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七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沒收。
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估價單拾壹張及便條紙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二人均明知「DAVIDOFF」牌、「MILD SEVEN」牌、及「峰」(MI—NE)牌等洋煙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甲○‧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種菸、菸草、菸絲、捲煙、雪茄煙等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詎其等明知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使用「DAVIDOFF」、「MILD SEVEN」及「峰」(MI—NE)等商標圖樣之香菸,係未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為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於同一商品(即仿冒商標商品),竟各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連續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購入價格販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售出價格賣予台中縣市各地之檳榔攤,獲取利益;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菸品在國際、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其商標、包裝、原產國等,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而乙○○、丙○○明知其所販入如附表所示之菸品,均係未經授權而偽造商標、包裝、原產國標示及專賣憑證之仿冒洋菸,竟仍意圖欺騙他人而予以販入後,再伺機出售圖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乙○○、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台中市○○○○路○○號「台南貨運站」領取「王先生」寄送之仿冒洋菸時,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貼有偽造之商標、包裝、原產國標示及專賣憑證之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及丙○○所有販售仿冒洋菸之估價單十一張及便條紙三張。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及被害人甲○.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陳和貴、鍾文岳、謝孟馨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丙○○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台中市○○○○路○○號「台南貨運站」領取「王先生」寄送之仿冒洋菸,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係接獲王先生通知領貨,但不知道所領的洋菸中包括貼有偽造之商標、包裝、原產國標示及專賣憑證之假菸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告乙○○一同為警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是乙○○向伊丈母娘借車使用,伊丈母娘不放心,才要伊和乙○○一同前往,但伊不知道乙○○是去拿貨(洋菸),伊前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即聽從家人勸告未再販賣走私洋菸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坦承:知悉貼有專賣憑證者均係偽製之專賣憑證,且伊當日係因接獲「王先生」之電話謂渠已將伊所訂購之十箱走私洋菸托運至台中市○○○○路○○號台南貨運站,伊才邀約丙○○同行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貼有專賣憑證與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進貨價格均相同,對方說是走私貨等語不諱,是被告乙○○前往領取之仿冒洋菸顯然係伊先前向「王先生」所預訂之假菸,又被告既知悉購入者均係走私之洋菸,而走私洋菸即屬未稅洋菸,當無貼有專賣憑證之可能,且未稅洋菸與完稅洋菸價格並不相同,此被告乙○○當難諉為不知,則其對於購入之走私洋菸中貼有專賣憑證者,均係偽造專賣憑證之假菸一節,當有所認識,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雖否認有販賣仿冒洋菸之行為,惟被告丙○○確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從事販賣走私洋菸之行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90)豐法字第00四二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報告表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丙○○於九十年九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販賣走私洋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才停止等語,又本件查獲當時,復於被告丙○○身上查獲其所有販售洋菸所用之估價單十一張及便條紙三張,是被告丙○○確有販賣走私洋菸之行為應堪認定;再被告丙○○雖前亦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一0號判決拘役五十九日,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稽,惟被告丙○○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始連續販賣走私洋菸,其應係另行起意甚明;另扣案之仿冒洋菸既經被告乙○○坦承為其所有,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批仿冒洋菸亦係被告丙○○所訂購,雖被告丙○○有駕車前往幫助載運之行為,惟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二人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應係各自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仿冒洋菸而各自牟利。此外,復有上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及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類均係偽品假菸之函文各乙紙在卷足憑,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洋菸扣案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明知扣案貼有專賣憑證之洋菸,均係侵害商標專用權,且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予以虛偽標記之仿冒品,竟仍意圖營利而予以販入,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同時侵害數商標權人之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洋菸,為被告乙○○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估價單十一張及便條紙三張,係被告丙○○所有,供販售仿冒洋菸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丙○○二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彼等向綽號「王先生」所販入之「SEVEN STAR」牌、「DAVIDOFF」牌、「CASTER」牌洋菸均係未貼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竟仍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基於販賣走私洋菸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以「DAVIDOFF」牌每條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SEVEN STAR」牌每條二百三十元等價格,向「王先生」販入走私未稅洋菸後,在台中縣市等地,以「DAVIDOFF」牌每條二百七十元、「SEVEN STAR」牌每條二百五十元之價格(「CASTER」牌香菸販入及賣出之價格不詳),出售予知悉為走私洋煙之檳榔攤、雜貨店或不特定之人,再由該檳榔攤等轉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圖利。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乙○○、丙○○駕駛車號00—七六一二號廂型車至台中市○○○○路○○號「台南貨運站」領取王先生寄送之未稅洋菸時,為公訴人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DAVIDOFF」牌洋菸九包、「SE
VEN STAR」牌洋菸二千五百包、「CASTER」牌洋菸五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等語。惟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0二0三0號令公布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失效。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為縱有觸犯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然因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既已廢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部分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月 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表:
┌──┬───────────┬────┬────┬────┐│編號│物品 │數量 │購入價格│售出價格││ │ │ │(新台幣)│(新台幣)│├──┼───────────┼────┼────┼────┤│一 │偽「MILD SEVE│二五五0│每包二二│每包二五││ │N」牌洋煙 │包 │0元 │0元 │├──┼───────────┼────┼────┼────┤│二 │偽「DAVIDOFF」│五0包 │每包二五│每包二七││ │牌洋煙 │ │0元 │0元 │├──┼───────────┼────┼────┼────┤│三 │偽「峰」(MI—NE)│五0包 │每包二五│每包二七││ │牌洋煙 │ │0元 │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