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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案外人蔡榮卿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書立拋棄書,約定由被告丁○○承受蔡榮卿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與地主蘇百等十三人所訂定就坐落彰化縣○○鄉○○段第四五0之二、四五一至四

五八、四六0至四六五、四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二三地號等共十九筆土地之合建權利,且丁○○承受上開合建權利後,即接續興建蔡榮卿所未建造完成之建物共一百十三戶為由,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核發一百十三戶建物完工證明,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檢具上開完工證明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經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以蔡榮卿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與地主簽定合建契約後,因資金週轉不靈,遂於七十一年五月二日書立拋棄書予地主,並將合建權利讓與林木興二人,由渠等接續建造完成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丁○○對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林木興與陳登發對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經該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確認丁○○對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林木興與陳登發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駁回。嗣丁○○、林木興及陳登發不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其結果與更審前之第一審判決結果相同,亦即確認被告丁○○對上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林木興與陳登發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駁回。被告丁○○及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不服該判決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原判決駁回林木興、陳登發就上開一百十三戶中之八十九戶之部份廢棄,確認林木興、陳登發對於上開一百十三戶中之八十九戶所有權存在。嗣丁○○、林木興與陳登發又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並確認林木興、陳登發對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存在。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雖丁○○嗣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起三次再審之訴,惟均經最高法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及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七七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明知自八十年八月間起,即與案外人林木興、陳登發就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所有權究屬何人一節纏訟不休,其間受理該民事訟訴事件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就林木興、陳登發對該一百十三戶建物之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見解雖然不一,然均一致判決確認丁○○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丁○○明知其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二月間,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告訴人乙○○稱願將上開一百十三戶建物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乙○○,並佯稱上開民事官司很快即可解決,且自即日起十二個月內、六個月內保證將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乙○○,若無法如期辦理,願給付租金及利息云云,使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丁○○、丙○○簽訂買賣契約書,並依約給付價金。不料,被告丁○○與丙○○僅將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過戶予乙○○後,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即避不見面,不僅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乙○○始知受騙。

(三)又被告丁○○、丙○○明知證人己○○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BA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係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渠等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所支付之價金尾款,雙方約定上開支票於土地及房屋過戶完畢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始可提示付款。被告丁○○、丙○○明知上開支票於土地及房屋過戶予己○○並辦理貸款前無法兌現,竟共同承前同一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持上開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乙○○調借現金,並提出己○○之買賣契約書以取信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借予一百萬元,嗣該紙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經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己○○給付票款,經己○○告以其與被告丁○○、丙○○之上開約定,乙○○始知受騙。

(四)綜上,認被告丙○○、丁○○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述,及卷附買賣合約書、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判決書影本等資料為憑。又被告丁○○雖提出案外人蔡榮卿所出具拋棄合建權利之拋棄書、切結同意書,以證明其確實就該建物有所有權,然詳觀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內容,均一致判決確認被告丁○○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二人明知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仍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上開民事事件自八十年開始進行迄與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八十七年,已纏訟七年仍無法定讞,被告二人亦應知短期內無法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竟仍承諾告訴人願自買賣契約訂定日起十二個月內、六個月分別將土地所有權、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辦理過戶予告訴人,若無法如期過戶,願給付租金及利息云云,其等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甚明。另參以被告等於約定期限到期後迄今,不僅無法依約履行辦理過戶手續,亦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利息等情,益證被告等有詐欺犯行,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丙○○、丁○○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㈠本件建物之權利係向案外人蔡榮卿買受合建起造人之權利,再出賣予告訴人,且已取得建物之完工證明。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經徵詢代書,表示二、三個月即可完成保存登記,才依代書建議在契約中約定六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當時因經濟不佳,房地以低價出售,告訴人乙○○原本即知房子有糾紛,並介紹多人來購買,賺取傭金。嗣後係因申辦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鄉公所耽誤,才迄今均未能辦理登記,伊亦因此而自八十六年間起即向監察院陳情。㈡持證人己○○之上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則係前往向告訴人借款時,由告訴人主動提出之要求,因為先前亦有以證人戊○○購買同一批建物所簽發用以支付尾款之支票二紙向告訴人調現,均有兌現,故無詐欺之意思等語。被告丙○○則以:㈠一開始即告知告訴人乙○○房地涉訟之情形,當初因為擔任公司負責人,所以該批建物之稅籍資料均係登記在伊名下,於出賣建物後,均已依約將稅籍移轉登記在買受人名下,一直遲未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遭地政事務所及鄉公所程序辦理上之延誤。㈡又以證人己○○之上開支票調現,實係因當時缺錢花用,並無詐欺意思等語置辯。

