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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2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得知可藉由出租自己具名設立之銀行帳戶存摺,得款花用,且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詐取財物,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循報紙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聯絡,其告知收購一本存摺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甲○○即在當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甲○○名義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甲○○前於同年月十三日為供薪資匯款之用而開立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各一本,併同各該帳戶之印鑑章二枚、提款卡二張,交予該「阿安」男子使用,惟「阿安」稱:先交付訂金一千五百元,半個月後再給付餘款,故實得一千五百元。嗣該「阿安」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報紙刊登「政府立案,青商個人工商融資信貸,申貸專線:0000000000,徐小姐」、「誠信信用貸款,請洽信貸專員:李惠真,服務專線:000000000」之廣告,適有李秀真、乙○○欲貸款,李秀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某日,洽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詢問,一自稱「李惠真」之成年女子,向李秀真訛稱須先繳納四萬二千元疏通費至上開甲○○之世華銀行帳戶,始可獲得貸款,致李秀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二點左右,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匯款四萬二千元至甲○○之世華銀行帳戶,因未見核撥貸款,李秀真始知受騙。乙○○則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一日洽0000000000電話號碼詢問,經一自稱「沈玉琳」之女子詐稱,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四日依該「沈玉琳」指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帳戶,並於同年月七日匯入三十萬元,再以語音轉帳方式將三十萬元轉入前揭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繼因無法聯絡該自稱「沈玉琳」之女子,始知受騙。經李秀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報警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中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辦理帳戶掛失止付之際,因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經警查獲,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調查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右揭時、地,以獲取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存摺二本、印章二枚及提款卡二張,交付綽號「阿安」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安」買存摺作何用途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缺錢孔急,見報紙廣告,而於前揭時、地交付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二本、印章二枚、提款卡二張予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以提供該

二帳戶供綽號「阿安」男子使用,致被害人李秀真、乙○○受詐騙,先後將四萬二千元、三十萬元匯入前揭世華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偵訊及警詢時供承無訛外,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李秀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訴綦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遭歹徒詐騙案件通報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金融卡掛失止付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各一份、報紙廣告單二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不知「阿安」會將伊所申請之該二帳戶供作詐財之用云云,然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若未稍加受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無正當理由,竟願出對價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本案被告主動聯絡「阿安」,並受交付代價情形下,主動提供帳戶存摺二本、印章二枚、提款卡二張供非熟識之他人匯款及提款,與日常基於一時生活之便,偶一協助他人之善例有異,其間竟對該他人身分來歷毫無所悉,且不知他人使用其帳戶用途為何,自是明顯違背一般生活經驗,殊屬堪疑。況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時自承:伊不知道「阿安」蒐集存摺作何用途,伊感覺很奇怪,但因手頭上缺錢,還是賣給他等語,益徵被告於得預見該他人犯罪之情形下,仍因缺錢在即,貪圖小利,以前開二帳戶供綽號「阿安」之人詐欺取財之用,足證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銀行帳戶、印章、提款卡交予綽號「阿安」之男子使用,供作匯款專戶,以取得詐騙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該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先後二次以刊登報紙廣告,詐使二被害人匯款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年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與健行路口,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一本、該帳戶印鑑章一枚、提款卡一張交予「阿安」之男子使用等事實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係屬單一事實,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工作,以賺取生活之資,因貪圖小利,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出租他人犯罪使用,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僅獲利一千五百元,且已與被害人李秀真達成和解,並賠償李秀真部分損害,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發生效力,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經濟拮据,一時失慮,致罹章典,經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提款卡二張、印鑑章二枚,係被告供作幫助詐欺罪之用,且係被告所有,雖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經查,本案被告就其取得一千五百元代價,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開戶印章一枚、提款卡一張予綽號「阿安」男子之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以被告僅交付帳簿,詐欺罪嫌尚有不足等語,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該案)。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固以不得再行起訴為原則,但上訴人既於另一傷害案內,自白前次事件係想把他殺掉,免得丟臉云云,此項自白,自可認為前經不起訴之殺人案件之新證據,以再行起訴,原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該案警詢時,先係供稱: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印章、提款卡、密碼單,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附近遺失云云(見該案偵查卷宗第八頁反面倒數第三行),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偵訊時供稱:(如何聯絡賣帳戶?)伊開計程車載到對方,對方問我可否借他帳戶存摺使用,伊才借對方云云(見該案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核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白供稱:(為何要申請該帳戶供「阿安」使用?)因為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偶然看見報紙上登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小廣告,當時伊因需錢孔急,便循廣告與自稱「阿安」之男子聯絡;(你一共申請幾本帳戶存摺供「阿安」使用?)共有二本,一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一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調查筆錄),顯相齟齬,而被告於本案自白其係經由報紙廣告知悉陌生男子「阿安」收集帳戶存摺之事,復足以佐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參之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此項自白,自可認為係前經不起訴之詐欺案件之新證據。又綜觀該案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案偵查時,並未發現被告於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同時,尚提供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予「阿安」男子之事實,然於本案偵查、審理時,此情非但經被告自白在卷,並據告訴人李秀真指訴歷歷,而被告一次提供二本帳戶存摺之事實,更足以佐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自係所謂該案不起訴處分未發現之新事實。從而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加以實體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真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2-18