,且有可疑跡象顯示告訴人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此觀告訴人代表人丙○○、代理人戊○○及陳傳勇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經同上署檢察官指揮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稽查大隊人員及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查獲其等自八十五年或八十六年起即有竊佔、掩埋廢棄物、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有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八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徵)後,將原擔保庚○○業已出資二千萬元之保障及募集一億三千萬元資金後,督促告訴人移轉焚化爐相關權利之系爭記名本票二紙交與庚○○,並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係純為保障證人庚○○出資二千萬元之權利,此觀告訴人迄未移轉焚化爐專利及相關權利,亦未實際為任何現金、現物或勞務出資,相較於庚○○業已為二千萬元現金之出資,對於庚○○權利之行使實有未週之處,被告雖以見證律師身份保管系爭本票,本當盡其保管之義務,惟其事後恐庚○○權利受損,無法得以伸張,始將系爭本票二紙逕行交與庚○○行使,而未依公司解散後之程序進行清算,亦僅是其手段適當與否之問題,尚難認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即庚○○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告訴人利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其見證律師之身分,將告訴人所簽發用以擔保證人庚○○出資及促使告訴人履行出資義務(移轉焚化爐專利及相關權利)之系爭本票,因告訴人始終未能依約移轉權利與合昇陽公司,致使被告為確保庚○○權利,交付原記名與庚○○之系爭本票交與庚○○行使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未能依照公司法相關程序進行清算,其手段雖有不妥,亦實難認其該當背信罪之主觀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背信犯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代理人林玲珠律師雖認被告將持有中之系爭本票轉交與證人庚○○,並持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並與證人庚○○共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然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仍須具備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方可成立,然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自亦無告訴代理人林玲珠律師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
法 官 賴 妙 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