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已未同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甲○○前往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要探視二人所生之子女,二人又因故發生爭吵,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頸部紅色瘀痕一乘一公分、左前頸部紅色瘀痕四乘一公分、三乘0.八公分、二乘0.六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甲○○前往探視子女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雙方拉扯,甲○○自己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害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徵諸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勢為右前頸部紅色瘀痕、左前頸部紅色瘀痕,依其部位均顯非一般相互拉扯所易致之傷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確有出手與被害人拉扯等情,本件被告應確有施用不法腕力致被害人受有前揭之傷害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顧夫妻情份僅因細故竟訴諸暴力,及其品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智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