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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辛○○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八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公訴不受理。

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子○○藉共同在台中市○○路二八八之一號合夥經營「五福便當牛肉麵店」之便,連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辛○○之名義為互助會會首,憑藉「五福便當牛肉麵店」為幌,由被告子○○經手召集民間互助會二會,每會會員連會首共二十一名,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其中一會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開標地點即五福便當牛肉麵店,每月五日下午三時開標,另一會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開標地點相同,每月二十日開標,丁○○○、己○○○、戊○○、壬○○、乙○○等五人每會均各參加一會(丁○○○參加一會半),被告二人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均有以被告子○○之女兒癸○○、及被告子○○之兄嫂丙○○等人為人頭參加為會員,每會均由被告子○○向會員收取會款,每會起會後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倒會時,已前揭人頭會員均事先標取會金,丁○○○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三千三百元得標時,被告二人已先向壬○○、乙○○等活會會員各收取一萬六千七百元會金,並簽發以被告辛○○為發票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十八萬零二百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張交付丁○○○以資應付,並藉機向其他會員收會款,但該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果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被告二人先則藉詞搪塞,後則避不見面,並將所經營之五福便當牛肉麵店轉讓給他人經營,被告二人早已週轉不靈,即將倒會,仍簽發以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甲種支票面額十萬元,向丁○○○、己○○○、壬○○等人詐借現金各十萬元,嗣經強制執行被告子○○之不動產,始受清償,丁○○○、己○○○、戊○○、壬○○、乙○○等人亦方知受騙,因認被告辛○○、子○○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就被告辛○○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死亡,此有務部戶役政結作業系統戶政資料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辛○○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就被告子○○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有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卷附之互助會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址經營「五福便當牛肉麵店」,被告辛○○為該店內之師傅,伊曾以其女癸○○之名義參加被告辛○○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及為被告辛○○謄寫互助會員簿等情。惟被告鍾瑞堅詞否認有為任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揭互助會係被告辛○○所召集,伊並非會首,因為被告辛○○是店內的師傅,才會以上址作為標會之地點,有時侯被告辛○○在忙,伊才幫忙收互助會款,伊未曾標過癸○○該會等語。經查:

(1)被告辛○○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前向告訴人丁○○○(會單上記載之姓名為雪英姊)、己○○○、戊○○、壬○○、乙○○(該會實際為乙○○之子甲○○所有,而以乙○○之名義入會,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邀集參加互助會,由被告辛○○自任會首,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式,而連會首共計廿一會,開標地點為台中市○○路二八八之一號「五福便當牛肉麵店」,一會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止(下稱甲會),另一會係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止(下稱乙會),其中證人丙○○曾登記參加甲會,並在甲會中參加二會,而癸○○則於甲會、乙會中各登記參加一會,上開互助會均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後止會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等人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互助會簿影本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2)告訴人等指稱:被告子○○與被告辛○○共同召集前開互助會,而被告子○○分別以「癸○○」、其兄嫂「丙○○」之人頭入會,每會均由被告子○○向告訴人等收取會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倒會之前該等人頭會員均已將互助會金標走,被告子○○與被告辛○○二人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方式,以親屬之名義冒標會款云云。惟被告子○○則以前揭言詞置辯,並辯稱:丙○○確實有參加甲會,並非人頭會員,而伊以其女癸○○之名義入會,是因為被告辛○○欠伊錢,所以被告辛○○說以癸○○之名義入會,該會之會款由被告辛○○負擔,等到尾會收取會款再還給伊,該會伊並未標取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參加被告辛○○所召集的互助會(甲會),該會係被告辛○○所召集的,其跟了兩會,是用自己的名字入會。當初會參加這個互助會是由被告辛○○邀其入會,之前被告辛○○是向其小姑即被告子○○租房子做生意,後來因為被告子○○的先生過世了,被告子○○想說他沒有收入,所以就把房子收回來自己做生意,並且請被告辛○○擔任師傅,其想說被告辛○○在那裡應該是很安定不會跑,而且所召集的會員也都是賣豬肉、豆干之類的人,這些會員也是生活蠻穩定的,所以才入會。當時其參加二會,但是其只有標一會,另外一會也被倒了,其得標的那一會共標到三十幾萬元,是為了蓋房子所以才會去標會款,當初被告辛○○是開他自己的支票給其,所開給的票已交給當初幫忙蓋房子的師傅,這張票其沒有背書,會錢其是交現金給被告辛○○,有時候被告辛○○會到家裡來收,其總共到現場去看標會只有去二次,一次有得標,一次沒有,其去看標會時大部分的會員都有到場,都是在那一家店裡面標,這筆會款的支票是被告辛○○之後叫其到店裡去拿的,第二會其想去標的時侯,有聽到說這會已經不太穩了,因為大家都是競標所以都標不到,其去標了一次之後就倒會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另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子○○之兄嫂丙○○每次標會都有來(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丙○○若係如告訴人等所指訴,僅為人頭會員,又何須標會時親自到場?且證人丙○○亦得以知悉所參加之會員之職業?是證人丙○○應確實係自己參加上開甲會互助會,並由自己繳納會款,並非人頭會員甚明。