四、經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四五0之二、四五一至四五八、四六0至四六五、四

七二、四七四、四七五、二二三地號等十九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於六十九年一月二日提供土地與案外人蔡榮卿合建,由蔡榮卿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建築房屋三百六十一戶。惟於興建途中,蔡榮卿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資金週轉不靈,乃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書立拋棄書給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合建權利讓與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二人,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又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訂立合建契約。嗣因蔡榮卿與陳登發、林木興間就契約履行迭有糾紛,興訟不斷,其間陳登發並立具放棄書將其權利轉讓予林士讓,而後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蔡榮卿與林木興、林士讓就上開合建房屋承攬工程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依和解書第二之⑴項約定,林木興、林士讓應給付蔡榮卿五百萬元,蔡榮卿應就其中一百八十戶部分(下稱一百八十戶)申辦房屋起造人名義變更。第二之⑵項約定,尾款於雙方和解之日起六個月內,由林木興、林士讓交付六百二十萬元,若尾款不付清,房屋名義申請人不得變更於林木興、林士讓名下。第三之⑶項約定,若林木興、林士讓在和解成立後六個月內,未付清尾款,蔡榮卿即自行收回其一百八十一戶(按即前述一百八十戶以外之另一百八十一戶,本案告訴人乙○○、證人王永吉、戊○○、甲○○、己○○購買之房屋均屬此批一百八十一戶中之部分戶數,下稱一百八十一戶)之權益。然因林木興缺乏資金,故由案外人黃進來等人於上開和解書簽立當日先代為支付五百萬元,林木興、林士讓並於同日與黃進來簽立前開房屋之承攬工程契約,依該承攬工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林木興、林士讓應負責將原建造人蔡榮卿名義過戶一百六十九戶予黃進來或其指定之任何人。而後於七十六年二月八日,黃進來又將其與林木興、林士讓簽立之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丁○○。另,蔡榮卿雖亦依約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上開一百八十戶之完工證明,惟該所遲未為准駁與否之函復,林木興、林士讓乃拒付尾款六百二十萬元。蔡榮卿因認林木興、林士讓違約,乃依上開和解契約書第三之⑶項之約定,收回該一百八十一戶之權利,並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以七百七十萬元價格,將該一百八十一戶之權利轉與被告丁○○。被告丁○

○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即依規定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取得該一百八十一戶中之一百一十三件之完工證明,並憑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並有合建房屋契約書、陳登發書立之放棄書、蔡榮卿與林木興、林士讓簽立之和解書、蔡榮卿出具之拋棄書、黃進來書立之切結同意書、收據、讓渡拋棄書等件附卷可稽,及本院調取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三號蔡榮卿被訴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四號蔡榮卿被訴詐欺案件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七號被告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據此,被告丁○○辯稱其係向案外人蔡榮卿買得上開一百八十一戶之合建權利,有權處分該等建物,才出售予告訴人乙○○等語,顯非無據。

(二)又案外人陳登發、林木興雖自八十年起,即對被告丁○○就上開一百八十一戶中已由被告丁○○取得完工證明之一百一十三戶部分,提起確認被告丁○○就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及確定陳登發、林木興二人對於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存在訴訟,且經歷審審理結果,就陳登發、林木興對於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在一節,各審見解固然不一,惟均一致判決確認被告丁○○就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情,有前述歷審民事判決在卷可考。然查: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被告丁○○就該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原告陳登發、林木興請求確定渠等有不動產所有權,亦無理由,乃係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均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兩造所陳曾先後直接或間接自蔡榮卿處取得上開建物之合建權利抑或已變更起造人名義,亦不過各自成立債權契約而已,兩造均未取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

2、陳登發、林木興及被告丁○○對於上開判決均有不服,分別均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乃係以原審未盡闡明權究明陳登發、林木興訴請確認之標的為由,並未就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為實體之判斷。基此,被告丁○○對於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是否無有權利,顯然尚難論定。

3、而該案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重新審理後,該法院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丁○○對於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陳登發、林木興訴請確定渠等對該等建物有不動產所有權,仍無理由。理由同該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判決所載。

4、陳登發、林木興及被告丁○○均未能信服,雙雙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仍判決被告丁○○對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並廢棄原判決部分不利於陳登發、林木興之部分認定,改判渠二人就上開一百一十三戶中之八十九戶建物不動產所有權存在。判決理由係謂蔡榮卿原所興建之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均未完成,仍屬動產,嗣因陳登發、林木興繼續僱工興建完成其中之八十九戶,故能取得該八十九戶之不動產所有權。至於被告丁○○並未僱工興建,且蔡榮卿原與土地所有權人訂立之合建契約,性質上係屬不得讓與之債權,被告丁○○受讓蔡榮卿之此部分權利,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自對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均無所有權。

