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一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中簡字第二一八五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間有貨款之債務糾紛,乙○○因而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實行民事假扣押程序,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八十七年度民執甲字第七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開調查庭,由乙○○提出所有人為甲○○而現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以供查封之依據,法官並當場告知債權人乙○○:「本件僅係假扣押,非本案之執行,查封車輛不得使用,並應放置於足以蔽風雨之保管處所,善盡保管人之義務,有何意見?」,乙○○答以:沒有意見,請求交由債權人保管,並簽名,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台中市○區○○○街○○○號處,乙○○則自行駕駛該輛HL-五二二二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旋由本院書記官丁○○及執達員戊○○前往上址,執行查封程序,並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揭示本院查封封條公告,且當場交由乙○○簽收保管,並應將查封之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街○○○巷○號,詎乙○○竟於查封後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該車行駛至設有禁止停車之台中市○○街,因而遭警拖吊,甲○○始知乙○○為違背前開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台中市○○街,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辯稱:伊是因為要移動保管位置,始暫時停在那邊,且該車於查封時即由其使用中,是伊自己開到現場的,當時在該車上並沒有貼封條,而且查封筆錄上並沒有記載不得使用該車云云。經查:(一)右揭被告乙○○向本院聲請對甲○○財產實行民事假扣押程序,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以八十七年度民執甲字第七四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開調查庭,由乙○○提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以供查封之依據,法官並當場告知債權人乙○○:「本件僅係假扣押,非本案之執行,查封車輛不得使用,並應放置於足以蔽風雨之保管處所,善盡保管人之義務,有何意見?」,乙○○答以:沒有意見,請求交由債權人保管,並簽名,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同年月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台中市○區○○○街○○○號處,查封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且當場交由乙○○簽收保管,並應將查封之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街○○○巷○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七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在卷,並經證人丁○○(即本院執行查封之書記官)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去查封時,原來是要乙○○用拖吊車將被查封車輛拖到保管地點,但他為了省拖吊費用,請求我們讓他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保管地點停放並不再使用,所以我才同意他把車開回他所說的保管地點,另一部是開到現場,當場有核對引擎號碼並由戊○○貼上封條的等語;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確實有將如卷內所示之封條,貼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方遮陽板內側等語,此外,並有前揭執行調查筆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標的物清單等在卷足稽。是以,被告對於前開車輛不得使用,且經查封而命其保管之查封物不得擅自為其他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應知之甚詳。
(二)次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因違規停放在台中市○○街,而遭警拖吊,亦有違規記錄單在卷可按,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使用過該車(見八十八年他字第六頁正面),可見該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有被使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違背查封車輛不得使用而使用,並致該車遭警拖吊,其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至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被告請求傳訊方大平、謝維東等人,因本件事證已明,且傳訊之人只是要證明本件車子仍有糾紛,與本件其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無關連,自無再予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另其請求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鑑定,以明其上是否確有黏貼的痕跡等情,惟查,在自用小客車上貼上封條為查封程序的必備要件,而且當日同時查封被告乙○○所聲請之二輛自用小客車,被告對另外一輛之查封程序並不爭執,則執達員詎有只查封其中一輛,而對另外一輛不查封之理?況執行查封至今已三年之久,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之標示效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進 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