(3)被告子○○坦承:伊當初曾以癸○○之名義入會,但未曾標得過會款等語。然查: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次開標時其等均有至現場看開標(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卷附之互助會會員單影本均係由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人等於偵查中陳稱:該互助會員簿上第幾次由何人以多少錢標走的註記是由被告辛○○所寫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等語。另參諸卷附互助會員簿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其筆劃之字跡,運筆之方式均十分雷同,應係由同一人所為無誤,而被告子○○亦坦承:互助會單上之會員名稱、開標日期、期間、會款、底標等事項係因受被告辛○○所託而由伊所書寫等語,且被告子○○所稱由其書寫部分之筆跡,與得標記載部分之筆跡,其運筆之方式,依肉眼觀察,並不相同,是該等會員單得標記錄確係由被告辛○○所記載之情,堪可認定。惟依卷附互助會單之記載,「癸○○」名下之乙會,均未曾有得標之記載,則該會應未曾遭人冒標,堪可認定;而「癸○○」甲會之部分,在告訴人張珠泰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上記載「癸○○」第七次以三千二百元得標,告訴人戊○○之互助會單上則為「癸○○」於三月五日得標(應係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則推算應係該會第十二次開標),金額未標明,告訴人甲○○之父乙○○之會單上記載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十二次開標)以三千元得標,告訴人壬○○、丁○○○之會單上則未有記載;另證人丙○○參加甲會部分,依卷附之會員單以觀,證人丙○○確於第十次(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得標)以三千元得標,且經證人丙○○證述明確已如上述,然另一會證人丙○○則證稱:其並未標走該會等語。而依前揭會員單之記載,於告訴人丁○○○、張珠泰、戊○○所提出之會員單上所載,證人丙○○另一會係於第十二次(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得標,告訴人張珠泰、戊○○所載之得標金額為三千元,告訴人丁○○○所載之得標金額為三千二百元,告訴人甲○○之父乙○○之會單上記載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得標金額為三千元,另在其會單上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係「癸○○」以三千元得標,告訴人壬○○之會單上則未有何記載,則依前揭之記錄以觀,「癸○○」於甲會之該會,及證人丙○○該會是否曾遭冒標,何時遭冒標,以多少金額遭冒標等節均無法認定,且告訴人等稱:其等均有至現場看開標,則理應知悉究係何人於何時以多少金額得標,然告訴人等所提出之會員單上之記載或於日期,或於得標金額,或得標之人等經互相核對,均不相同,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同冒標告訴人所指上開「癸○○」於甲會之該會及證人丙○○該會曾遭被告等冒標之情。

(4)又被告子○○辯稱:其並未擔任會首,會首係被告辛○○等語。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參加被告辛○○所召集之甲會互助會,在參加本次互助會之前已參加過被告辛○○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次,其去標會時被告子○○有無在場印象不清,因為其印象中參加該會不久就標得會款,當時會款是拿被告辛○○所開立的支票,其繳納會款均至牛肉麵店去繳納,有時侯去被告辛○○在忙就由被告子○○代收,有時侯其遲繳會款,是由被告辛○○打電話來催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另依證人丙○○前揭所述,其係由被告辛○○召集入會,得標之會款是由被告辛○○以其所有之支票支付,且係由被告辛○○通知其至牛肉麵店收取等語,復參諸卷附之互助會單,其上所載之會首為被告辛○○,並未有被告子○○之名。該互助會單上雖蓋有「五福便當牛肉麵店」之店章(該店章上有地址及聯絡電話),惟該店章係蓋在開標之地點項下,並非會首項下。至被告子○○雖曾有收受會款,或在開標之際在場之行為,惟被告辛○○為該麵店之師傅,開標之地點為被告子○○所經營之麵店,又被告辛○○負責廚房運作之事,被告子○○負責在店內招呼客人,互助會之會員到店內欲找被告辛○○繳納會款,或為開標之日,因適為被告辛○○忙碌之際,而被告子○○代為收取會款,其後再轉交被告辛○○,或在旁觀看開標,亦人情之常,實難因此據以逕認被告子○○為上開互助會之會首,而與被告辛○○共同召集前開互助會。

(5)公訴人另認:被告子○○與被告辛○○二人於上揭互助會即將到會之際,仍簽發以台中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之甲種支票面額十萬元,分別向告訴人丁○○○、己○○○、壬○○等人詐借現金各十萬元。惟查: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了會款外,被告二人並沒有另外向其借錢,之前所借的錢都已經還了,當時是被告辛○○於八十八年三、四月向其借款十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子○○並未有向告訴人丁○○○借款十萬元之事;而告訴人己○○○雖指稱:被告辛○○曾向其借款十萬元,那時侯借錢是要借一個月,所以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的票給其,該票係被告子○○所寫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惟被告子○○辯稱:因被告辛○○寫字不好看,所以被告辛○○拜託伊幫忙寫支票,伊未向告訴人己○○○及壬○○等人借款等語。然查: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亦曾稱:會員簿內之字跡係被告子○○寫的,因為被告辛○○認識字,但寫的不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則被告子○○所稱:係因被告辛○○寫字不好看,所以拜託伊幫忙寫支票等語,尚非無據。另告訴人壬○○於偵查中曾稱:被告辛○○曾打電話向其調三十萬元,由被告子○○背書(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及於本院審理所稱:被告辛○○有另外向其借款,共借二次,一次六十萬,另一次三十萬元,被告辛○○所開立之支票後,有被告子○○之背書,所以被告子○○已依背書之責任返還該部分之票款(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則綜上所述可知,係被告辛○○向告訴人己○○○、壬○○借款,就告訴人壬○○部分,因告訴人壬○○擔心被告辛○○無力還款,故請求被告子○○背書擔保,尚難因被告子○○在前開支票後背書逕認被告子○○係與被告辛○○共同向告訴人壬○○借款;就告訴人己○○○部分,當初係被告辛○○向之借款,並非被告辛○○與被告子○○一同向告訴人己○○○借款,告訴人己○○○復未曾要求被告子○○書立任何借據等以證明被告子○○確曾向之借款,是亦難僅以被告辛○○向告訴人壬○○、己○○○借款用以擔保之支票,係由被告子○○所書寫乙情,而認被告子○○有與被告辛○○一同向告訴人壬○○、己○○○借款之情。

(6)綜上所述,經查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子○○有何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麗 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