5、嗣經陳登發、林木興及被告丁○○均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二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中關於被告丁○○之部分,理由係謂蔡榮卿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內容如何,屬於何種性質之契約,原審均未以審認,而僅泛稱合建契約依債權之性質,係不得讓與之債權,即認定蔡榮卿將合建權利讓與被告丁○○,因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無效,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蔡榮卿有無依和解書約定取回上開一百八十一戶之權利,原審認定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情事,遽為不利於被告丁○○之判決,尚嫌速斷。則依此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以觀,被告丁○○對於前開領得完工證明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是否確實並無權利,法院顯然尚未有確定之認定。

6、是以,被告丁○○於歷經上開各審之審理後,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雖均曾判決其對上開一百一十三戶並無所有權存在,但前述各審之判決結果,業因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而又處於訴訟結果未決之情狀。另參以被告丁○○確係支付七百七十萬元之價款後,始自蔡榮卿處買受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合建權利,並於七十九年間已順利取得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完工證明;而在前述之民事訴訟程序中,更不惜花費眾多之時間、金錢(包括歷審裁判費用之繳納),在各審審理中堅決主張自己就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確係有權利之人,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為何不告知證人甲○○有此民事訴訟進行中?)我認為我是合法的,我會勝訴,當時律師有告訴我,我證據充足,我會勝訴。...」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憑。於此,若謂在法院就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被告丁○○對於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所有權係不存在一事,應已知之甚明,核與事理顯然有違。

7、又前開民事事件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以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五號判決被告丁○○對於上開一百一十三戶之建物所有權不存在,陳登發、林木興對該一百一十三戶之建物所有權存在,且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丁○○雖又提起三次再審訴訟,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以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七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全案終告確定。易言之,至此已可確定被告丁○○對於上開一百一十三戶之建物所有權並不存在,被告丁○○對此項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應知悉。惟觀之被告丁○○、丙○○與告訴人乙○○就上開一百一十三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二二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巷○○號建物所簽立之合約書,渠等簽立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顯係在被告丁○○得知前述最後判決確定結果之前,則依前述,在該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前,被告丁○○既均認為已自蔡榮卿處買得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之合建權利,已難認被告丁○○、丙○○於出售上開建物予告訴人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另依論理法則而言,亦無從依事後發生、被告二人均無從預測之民事事件判決結果,來推認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在簽立買賣合約書時,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

(三)再者,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亦自承訂約時,對於被告二人出售之房地產權有糾紛一事,係有知悉。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如何認識被告二人?)乙○○是我在國泰的屬員,她介紹我認識丙○○及丁○○,買賣契約也是乙○○介紹我與他們二人訂約的,我總共買了四間,價格是我委託乙○○與他們談的...我與乙○○去看過房子,丁○○告訴我房子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乙○○對於房子與土地有糾紛都知道」「(問:既然房子土地有糾紛為何仍要買?)因為價格便宜,且我也知道有在訴訟中...」「本件事乙○○知道最清楚,她介紹我去買後,又介紹戊○○去買,且她有拿佣金」等語,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可參。另訊之證人戊○○則到庭結證稱:「(問:買房子時,知道房屋在訴訟中?)知道。被告二人有告訴我,他們說再約六個月就可以移轉所有權,當時他們有說,房子在訴訟中,但他們已取得完工證明,六個月就可以辦登記...」「(問:既曰己○○介紹,為何契約見證人是甲○○、乙○○?)當時我去甲○○家定契約,乙○○也在場,故由他們二人做見證人。」等語;證人己○○亦證述:「(問:介紹戊○○與被告二人買房子?)我是間接介紹,我的處長是甲○○,甲○○當時說有一大片房子比市價便宜,甲○○當時並說有產權糾紛,他說好像是建商與地主的糾紛,好像快處理好。甲○○當時有說訴訟大概內容,但我沒注意聽。」等語,有證人戊○○、己○○與被告二人簽立之合約書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考。據此,被告二人供稱告訴人於購屋之前對於所購買之房地係有訴訟糾紛一事早已知悉等語,顯然並非全然不可信採。

(四)另查,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在八十七年間,一戶之市場行情價格約在三、四百萬元,但被告二人出售予告訴人乙○○一間之價格僅為一百萬元,賣予證人甲○○四間之總價為五百五十萬元,證人戊○○一間以二百一十萬元,另一間以二百二十五萬元購得,證人己○○以一間二百萬元買得等情,均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復經告訴人乙○○、證人甲○○、戊○○、己○○證述綦詳,並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證人甲○○復到庭結證稱:「(問:告訴人有無告訴你,因為風險大,故利潤高?)告訴人沒有說,但我們錢給人家,自己就要評估。...另,今日我有提出一張簡表,該簡表所○○○鄉○○路○○○巷七、

九、十一、十三號四間房屋均是我在八十七年一月九日購買,總價五百五十萬元,這四間房子告訴人應該有獲得六至八萬元的仲介費。同巷十五號是告訴人自己買的,同巷十七號、十九號是由我與告訴人共同仲介戊○○去購買,這兩間的仲介費據告訴人稱一間二十五萬元,但被告事後提出證明說這兩間的仲介費共是壹佰萬元,我這兩間拿到的仲介費是共二十萬元。同巷二十一號是我介紹證人己○○去買的,這間我沒有拿仲介費。我在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各再買一間,這部分沒有仲介費。告訴人稱該巷十九號、二十一號房屋買賣她都不知道,但是,被告收取這兩間房屋的價金支票後,都以支票向告訴人兌現現金,告訴人稱不知情顯然不實。從以上所述九間房屋買賣過程,告訴人收取高額仲介費,是實際獲利之人。」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可憑。基此,告訴人乙○○既然本即知悉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有訴訟糾紛,而仍介紹多人前來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向被告二人買受,賺取金額非少之佣金,當對可能產生之風險應能生合理之懷疑,並且在簽訂買賣前,必已就所冒之風險及能夠獲取之高額利潤間,加以評估後,進而在能預期訴訟結果(不論係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也有可能對被告丁○○不利之情形下,仍願意承擔風險與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合約書。是以,被告二人縱使未明確告知告訴人與上開一百一十三戶建物有關之所有訴訟細節,亦難據此即謂被告二人在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存在。

(五)又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或證人甲○○等簽訂買賣契約時,係經徵詢代書,表示二、三個月即可完成保存登記,才依代書建議在契約中約定六個月內辦妥移轉登記等語,核與正常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移轉登記手續之時程,及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就保存登記、移轉登記約定之時間,大致相同。且查,案外人林木興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雖就被告丁○○所取得之一百一十三戶完工證明,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被告二人仍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即檢具上開一百一十三戶之完工證明,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惟該地政事務所因無法確認被告二人所提出之完工證明是否為合法證明文件,而予以駁回。嗣因被告丁○○所取得之上開完工證明,並未因行政爭訟程序而撤銷,被告丁○○乃持續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申辦第一次建物測量,同時並就在行政機關辦理上開事項所遇阻礙另向監察院陳情等情,有監察院函、臺灣省政府函、彰化縣政府函各一件可資參佐。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證人甲○○、戊○○、己○○簽訂買賣合約書後,復先就建物稅籍部分辦理過戶手續一節,亦據告訴人、證人甲○○等陳稱明確。綜上,被告二人既於出賣上開建物予告訴人前即已積極著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事宜,告訴人於買賣之前又已對上開建物之訴訟糾紛、買受後可能承擔之風險並非全然不知,而被告二人於買賣成立後又已迅即辦理房屋稅籍過戶手續,則被告二人在買賣合約書上書有願自訂約日起十二個月內、六個月內分別將土地、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過戶予客戶,若無法如期過戶,願給付租金及利息之約定,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情節尚無不同,自難以被告二人事後未能依約履行,即認渠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六)再查,被告二人對於有於八十七年六月初,持證人己○○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BAC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元,預備用以支付購屋尾款之支票一紙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且被告二人當初在收受證人己○○之該紙支票時,本係約定需待土地及房屋過戶予證人己○○並辦理貸款後,始能兌現等情,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證述無訛。然查,告訴人已自承被告二人持該紙支票調現時,曾提出證人己○○所簽立之合約書以為憑證,而觀之該紙合約書上,業已明確記載「餘款壹佰萬元整待本屋銀貸後付清」等字,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基此,告訴人在決定是否要收受該紙支票時,顯然已就被告二人與證人己○○之前述約定,應可知悉,業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十

三條前段復有明定。依此規定,告訴人對於被告二人與證人己○○之前述約定縱使不知,被告二人亦未表明,對於善意執票之告訴人而言,其依票據所得主張請求之權利,顯然亦未受有影響。況且,告訴人就該紙支票亦曾聲請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四二七二三號之支付命令;嗣又對證人己○○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二0七號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告訴人並依該確定判決聲請對證人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嗣經證人己○○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屬實,並有本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民事判決各一件可參。據上,應認被告二人縱有違背與證人己○○間約定之事實,然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之施用詐術要件,並不該當,要難認被告二人有何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之情事存在。

(七)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被告二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之辯解,應堪信採,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 嘉 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